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6民初6970号
原告:***,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0666356478X7。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员工。
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路**(***拓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60580H。
法定代表人:***,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度质量安全奖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奖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年度经济补偿金3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岗位工资22800元;5.原告***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共36个月,每月工资平均约5000元,同岗正式员工工资约16000元相差约11000元,试用期3个月,另补偿363000元。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上述诉请款项。原告还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提出的事由为二被告无故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明确不主张经济补偿金金额2倍的赔偿金,仅要求二被告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向其支付。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起,原告***入职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总监职业工作。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原告***被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方要求原告***辞职,原告***不同意,就被辞退了。原告***认为被告方不按合同规定及规章制度办事,处理问题严重偏颇、严重不公,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至今,原告***数十次寻求被告方解决,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应有薪资,但被告方未予切实、合理解决。经劳动仲裁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8月就离开其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在已经超过了两年,他才到法院起诉。中间他来找过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要求支付补偿金,但因他是**解除,所以一直没有谈好。2.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2014年8月原告***只上了几天班,只有1000余元工资,但要扣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扣完后卡上金额为0。3.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其公司将奖金折算成月份共8737元,已经现金支付给了原告***。4.针对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在2011至2012年期间是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因为他是与另一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保也是在那个公司交纳的。2012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从签订之日起,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为原告***交纳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原告***是因**被解除的劳动合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针对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岗位工资600元/月并不存在,因为每月发放的都是结构工资。结构工资就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等。基本工资就是岗位工资。6.针对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有一个岗位,不存在差距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以劳务派遣方式向其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因此,原告***与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应由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由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诉请当中的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法律责任和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2.由于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9日解除,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因此从法律上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签订《劳务协议书》。《劳务协议书》载明:鉴于原告***与原单位有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等协商签订本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年,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原告***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月基本劳务费1300元,月绩效劳务费根据用工单位标准执行,工资支付时间为月底。***入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后即在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派遣原告***到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从事监理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工程监理;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出具《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处理意见的函》。该函载明:因原告***不能胜任总监岗位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将原告***退回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
同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向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复函,称其单位研究决定希望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能对原告***批评教育,调换岗位进行留用。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还向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原告***的工作调换。
2014年8月4日,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同志的处理决定》(渝电监咨[2014]64号)。该决定载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原告***担任220kV环山输变电工程总监期间,在变电站高压试验没有完全完成的情况下,在启动投运建立汇报材料中给出“高压试验报告齐全且数据合格的结论”,启委会却因试验没完成推迟一天投运,其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经公司调查,原告***有履责不到位的现象,对本次事件负主要监理责任。公司结合其日常工作即群众评价,经研究决定,从2014年8月1日起免去***同志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聘用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
2014年8月6日,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调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渝电监咨[2014]64号文对原告***的处理决定,部门将其调至110kV梓桐变电站从事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现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到***总监处报到。
2014年8月18日,原告***移交了其原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同日,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作出《调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渝电监咨[2014]64号文对原告***的处理决定,部门将其调至110kV梓桐变电站从事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已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到***总监处报到。鉴于原告***一直未到***总监处报到,也未到梓桐变电站工作,特再次通知。
2014年8月19日,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行为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一部员工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劳务派遣到其公司工作,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今**未到梓桐变电站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根据《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3款规定,凡连续**4天以上者,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经公司研究,现决定将原告***退回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
2014年8月19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向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原告***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2015年12月16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8737元。原告***出具了收条。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经济补偿等。因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了该案起诉,随即再次起诉。在该此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撤诉处理。2019年2月18日,原告***重新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6000元,2014年年度质量安全奖、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奖金10000元,2011年至2014年年度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岗位工资22800元,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补偿363000元。该委仍未作出受理决定,遂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召开一届一次职工大会。该次会议对《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制度进行了审议并予以通过。《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连续**4天以上者,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2011年4月12日、13日,原告***参加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新入职培训时,由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对上述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2014年8月工资6000元,是根据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的;其认可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在扣除代扣代缴的公积金、社保个人缴纳部分1488.04元后向其支付2014年8月工资。原告***还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质量安全奖10000元是其没有干满一年,酌情计算得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计算4个月得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是根据与其相同条件的人员相差两个岗位工资1200元,其只酌情要求增加一个岗位的工资,按600元/月计算得出的;第5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按照同岗位正式员工的工资发放,补足工资差额。
原告***针对其关于工资金额的主张,提供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加盖印章的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应发工资清单。该工资清单载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8月工资6253.56元;2013年9月工资7410元;2013年迎峰度夏500元;2013年10月工资10319.51元;2013年3季度绩效2128.31元;2013年11月工资5260元;2013年12月工资5260元;2013年年终奖(含4季度绩效)25210元;2014年1月工资5734.86元;2014年2月工资5290元;2014年3月工资6290元;2014年4月工资6290元;2014年1季度绩效1656元;2014年5月工资6732.21元;2014年6月工资6812.30元;2014年7月工资5790元;2014年2季度绩效2047.00元;2014年8月工资1488.04元。
原告***认可其自2014年8月8日起未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原因是:1.其不存在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述履职不尽责的情形;2.前后两个工作岗位薪酬相差很大,总监岗位的平均工资约为6000元至7000元,一般监理岗位的平均月工资约3000元至4000元。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处理不公,其一直在找领导解决,所以没有去调整后的岗位工作,但其仍然在单位整理资料和办理交接。二被告构成违法解聘。此后,其也一直在向二被告反映诉求。
原告***为此提供了其自制的事件分析会材料、工作移交记录、环山变电站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清单,及其自行记录的反映诉求的记录本等证据材料。其中,原告***在记录本中自行记录了其离职后于2014年9月、11月、2015年5月、7月、8月、9月、12月、2016年2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不断向二被告反映诉求的过程和内容。二被告未认可原告***的主张,也未认可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
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称其单位是根据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退工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没有成立工会,故其单位无法将解除决定告知工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一、针对原告***关于2014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调岗决定,但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调岗事出有因。即便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也因在遵守劳动纪律的前提下,按照规章制度反映相关诉求,而非违反单位的工作安排拒绝到岗工作。况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调岗决定的合理性。因此,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定原告***自2014年8月8日起构成**符合事实。原告***自2014年8月8日起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计发劳动报酬。原告***在2014年8月的计薪天数为5天(8月1日、4日、5日、6日、7日)。根据原告***提供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出具的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应发工资清单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9081.98元。因此,原告***工作4天的工资金额应当为2087.81元。扣除原告***认可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代扣代缴的公积金、社保个人缴纳部分1488.04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99.77元。
二、针对原告***关于2014年年度质量安全奖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2014年年度质量安全奖为10000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明确已经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折算为8737元,并实际予以了支付。考虑到:1.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计薪天数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其计算的该项费用可能存在错误;2.原告***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并未明确依据;3.原告***签收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支付该8737元时,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由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表示不要求支付赔偿金,仅主张经济补偿金。该意思表示是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自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据此对其该项请求予以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不服从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原告*****为由作出退工的处理决定,符合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辩解其单位没有工会。即便如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也应当就前述决定听取其单位职工代表的意见,或向上级工会组织征求意见,以对职工的劳动权利、生存权利予以充分保障。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构成违法解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或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的工作时间,为3年又3个月不足4个月。原告***要求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超根据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出具的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应发工资清单计算可得平均工资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应当确定为31500元(9000元/月×3.5个月)。
四、针对原告***关于岗位工资和同岗位工资补差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部分工资组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部分工资组成,或其所提出的同岗不同酬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造成了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否认原告***向其单位主张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但是,其单位却在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安全质量奖。正常情况下,原告***2014年的工资、奖金应当在其于2014年8月19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短期内即可核算支付;若工资、奖金与单位整体经营效益挂钩,在2015年年初亦可核算确定。然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才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奖金,远远超过了正常的工资支付周期。由此,可以印证原告***关于双方对其工资、奖金存在争议的说法。在双方对工资、奖金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相较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主动向原告***计付劳动报酬而言,其单位在原告***反映诉求后再行核算确认并支付的可能性更大。同时,原告***也提交了“反映诉求”记录本。该记录本虽系其自行记录形成,但记录的内容中有明确的时间、事件和人物,虚构伪造的可能性较低。结合该记录本中记录的内容,原告***关于其在离职后不断向二被告反映诉求的主张,可信度较高,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599.77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