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吉林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7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上诉人吉林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通信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通信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错误。上诉人在2019年末受疫情和业务量减少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面沟通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其并未提出异议。2019年的8月、9月、10月我公司营业收入连续下降,营业利润均为负值,公司资金链非常紧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我公司完全符合吉林省要求的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上诉人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情形。2.原审对***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与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提供工资流水和工资单(时间是从2012年3月至2019年12月),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离职时间为2019年12月。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并且认定其从2008年3月至2012年2月连续在我公司工作,此证据为孤证并且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没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林通信工程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13400元=4050元/月×14年×2倍;2.判令吉林通信工程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17800元=1780元/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00%×10个月);(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吉林通信工程公司向***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工资,其中:法定节假日62563.2元=11天-3天(春节)=8天×14年×186.2元/日×3倍;双休日547428元=105天×14年×18602元/日×2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就职于吉林通信工程公司,负责工程监理工作,为不定时工作日。2019年12月,吉林通信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继续上班。***在2020年1月收到最后一笔工资,其与吉林通信工程公司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9年2月:工资3000元+补助940元;2019年3月:工资3000元+补助370元;2019年4月:工资3000元+补助440元;2019年5月:工资3000元+补助955元;2019年6月:工资3000元+补助650元;2019年7月:工资3000元+补助605元;2019年8月:工资3000元+补助765元;2019年9月:工资3000元+补助590元;2019年10月:工资3000元+补助610元;2019年11月:工资3000元+补助980元;2019年12月:工资3000元+补助575元;2020年1月:临时工资2300元+补助500元。解除合同后,***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4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其放弃主张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 ***与吉林通信工程公司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内容如下:姜说:我是05年就来了,孙:我知道,我去延边时不还见过你嘛。**:对对对,我在**已经干14年了,孙:**。 一审法院认为,***与吉林通信工程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有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吉林通信工程公司主张该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疫情期间正常裁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亦未证明其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吉林通信工程公司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吉林通信工程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二、***的入职时间问题。庭审中***主张其自2005年入职,吉林通信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提供一份中国联通吉林2007年本地传输网工程(延边地区基站管道)监理通知单,该监理通知单编制日期为2008年3月16日,其上有***签字并加盖吉林通信工程公司通信工程监理部的公章,虽然吉林通信工程公司抗辩称对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份证据,法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与吉林通信工程公司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内容“姜说:我是05年就来了,孙:我知道,我去延边时不还见过你嘛。**:对对对,我在**已经干14年了,孙:**。”法院确认***自2008年3月16日即在吉林通信工程公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经济赔偿金按照12年计算。三、***工资标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提供的工资卡流水,法院认定***自2020年1月收到最后一笔工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6.67元(含补助,不含报销,报销系工作中业务往来如吃饭等报销款并非工资不予计算)。综上,吉林通信工程公司应给付***经济赔偿金3606.67元×12年×2倍=86560.08元。关于***主张节假日、双休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因工作性质需要到施工单位监工,属于不定时工作,故对其主张节假日、双休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吉林通信工程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经济赔偿金86560.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通信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出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属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必备要素,吉林通信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入职时间应由吉林通信工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其在吉林通信工程公司工作情况已经进行了相对合理的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吉林通信工程公司未能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或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认定自2008年3月16日计算***在吉林通信工程公司的工作年限无不当。关于吉林通信工程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吉林通信工程公司称因为疫情正常裁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吉林通信工程公司亦未依法通知工会、未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手续等,原审认定吉林通信工程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不当。 综上,吉林通信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