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3民初1191号
原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洋县白云宾馆201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缙颐天下城22号楼1层商铺1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原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与被告陕西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大创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146735元,并从2022年7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即每年18%)计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5月15日,被告通发公司在洋县美洋旺座项目施工中,购买使用原告商砼4339方,合计价款2146735元,至今未付款,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现二被告应予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案涉美洋旺座项目是洋县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他以通发公司的名义施工,因他是实际施工人,故认可自己在本案的付款责任,只要建设单位支付了工程款,他会立刻向原告付款,但与通发公司无关。2、不应按2021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调整后价格结算,该协议上虽盖有项目部存放的相关公章,但签字不是他本人签字。应按2021年9月24日的调价通知载明的价格计算,总价款应为2048570元。3、案涉工程设计为19层,在施工至第14层时被政府叫停至今,开发商仅支付了少量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其他款项,故逾期付款不是他的原因,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计算也只应按一年期LPR利率为准。
被告通发公司辩称,1、购销合同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公司日常使用的公章,公司对合同不知情,故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通发公司对供货、对账等事务也不知情。故合同系***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应由***承担付款责任。2、逾期付款的根源是工程被政府叫停,开发商未付工程款导致,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计算也只应按一年期LPR利率为准。
经审理查明,位于洋县西关的洋县美洋旺座国际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美洋旺座”,设计19层、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开发商为洋县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以被告通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021年7月20日,通发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陕西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洋县美洋旺座国际综合楼工程合同签署、项目施工一切事宜,代理人以我单位的名义办理,我均予以承认。授权权限:全权;……”,该委托书有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通发公司印章(该印章为备案印章,有印章编号)。
2021年7月26日,因在施工中需要商品混凝土,***向原告大创公司提供了前述委托书,并以通发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大创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不同标号混凝土的价格(其中C20混凝土为380元/方)。合同第三.1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乙方累计供货达10层,支付货款60%。主体封顶支付货款60%,其余40%四个月内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终止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起60日内付清未结价款”“随原材料价格涨幅商砼价格按实际涨幅调整价格”。第八.(一).1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额每天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另盖有***刻制的“陕西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以下简称“通发公司现场印章”,该印章无印章编号)。
销售合同签订后,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0月29日,原告向***施工现场供应各型号商砼1221方,合计价款606150元,***现场工作人员***在供货确认书上(确认书载明2021年8月27日C20混凝土单价为380元/方,2021年10月4日为460元/方)进行签字,并盖有通发公司现场印章;原告另对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供应的各型号商砼制作了供货确认书,载明方量3118方,合计价款1552610元,该确认书双方未签字确认,庭审中,***认可3118方的数量,但辩称应按2021年9月24日原告发出的《调价函》确定单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60元,以C20混凝土为例,原合同单价为380元/方,现应按440元/方计算)。
另查明,供货期间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曾数次对商砼调价。2021年9月24日,原告曾向施工现场发出《调价函》,告知用户因水泥价格大幅上涨,从2021年9月24日起,在原有价格基础上同标号上调60元/方。
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从2021年10月23日起,再次上调各型号混凝土价格(其中C20上调为470元/方)。补充协议上有“***”签字字样,并盖有通发公司现场印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七次供应的特殊混凝土(具有防渗、抗冻性能,单价比一般同标号混凝土高10元)1202.5方,愿意按一般混凝土的价格计算,故主张第二张供货确认书上的应结算金额在1552610元基础上扣减12025元。
再查明,案涉美洋旺座项目在施工至14层时,非因施工方原因于2022年5月停工至今,开发商拖欠施工方大量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通发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供货确认书二份,工地照片三张;被告***提供的《调价函》(2021年9月24日),价款单(自行计算);被告通发公司提供的公司公章样本;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以被告通发公司的名义对案涉美洋旺座工程进行施工,***在与原告大创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通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告根据授权委托书足以相信***有权代表通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系***经手签订,加盖的是***另行刻制的通发公司现场印章,因***系实际施工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借用资质情况下出借方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通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欠付货款金额,因***对二份供货确认书上载明的供货数量无异议,仅对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应按2021年9月24日原告发出的《调价函》确定单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60元)。根据查明事实,供货期间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曾数次对商砼调价,其中2021年9月24日原告以《调价函》的形式,告知单价上涨60元;另原告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21年10月23日起,再次上调各型号混凝土价格(以C20型号为例,上调为470元/方,原合同单价为380元/方)。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0月29日的供货确认书上,以C20型号为例,明确载明2021年8月27日单价为380元/方(即原合同价),2021年10月4日C20混凝土为460元/方,***一方的现场人员在该确认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且盖有通发公司现场印章,应认定10月4日价格已上调(其中C20混凝土价格上调为460元/方),该张供货确认书上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606150元应予认定。
另根据补充协议,从2021年10月23日起,以C20混凝土为例,价格又上调为470元/方。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的供货确认书,载明各型号方量3118方,合计价款1552610元,该确认书双方虽未签字确认,但对3118方的数量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确认书上的单价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一致(以C20型号为例,单价为470元/方),故对该确认书载明的货款金额1552610元应予认定,现原告自愿在该金额中扣减12025元(即1202.5方*10元/方),应予准许,扣减后二份供货确认单上的应付货款金额应为2146735元(即606150元+1552610元-12025元),现被告应按此金额向原告付款。对***抗辩主张的单价(以C20型号为例,在原合同单价380元/方基础上上调60元,按440元/方计算),因与第一份供货确认书及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单价均不一致(以C20型号为例,单价分别为2021年10月4日460元/方、2021年10月23日起470元/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年18%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经查,合同约定若工程停工,甲方应自停工起60日内付清未结价款,且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即每年18%)。现被告长期未能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货款资金利息损失,现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标准,虽合同约定每年18%,但被告抗辩应按一年期LPR利率为准,在此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大于以LPR利率为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考虑到本案系开发商未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院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酌减为逾期付款之日(2022年7月15日)一年期LPR利率加计50%(即3.7%*1.5=5.5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467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146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从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7元,减半收取14798.5元,由被告***、陕西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