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水箱制品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03民初977号 原告:某某水箱制品厂,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李某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水箱制品厂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水箱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水箱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718元;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6,743.6元(按照法律约定所欠货款的20%);3.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5,261.27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按照全面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某某孵化园基底进行改造工程,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施工,原告按约完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3,71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某某水箱制品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某某孵化基底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某市区,工程总价款为78,718元;工程款支付为双方签订合同需方支付30%(23,615元)到供方账户后,供方组织生产并安排材料,待需方提前2日通知供方到工地进行水箱安装,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付清水箱全款(55,103元);甲方在指定日期付清工程款,否则甲方需按应付款支付日息0.5%违约金给乙方,违约期限从竣工报告指定日期计起。2020年5月22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水箱制品厂支付23,000元。2020年5月26日,某某水箱制品厂按约供应货物。此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7日及次月2日支付5,000元,于2023年8月15日支付4,000元,于2023年9月18日支付3,000元,于2023年10月30日支付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22,000元。 另查明,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方查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果,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涉诉材料,原告因此垫付公告费25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送货当日2020年5月26日就完成了全部安装,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0日向其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约供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在货物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即2020年5月29日被告就应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3,7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未付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6,743.6元,无双方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5,261.27元,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案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致,原告因本案诉讼所开支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系必要诉讼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水箱制品厂支付欠付货款23,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61.27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水箱制品厂支付公告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水箱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