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12550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269791.81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嘉兴市南湖区某有限公司)南区门卫室项目工地工作时,因屋顶操作空间狭小,导致右手被切割机割伤,随即被公司员工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环指、小指单指完全断离;中指开放性指骨骨折(近侧之间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食指、中指伸肌腱损伤等。现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人体损害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与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雇主责任。1.主体地位与从属性不同。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接受用工方的指挥、管理与监督,具有人身从属性。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自主安排工作进程、人员和方法,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不具有人身从属性。本案中,原告以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身份承接业务,自负盈亏,自主决定施工方式及人员安排,被告仅关注最终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不对其具体施工过程进行指挥管理,双方间不具备人身从属性。2.合同标的与报酬性质不同。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活动本身,报酬是劳动力价值的对价;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报酬是交付合格成果的对价。本案双方虽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模式为包工不包料方式的承包,且材料均由某公司提供给被告。另外,从原告提供的《某公司后增加幕墙工程劳务费结算情况》看,双方间系按照劳务费+设计费+管理费的方式结算,而且被告单月支付的金额高达85123.61元、99990.83元,该款项并非单纯的劳务报酬,还包含了部分材料成本、设备使用费、设计费、管理费、利润在内的整体工作成果对价。另外原告所收取的劳务费还包括了其雇佣的多名员工劳务费总和,其中员工的具体工作分配及工资,均由原告负责管理及发放,与被告无关。3.风险承担不同。劳务关系中,用工方需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并承担相应风险。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自行组织生产、自负经营风险,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原则上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双方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即承揽人(原告)按照定作人(被告)的要求,独立完成铝板制作安装工作并交付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因此,本案不适用关于劳务受害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定作人,已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1.案涉门卫室建设辅助工程内容合法合规,无违法或不当要求。2.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施工前已经提供了团队成员的《建设行业工程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焊工操作证》,具备承接相应工程的资质与能力,且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的是建设项目整体完工后的零星补救、改建工程。因此,被告选任原告作为承揽人无任何过失。3.案涉项目开工前,被告即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签订了《施工安环备案表》及《相关方安全协议》,由原告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明确了安全责任与注意事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及口头方式,明确要求原告必须为自身及雇员购买工伤保险或意外险,反复提醒注意安全操作。故被告已尽到超出定作人的安全提示与告知义务。4.原告作为专业作业人员,理应对切割机操作的危险性有充分认知,其在相对狭小的屋顶空间作业,本应更加谨慎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故案涉损害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三、原告作为包工包料的承揽人,享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亦应自行承担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全部经营风险。原告未听从被告多次关于购买保险的提醒,导致损失无法通过保险途径分散,该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况且,即便无法律义务,但被告基于对原告的关爱,主动为原告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爱保”职业综合保险》,并承诺协助其办理理赔。在原告就医期间,被告还为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及护工费。上述行为系被告基于人道主义的额外关照,并非认可负有法律责任。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及10000元借款,原告均应予以返还。四、关于原告所列的赔偿清单。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计算无依据;3.伤残和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原告所在地即安徽的标准进行支付;4.交通费,后续复查仅有5次,且与医院距离不远,故应适当核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警记录、工地照片、银行交易记录一组,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就医的情况。
3.医药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支付了医药费1387.01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6.原告与被告经理王某的录音文本及光盘、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报警记录仅能证实原告于2024年的11月30日报警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2024年10月25日,接报回执中也已告知当事人不属于职责范围;工地照片是原告受伤后在施工现场所拍照片,不能据此推断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银行交易记录中所转账的款项包含了劳务、设备、设计、管理费、利润等在内的承揽成果对价,而非单纯的劳务报酬。2.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此前垫付费用系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不能以此推定被告负有法律责任。3.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4.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5.对证据6中原告与王某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论是录音还是聊天记录,均明确表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涵盖劳务、设计费以及施工管理费。此外,原告与微信昵称为***(被告公司)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聊天发生于2023年3月,所涉及内容不属于案涉事故发生时所承包的改建、增建工程。即便该聊天记录属实,则反而能够证实,原、被告在本案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从未按照劳务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对该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工资核算表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在与王某的聊天记录中提供的《嘉兴某公司后增加幕墙工程劳务费结算情况》,恰恰印证了双方系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另外根据该组证据中的两页银行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款项的性质。
被告围绕自己的抗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一份,证明原告是池州市某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
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池州市某门窗经营部签订了合同。
3.《施工安环备案表》及《相关方安环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前已经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安全施工注意事项的协议,提醒原告注意施工安全。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爱保”职业综合保险》保单及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被告自行为原告购买了相关保险,已超出了一般定作人的合理义务。
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多次提醒原告注意施工安全,且在施工前要求原告提供了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施工作业证书;另外从聊天记录看,门卫室都是由原告先找人设计,再发给被告确认后进行施工的,即由原告全程包工包料独立完成,而且门卫室的施工价款最后是按照面积单价结算的。
6.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工费,并额外支付了10000元。
7.发票及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均是在原告提供发票后再支付货款。
8.增加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对后续增加的工程也是包工包料完成的。
9.嘉兴某公司后增加幕墙劳务费结算情况一份,证明双方系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
10.《销售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门卫室的主要材料铝板均由某公司自行提供,被告承接工程后只负责施工及管理,转包给原告后也是包工不包料。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合同系为开具发票才签订的,实际并未履行,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仅是为劳务开工需要配合被告签订的,实际上经营部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是由原告个人向被告提供劳务。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而被告为降低提供劳务者受伤后带来的风险才为原告购买了相关保险。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就设计部分单独向被告收取了设计费,材料也并非原告提供;另外按面积结算仅是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结算方式,不能证明双方间为承揽关系。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并不涉及案涉门卫室工程的结算,而且2024年1月4日开具的发票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看,可以证明相应的费用就是劳务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增量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文件中“含材料”的意思是除劳务费外包含了材料费报销款。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该组证明反而可以证明原告的材料是从被告处获取,且被告已承认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原告受被告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务,故双方间应为劳务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判决理由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某公司处承接了年产72台套船舶燃气系统生产项目的整体工程,并将部分幕墙、门窗、雨篷制作与施工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原告在此期间作为幕墙班组成员拿取工资;后因某公司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即通过微信直接联系原告,并将包括本案所涉的传达室幕墙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2023年9月10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作为经营者的案外人某门窗经营部(乙方、供方)就某公司年产72台套船舶燃气系统生产项且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金属门窗配件1270套、含税单价为262.69元,合同总金额为333616.3元;最终按实际结算;另约定其他权利与义务。关于上述合同,原告陈述因被告要求开具发票才能付款,为此双方签订了该份合同,其实际仅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被告陈述双方间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但后续相关费用是按该《购销合同》约定结算。
2024年3月22日,某经营部作为施工单位与某公司就某公司新厂房门卫室室外墙装修项目签订《施工安环备案表》《相关方安全协议》各一份,主要对施工过程中注意事项等其他安全要求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4年9月3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某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关爱保”职业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
2024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在为某公司门卫室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具体在屋顶进行切割铝板作业时不慎将自己右手切伤,随即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为多手指完全切断;当日即在嘉兴市第二医院急诊创伤骨科进行住院治疗,并在非插管全麻联合区域神经阻滞下行右环小指手指断指再植术、右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固定术(关节融合)、右手开放性骨折部位的清创术;术后予消炎、镇痛、抗凝,预防血管痉挛等治疗;后于2024年11月6日出院,在院天数12天,出院医嘱记载有:门诊换药,2至3天一次,如出现手部创面红、肿、痛、渗出等情况及时复查;定期门诊复查,首次骨科复查于出院后2周内完成;口服镇痛药止痛;中危,继续抗凝治疗,请在2周内到静脉血栓门诊、抗凝药物咨询门诊就诊;出院带药。后原告于2024年11月14日、11月15日、12月6日、2025年1月3日再次前往嘉兴市第二医院就诊,共计产生医疗费1324.01元;2025年4月29日,原告又至池州市中医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63元。双方确认被告于2024年12月25日向嘉兴市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27283.95元,并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后经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评定。2025年6月19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浙绿医所【2025】临鉴字第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故致伤造成右手开放性损伤伴严重污染,中、环、小指离断伤(经清创及断指再植手术),目前遗留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其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9月16日、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方发送某公司传达室外立面方案图;2023年12月3日,原告称“门卫室新增小房子的一樘铝合金断桥隔热内平开门1200元(含五金件,不含玻璃)”,被告方向其转账1200元;2023年12月7日,原告发送聊天记录截图并称“门卫室断桥铝合金门运费”,被告方向其转账45元;2023年12月10日,被告方称“你把之前的传达室图纸给我”;2023年12月26日,原告发送名称为“某公司传达室铝板加工图”的文件一份并称“确定一个铝板加工厂”;同日,原告发送名称为“某公司后增加幕墙工程劳务费结算情况”的文件一份,该文件中载明“4.研发楼传达室新增玻璃房和铝板幕墙:¥45000元(已支付20000元);老厂房钢结构标语牌处铝合金格栅、研发楼传达室新增加玻璃房和铝板幕墙设计费和管理费¥17000元(未结算)”;2023年12月27日,原告发送名称为“嘉兴某公司后增加幕墙工程劳务费结算情况”的文件一份,该文件中载明“4.研发楼传达室新增玻璃房和铝板幕墙:¥45000元(已支付20000元);老厂房钢结构标语牌处铝合金格栅、研发楼传达室新增加玻璃房和铝板幕墙设计费和管理费¥14000元(未结算)”;2023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发送名称为“某公司传达室铝板加工图”的文件一份,被告询问“多少平方”“传达室”,原告回复“150m2左右”,被告方询问“单价大概多少”,原告回复“现在大约210元/m2”,2023年12月29日,原告发送发票一份并称“传达室隔热棉”,被告方按发票金额转账160元;2024年1月3日,原告表示“王总:铝板加工厂家定好了吗”,被告方回复“我问一下,对方有没有收到”;2024年1月16日,原告表示“劳务费总款226206元,已付138000元,还剩余88206元(传达室铝板幕墙还没有完成),这周开6万元发票,等研发楼设备平台格栅加固和地下室隔断完成再付款,剩余28206元等传达室施工完成付”;2024年6月18日原告发送图片一张并称“门卫室用的埋板一起买了”,被告方回复“付款记录给我”“我来付”;2024年9月28日,原告发送“某公司传达室外立面方案图”的文件一份;2024年11月27日,原告表示“麻烦那个某公司门卫室还剩了一点事,麻烦你那边找两个人过来要一个打胶的一个会按铝板的,就可以大概三四天就可以弄完”;2024年11月30日,被告方发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主要内容系案外人对门卫室铝板等收尾工作的报价,原告对此表示“门卫室收尾最多4千元”“剩余铝板和已经安装的铝板部分缝隙微调一下,3个工;打胶3-4个工”“要租一个升降机(能升高5米左右)”,同日原告又称“门卫室劳务费还有28200元未付给我,你扣5200元,再付给我23000元吧”,被告方回复“我们之前有合同”“根据合同和清单”“根据总的购销合同结算”。此外,在“亚某公司结尾工程”群聊中,被告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26日表示“@晨曦暖阳你这里的大概计划要给说下”“如果在之前合同之外的费用要提前说”“保险你要自己买下”,原告回复“门卫室外墙铝板10月20日左右完成,费用在之前合同范围内”。
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某经营部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277378.8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金额。
再查明:案外人吴某系原告次女,于2013年1月19日出生。
关于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2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的10000元,原告表示系支付的劳务费,而被告主张系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系在为某公司传达室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何种关系。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除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外,未就包括案涉某公司门卫室幕墙工程签订其他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双方之间非《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结合实际履行过程的行为进行判断。其次,就双方所争议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而言,本质上均需要提供劳务,但主要区别在于:1.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具有独立性,即是受相对方的支配、服从相对方管理还是独立进行劳务;2.结算的费用是以提供的劳务量还是以所完成工作成果作为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从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的结算情况文件看,被告系按照一口价的形式将案涉门卫室幕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如何安排时间及施工人员等具体事宜并不受被告的指示或安排,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提供施工工具,而是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限期完成即可,再结合原告在因案涉事故受伤后让被告寻找其他人对门卫室工程收尾并提出可扣除部分费用的行为看,双方间所成立的应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至于施工所需的铝板等材料由何方提供,与双方之间所成立的合同关系并不具有直接关联。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交由原告所完成的系门卫室幕墙工程,在该工程中需要对铝板等原材料进行切割并完成焊接、安装等,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危险性,而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所经营的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仅包括装饰材料零售、五金产品批发等销售资质,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仅是向被告方发送了其他人员的有关证件,即不论是原告还是原告所经营的经营部,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将案涉幕墙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在屋顶的狭小空间内进行切割作业,本就存在较高的风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此前也从事过相关工程施工,理应对此作出合理判断和防范意识。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对应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包括被告已向嘉兴市第二医院支付的27283.95元以及其自行支付的1387.01元,即合计为28670.96元。
2.住院伙食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200元(100元/日×12日)。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医嘱,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在案证据,应为150元/天×12天=1800元;对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2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应为8252.4元(211.6元/日×78日×50%);合计10052.4元。
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工资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考202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应为31740元(211.6元/日×150日),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故参考202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56502元(78251元/年×20年×10%)。被告辩称按照安徽省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尚有一女未满13周岁,故抚养年限应为6年,并依据202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11.2元(50704元/年÷2×6年×10%)。被告辩称按照安徽省的相关标准确定该项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8.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对其主张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以及距离远近等,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足以认定原告为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而支出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252226.56元,结合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75667.97元,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7283.92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6584.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甲损失46584.05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原告甲负担4424元(已交纳),被告乙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