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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2015-04-07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终字第0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万源商厦4楼40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昭,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府苑小区b座写字楼5楼。
法定代表人丁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2时27分,***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宿迁市区通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宿支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行驶,与沿宿支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及乘车人*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兴洲公司承建宿支路改造工程,该公司在宿支路与通湖大道的交接处设置蓝色挡板隔离,在宿支路南侧半幅路面交接处留有缺口,在档板上面写有“道路封闭施工”字样。
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减速慢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无责任。
***、***、***、***系***与*某某的子女。***与*某某的户籍地为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洋河滩居委会月堤五组11号,无农业承包地。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9677元,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
***、***、***、***因本次事故另案起诉***、***(登记车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认定“***死亡导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5801元(29677*13)、丧葬费22993元。*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5801元(29677*13)、丧葬费2299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已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取得赔偿金11万元(***、*某某各5.5万元)。
原审中,***、***、***、***称兴州公司、信德公司作为事发道路施工负责人,未尽监管职责,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请求判令兴州公司、信德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56893元,随后又撤回对信德公司的起诉。兴洲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兴洲公司承建宿支路改造工程,该公司在宿支路与通湖大道交接处占用通湖大道部分路面设置拦板隔离,虽在拦板上标明“道路封闭施工”字样,但在该道路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南侧半幅路面隔离拦板取下,而其余隔离拦板保留在正常通车的通湖大道路东侧,一定程度上遮挡交通活动参与者的视线,留下安全隐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未获赔偿部分10%的责任。本案中,***死亡导致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5801元、丧葬费22993元,合计408794元。*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5801元、丧葬费22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已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赔偿金11万元,尚余715588元。兴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91元(715588元×70%×10%)。遂判决: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0091元。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负担78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兴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路段已经施工完毕,已经符合通行条件,故兴州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受害人***、*某某生前没有农业承包地,但其生前以捕鱼为生,故该二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兴州公司应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某某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在***、***、***、***尚未实际获得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并未施工完毕,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故兴州公司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正确,证据充分。3.兴州公司应在全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兴州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2.***、*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尚处于施工阶段,未通过工程验收,也未取得通行许可,不符合通行条件。该路段上用于封闭道路的挡板也尚未拆除,仅留有部分缺口以供车辆通行,而挡板客观上造成通过此路段的车辆视线受阻挡,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兴州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确定兴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某某过错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某生前没有农业承包地,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兴州公司以***、*某某生前从事捕鱼职业为由,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兴州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兴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云扉
代理审判员孙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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