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4民初2193号
原告: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00弄6号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9724614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第三人:***,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嘉汉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记于***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保全房产价值中的352761元),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后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赣0424民初219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记于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价值以352761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暂计为339,761元);2.请求判令***与***承担嘉汉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请求判令***与***承担嘉汉公司因此支出的差旅费用暂计为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与***承担。诉讼过程中,嘉汉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与***承担嘉汉公司因此支出的差旅费2,500元及保函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嘉汉公司因***拖欠加工报酬起诉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后该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8330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汉公司支付加工报酬596,000元并赔偿嘉汉公司的利息损失(以59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未能按照判决在相应履行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故嘉汉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沪0115执21775号】,浦东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执行。嘉汉公司在随后调查中得知,***在判决后不久便于2020年7月21日和***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登记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所有。***的行为实际是通过离婚析产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从而导致在对***强制执行时,其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嘉汉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受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望予以支持。
***答辩称:欠款属实,离婚协议是事实;***对本人在外债务是不知情的,离婚时***要求本人净身出户,外面的债权债务归本人,房子和车辆归***。
***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汉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因加工合同纠纷起诉***至浦东法院,浦东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8330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汉公司加工报酬596,000元;二、***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汉公司利息损失(以59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嘉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因***未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沪0115民初83307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嘉汉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浦东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沪0115执2177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83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与***于2020年7月21日在修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自愿分配如下:归男方所有:婚姻期间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归女方所有:车子,**小轿车皖K×××××归女方所有。房子,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蒲路77号名俊豪庭11号楼601室归女方所有。修水县上奉镇石街村十字路自建民房归女方所有。”该协议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嘉汉公司陈述称,其在2021年2月与浦东法院执行法官沟通时才得知***与***已经离婚,后到修水县民政局调取了其二人办理离婚手续的相关材料。嘉汉公司调取的离婚材料上加盖有“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修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21年2月9日”印章。后其在江苏省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商品房购销合同》等房屋相关材料,调取的房屋材料上加盖有“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查询专用章”印章,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显示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蒲路77号名俊豪庭11号楼601室房屋登记于***名下。
再查明,嘉汉公司因行使撤销权需调取相关材料,故委托了上海**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且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且嘉汉公司与上海宝审理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2月1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一)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在政府指导价幅度内协商收费;(二)上海市内远郊区县及市外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翻译费等异地办案费用,甲方应预先支付,乙方应及时凭有效票据与甲方结算”,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嘉汉公司因前往昆山市调查取证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差旅费290.76元。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嘉汉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支付保险费1,000元,另因异地开庭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差旅费2,07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沪0115民初83307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执21775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昆山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具体到本案中,***与***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嘉汉公司的债权已实际发生,且已在生效的(2019)沪0115民初83307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其享有的房产及车辆份额归属于***一方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其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嘉汉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嘉汉公司称其是2021年2月9日在修水县民政局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且有调取的材料为证,故嘉汉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2021年2月9日开始起算,而本院收到本案诉状日期为2021年6月2日,故其作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嘉汉公司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条款,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嘉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据嘉汉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嘉汉公司主张权利的过程,本院认定嘉汉公司行使撤销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15,362.26元【含律师费1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差旅费2,362.26元(290.76元+2,071.5元)】,本院酌定由***承担13,000元,由***承担2,362.2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即第三条),该条内容为“财产自愿分配如下:归男方所有:婚姻期间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归女方所有:车子,**小轿车皖K×××××归女方所有。房子,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蒲路77号名俊豪庭11号楼601室归女方所有。修水县上奉镇石街村十字路自建民房归女方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因行使撤销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人民币13,000元;
三、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因行使撤销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人民币2,36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元,减半收取计3,295.5元,保全费2,284元,以上合计5,5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