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92208号 起诉人: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对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室的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2、请求确认**对坐落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XXX路自建民房的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3、请求确认**对车牌号为皖KXXX**的小轿车享有50%的份额;4、请求确认**对**名下(截止至2020年7月21日前)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享有50%的份额;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与**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曾因**拖欠加工报酬于2019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2019)沪0115民初83307号判决确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起诉人支付加工报酬596,000元并赔偿起诉人的利息损失(以59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未能在履行期限内按照判决支付款项,故起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5执21775号,2020年10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执行。然起诉人在随后的调查中得知,**在判决后(2020年5月20日)不多时即于2020年7月21日和**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共有的上述房产与车辆全部归**所有。2021年7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4民初2193号案件撤销了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方面的约定。另,双方离婚前(即2020年7月21日前)各自名下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亦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鉴于**名下无存款,而**、**尚未分割**名下存款余额,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请求确认**对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室的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请求确认**对坐落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XXX路自建民房的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系对不动产的权利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危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