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1547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00弄6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2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与他人的财产共有关系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妨害。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第11条明确将代位析产之诉归类为涉执行的诉讼案件,并与执行异议之诉并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应该由执行法院管辖较为合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涉代位析产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研讨纪要》中同样提出,提起代位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从审执兼顾角度,宜由执行法院统一管辖。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一条第(四)项中明确: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上诉人案件所涉房屋所在地法院之上述规定明确应有执行地法院管辖,若执行地法院不予受理,则上诉人所涉案件将陷入无地可诉之僵局。 一审法院收到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对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室的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2、请求确认**对坐落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上奉镇石街村十字路自建民房的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3、请求确认**对车牌号为皖KXXX**的小轿车享有50%的份额;4、请求确认**对**名下(截止至2020年7月21日前)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享有50%的份额;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与**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曾因**拖欠加工报酬于2019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2019)沪0115民初83307号判决确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报酬596,000元并赔偿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59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未能在履行期限内按照判决支付款项,故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5执21775号,2020年10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执行。然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在随后的调查中得知,**在判决后(2020年5月20日)不多时即于2020年7月21日和**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共有的上述房产与车辆全部归**所有。2021年7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4民初2193号案件撤销了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方面的约定。另,双方离婚前(即2020年7月21日前)各自名下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亦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鉴于**名下无存款,而**、**尚未分割**名下存款余额,为维护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对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室的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请求确认**对坐落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上奉镇石街村十字路自建民房的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系对不动产的权利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管辖权,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为对不动产的权利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权利确认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于本案系争不动产所在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乔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