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3307号
原告: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悦,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为29,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10月24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上海永达汽车1#车间钢结构加层项目一期、二期所需的钢结构。原、被告又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10月24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上海永达奥迪、荣威、沃尔沃钢结构工程”与“上海永达奥迪、沃尔沃钢结构工程(二期)”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全部费用(含税金)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包的项目应收工程款应由发包单位支付至原告账户,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所需费用。2019年1月30日,就被告承包的钢结构所涉工程款收支及前述加工费,双方统一结算,确定被告以工程款支付原告加工费1,503,640.68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故截至该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903,640.68元,尚欠加工费617,201.32元。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钱款调整至596,000元(其中6,000元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加工费,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未***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上海永达汽车1#车间钢结构加层项目”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规格为Q345B的H型钢梁、H型钢柱。合同并约定了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总金额828,000元,预付款为总金额的12.50%,构件出厂前再支付余款。交货时间为甲方预付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起,一个月左右完成。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及所有图纸、出厂前检验所有焊缝和工体、负责出厂运输和运输费、按时支付制作费和材料;乙方负责按图纸加工。2017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前述项目加工规格为Q235B的692H型钢梁、H型钢柱,总金额1,917,500元,预付款为总金额的75%,构件出厂前再支付余款。其余条款如前。
2017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上海永达奥迪、荣威、沃尔沃钢结构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并承担税金及相关费用,劳务费凭发票支付。承包范围为预埋螺栓、预埋件、钢结构制作安装、楼承板与钢楼梯制作安装、防锈油漆和防火涂料等有关钢结构制作的一切内容、临时围挡制作安装、原钢结构拆除。承包价款按甲方与企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结算方式,总价款中包括施工现场的各种管理协调费和个人劳动安全防护费、福利费、医药费、临设费、保险费、机械费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所有工程款收取均必须进入甲方账户,在扣除应缴费用和税金后,由乙方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合理支配,但须有合理财务冲账手续,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出。2017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上海永达奥迪、沃尔沃钢结构工程(二期)”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范围、费用承担、承包价款支付的约定如前。
2018年2月13日、4月12日、6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账户支付3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40万元。
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四份合同共同结算并达成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被告应付原告一期加工费1,095,547元、二期加工费1,425,295元,合计2,520,842元。原告在承包合同项下应付被告工程款余额为933,640.68元,减去被告应负担的13万元税费后,应付803,640.68元。又被告曾于2017年9月30日以应收工程款抵扣应付加工费70万元,则前后共有工程款1,503,640.68元(即70万元+803,640.68元)用于抵扣了加工费,加前述被告转账支付的加工费40万元,被告共已付加工费1,903,640.68元,尚欠原告加工费617,201.32元(即2,520,842元-1,903,640.68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东海在该明细表下方手写“到2019.1.30共欠款59万元整+6,000元的运费”并签名。被告紧接刘东海手写部分下方签名署期。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原告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代理人,代理费2万元,原告应在签约后3天内支付。2019年6月24日,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两份《加工合同》、两份《承包协议书》、刘东海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算明细单原告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两份《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加工合同关系中,被告是定做人,原告是承揽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承包合同关系中,原告是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现原、被告就两组合同合并结算,符合该法律规定,结算行为有效,结算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596,000元(其中含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返还的运输费),应予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实现,相当于其资金被不当占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无证据曾在起诉前要求被告履行,被告经公告视为收到诉状之日可视为原告的履行要求抵达,本院酌情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确定该准备时间至开庭之日届满。故该596,000元应自开庭次日即2020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损失,于法不悖,不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实现债权,自主选择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支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此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身律师费支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报酬596,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9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99元,由原告上海嘉汉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342元,被告***负担10,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艾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传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䶮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