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04执444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16号楼4楼401-406室,组织机构代码:63119360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4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本院在执行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479105.5元,执行费708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措施有:
1、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与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等法律书函,但其仍未实际履行。
2、于2018年10月1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其财产状况为: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均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601198)100股,但价值较低,申请人暂不需法院处置。无车辆、不动产等登记信息。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于2019年3月2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同日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4791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宗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