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06执697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06民初38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085,422.10元及其违约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21,676元;要求被执行人**、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10月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到庭后称,其在外债务众多,其债权又无法回收,目前无力还款。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被执行人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在上海社保中心也未能查证到其有社保记录;被执行人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其账户内的存款均被其他法院冻结和轮候冻结,本院也对其银行账户予以轮候冻结,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号码为沪A2XXXX宝马牌轿车一辆。
由于被执行人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查控的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上述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情况,目前只能暂缓执行,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处理意见未持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目前被执行人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目前只能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沪0106民初38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桑 斐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煜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