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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2232号 原告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16号楼4楼401-4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鸟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鸟公司依据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等诉至本院,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7420元、仲裁费25156元及利息损失(以467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121401.14元); 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501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包括:己付货款的违约金为80471.21元;未付货款的违约金为3550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90742.91元】; 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00元、仲裁费41310元及利息损失(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337643.84元); 4、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86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2862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203926.49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浙01**民初9437号民事调解,确认杭州开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向原告蓝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8000元,分期支付于2019年1月20日付清,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的,开源公司还应向蓝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48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2018年10月1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民初13327号民事调解,确认浙江凡能自动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能公司)向原告蓝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28627元,分期支付于2019年2月25日前付清,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凡能公司还应向蓝鸟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2862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2018年12月2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75号裁决,裁决凡能公司向原告蓝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0元、仲裁费41310元,上述货款(分期支付)及仲裁费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凡能公司还应向蓝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届时未付的货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018年12月2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76号裁决,裁决开源公司向原告蓝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7420元、仲裁费25156元,上述货款(分期支付)及仲裁费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开源公司还应向蓝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届时未付的货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019年3月7日,原告蓝鸟公司(债权人)、被告***(担保人)、案外人开源公司(债务人1)及凡能公司(债务人2)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对开源公司及凡能公司就上述二份裁决书、二份调解书确定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 原告蓝鸟公司另确认申请强制执行后,开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10万元、通过承兑汇票分别支付66520.8元(到期日:2019年5月26日)、10万元(到期日:2019年5月30日)、5万元(到期日:2019年6月6日〕、5万元(到期日:2019年6月6日)、126460元(到期日:2019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蓝鸟公司提供的【2018】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75号裁决书、【2018】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76号裁决书、【2018】浙01**民初9437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01**民初13327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及原告的**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蓝鸟公司与被告***及案外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对案外债务人开源公司、凡能公司就【2018】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75号裁决书、【2018】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76号裁决书、【2018】浙01**民初9437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01**民初133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蓝鸟公司有权主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案外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不明,故原告蓝鸟公司主张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违约金、仲裁费的具体金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蓝鸟公司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2018】浙01**民初9437号民事调解第一、三项确定的杭州开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对【2018】浙01**民初13327号民事调解第一、二项确定的浙江凡能自动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对【2018】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75号裁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浙江凡能自动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对【2018】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76号裁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杭州开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7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