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初8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黑龙江**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蓝鸟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蓝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建公司)、第三人上海蓝鸟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鸟环境公司)、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鸟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2)咸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中龙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陕民终2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咸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蓝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蓝鸟环境公司、蓝鸟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蓝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EPC总承包合同》部分价款,暂定为480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和设备盘点货值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撤出**现场,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在建工程和设备;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5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经陕西省发改委审核批复,在礼泉县XX镇投资建设2*30MW生物质能发电项目。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含三个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将该项目以EPC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被告承诺并网发电的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合同价款为闭口价格,为人民币29000万元,其中工程承包价格15560万元,设备采购费用13440万元(含设计费);被告承诺提供由银行出具保证金额为合同价格15%的履约保函,须在工程预付款支付前的10个工作日提交;合同还约定:基于被告未能遵守履约保函的规定,或者工程实际进度明显落后进度计划等原因,原告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0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被告“需开具工程合同总价15%的履约保函”。2、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为了工程顺利实施,截止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7550万元,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而被告既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一,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履约保函经查证系伪造的保函,之后又采取欺骗和暴力手段将该假保函抢走,在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再次承诺提供履约保函,却至今未提供;其二,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逾期八个月仍未完工;其三,被告还存在**现场管理混乱,未按照国家标准及规范**,已完工程存在诸多的缺陷和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3、依据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扣除已完成工程量,加上因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成本和支出,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48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后确定的金额为准)。4、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不得已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在接到解除通知后,仍不履行相应义务。
中龙建公司辩称,1、工期延误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于2010年5月初进住工地,因现场不能达到“五通一平”的**条件,直接导致主厂房开工比合同约定晚了6.5个月;2010年11月18日答辩人正式开工,而被答辩人晚了3个月才交付**图纸,锅炉设备实际供货比“供货计划”延后了3个月;2011年7、8、9月下雨63天,直接影响工期90余天;被答辩人未及时接入外部电网,拖延工期2个月。2、“履约保函”事项已作变更。因被答辩人违规使用贷款造成违约,其股东对原开具“履约保函”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后相关各方正在磋商与协调之中。被答辩人所称的“假保函”及“被抢走”的***属无稽之谈。3、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原因和造成的损失责任在被答辩人一方。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蓝鸟环境公司和蓝鸟机电公司述称,1、二答辩人认为:陕西蓝鸟公司所述的事实客观、真实与事实相符,其理由合情、合理、合法,建议法庭予以支持。2、中龙建公司《答辩状》所述:有的与证据矛盾、有的故意扩大了事实、有的根本与本案无关、有的自相矛盾等等,总之,完全歪曲了事实,其目的是欲想逃避责任。
中龙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设计变更、提高设计标准、合同外项目、工作量增加的工程款、因其延误工期而产生的材料价差款共计2568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66万元,停、窝工损失808万元;3、判令两第三人与被反诉人连带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及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1、《EPC总承包合同》名实不符。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名为《EPC总承包合同》,实为土建安装**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设计在此前已指定分包,设备、桩基**、设备监造也指定分包。2010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反诉人总承包合同内容进行了肢解,该补充协议实际上已将EPC总承包合同变更为工程的土建、设备安装与调试的分包合同。2、**工程量等变更增大。经补充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格为15560万元,比原概算总额减少13%,但被反诉人交付的**图纸却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并提高了设计标准,致使反诉人的**工程量大幅增加,在1556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了4550万元。3、因被反诉人的过错,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造成工程**期迟延了14.5个月,在此期间,工程必需的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用市场价格大幅上涨,使得反诉人实际支出大大增加,被反诉人应承担增加的材料价差、人工费用及停窝工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陕西蓝鸟公司辩称,1、《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2、陕西蓝鸟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中龙建公司无权要求陕西蓝鸟公司向其支付466万元违约金。中龙建公司编写的《**组织设计》及双方与监理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等相关资料证明,陕西蓝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现场交给了中龙建公司,**现场完全“五通一平”,具备**条件,满足**要求。陕西蓝鸟公司按照约定向中龙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7550万元,达到了合同总价款的95%,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中龙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单方违约行为并直接导致工程项目严重逾期、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无权要求陕西蓝鸟公司向其支付停、窝工损失808万元以及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材料价差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8月6日,但中龙建公司却于2011年10月12日才进行了备案,而且还违背了其在备案时所做的承诺。中龙建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函,反而采取欺诈手段提供了虚假保函。其违约行为还导致项目外网电源接入、供水不能及时到位。此外,其还存在其他违约的事实,主要体现在**手续办理、**质量及**安全方面。4、项目工程设计并不存在重大变更,也未增加工程量,中龙建公司无权要求陕西蓝鸟公司向其支付因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工程款。在项目设计和建设过程中,中龙建公司从未就项目增减情况提出过异议,也未就项目增减征求过陕西蓝鸟公司的书面意见。陕西蓝鸟公司并未就合同约定的项目与陕西省电力设计院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无权与陕西省电力设计院进行协商变更,事实上从未进行协商变更。中龙建公司系总承包单位,提供设计图纸是其职责和义务。工程设计图纸的差异调整显示:中龙建公司的工程量不仅没有增加,反而是减少的。综上,请求驳回中龙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蓝鸟环境公司和蓝鸟机电公司述称,1、同意原告的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所述事实客观、准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2、事实方面重申几点:1)、被告是原告股东,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被告持有原告21%股份;2010年8月6日(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同年10月10日开工;2011年12月被告受让了上海蓝鸟科技股份公司21%股权,2011年1月16日修改了原告章程,同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11年3月16日换发了执照,完成了股权转让。2)、EPC合同是工程设计、采购、**词语的英文缩写,也是通常所说交钥匙工程总承包。从法学理论上讲,即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试运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被告是本工程的EPC总承包人,应当对工程负全责。3)、原告与被告订立了《EPC总承包合同》,尽管工程设计、设备采购、桩基**,设备监造都是指定分包的,甚至个别之前已经订立了合同,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还是追认了之前合同效力,自愿承担总包人的责任,享有其权利,是被告真实意思的反映,也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EPC合同早已生效,且已大部分履行。**,被告也同意解除EPC合同。可见,EPC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4)、建设工程设计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原、被告在订立EPC合同时,第二阶段初步设计(概算)工作已结束。这时双方订立EPC合同是将**设计、**、设备采购,试运行(冷、热态)总发包给了被告。3、被告将二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实属不当,应当予以驳回。4、被告请求判令第三人连带承担供货的违约责任及全部损失是错误的。5、第三人无违约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二答辩人与被告订立的《工程设备委托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二位第三人只能在接到被告的口头通知,就立即供货,没有逾期。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违约的情节。6、二答辩人还有少量设备未供,是因为二答辩人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并非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陕西蓝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组:2010年9月8日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包括三个附件)、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组:四份支付命令及相应的凭证;第四组: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第五组:工程至起诉前仍未完工的证据(现场照片);第六组:解除合同的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七组:监理合同;第八组:**组织设计;第九组:陕西省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陕**备案表,附:被告所做的《本公司郑重承诺》、《企业基本情况》、《企业进陕的项目经理名单》、《工程业绩情况》、《企业申请及登记结果》;第十组: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礼政建发[2012]118号文《关于对招商引资项目“陕西蓝鸟生物发电厂”**质量检查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礼泉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执法检查通知书两份(2011年4月17日、2011年6月20日);第十一组:礼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礼)劳社监罚字(2012)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第十二组:监理工作联系单;第十三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通知回复单、2011年9月13日银河监理公司蓝鸟监理部向蓝鸟指挥部及华隆蓝鸟工程项目部发送的通知、关于对主变基础砼垫层违规**的通报、关于主变基础砼垫层违规**的处理决定、“关于一次风机基础下沉倾斜事故的处理意见”的工程联系单;第十四组:1、监理公司2010年11月24日所做的《工程暂停令》、被告的《复工申请》、《工程复工申请表》、《围墙工程质量管理机构》;2、监理公司2011年9月2日所做的《工程暂停令》、被告的《工程复工申请表》;3、监理公司2012年7月16日所做的两份《工程暂停令》;4、监理公司和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项目指挥部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现场全面停止**的通告》;第十五组:礼泉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整改指令单》;第十六组:会议纪要十六份。中龙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电子邮件页面、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项目(2X30MW)初步设计阶段《概算书》、陕西电力设计院(陕电院)在人民网上宣传《推进生物质能发电》业绩的报道;第二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发送函件的电子邮件页面;第三组:电力建设工程工期定额、《**组织设计》及附件**网络计划图、**组织设计报审表、主厂房区域基础土方**作业《方案报审表》;第四组:工程设备委托采购合同(一)、工程设备委托采购合同(二)、设备交接签字表2份、锅炉到货记录、汽机到货记录;第五组: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双方共管账户)收款与付款明细、关于变更履约保函的《协议书》;第六组:1、2010年10月1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2010年11月22日工作联系单;3、2010年12月30日工作委托单;4、2011年10月17日工程联系单;5、2012年1月4日工程联系单;6、2011年11月17日工程联系单;7、2012年2月21日工程联系单;8、2010年至2011年6份《会议纪要》;9、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工程**合同价款分析;10、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工程追加工程承包费用的函;11、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工程设备、设计索赔的函;第七组:设计院图纸到货日期清单(土建)、**图分发登记表;第八组:气象资料(天气网2011年6月至12月)、2011年12月30日《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11月5日《调整**计划》;第九组:《关于外网电源、供水、排水工程以及l#、2#机组计划工期有关事宜的说明》、《关于“陕蓝鸟发(2012)20号文件”回复的函》、《关于工程设备催交的函》、《关于“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项目指挥部”通知的回复函》、《关于倒送电以及相关外网工程回复的函》、2012年8月16日《关于陕西蓝鸟项目指挥部加强**现场协调解决问题的函》、2012年6月25日《工程汇报》、陕西蓝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机组调试工作进展说明、解除合同通知、《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复函》。蓝鸟环境公司、蓝鸟机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章程之附件III复印件、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组:工程设备委托采购合同(一)、(二)复印件;第三组:上海格林绿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际程序控制公司、江苏伟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函复印件;第四组:相关照片复印件。对陕西蓝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中龙建公司在**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证明中龙建公司已完工程量及价款。对中龙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已完工程量及价款,也不足以证明陕西蓝鸟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对蓝鸟环境公司、蓝鸟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8日陕西蓝鸟公司与黑龙江**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就陕西蓝鸟公司在礼泉县XX镇投资建设2*30MW生物质能发电项目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含三个附件)。合同约定:陕西蓝鸟公司将该项目以EPC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华隆公司,但项目的工程设计、设备、桩基**、设备监造指定分包;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并网发电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合同价款为闭口价格,为人民币29000万元;由承包人提交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格式为由银行出具,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价格的15%,提交时间为工程预付款支付前的10个工作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有权基于承包人未能遵守履约保函的规定、工程实际进度明显落后于进度计划等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期限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格的0.01%;累计的最高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格的3%。2010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价格为15560万元。2010年12月华隆公司受让了上海蓝鸟科技股份公司21%股权,2011年1月16日修改了陕西蓝鸟公司章程,同时在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11年3月16日换发了执照,完成了股权转让。截止2011年7月8日,陕西蓝鸟公司向华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7550万元,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该工程至今仍未完工。
2012年8月22日,陕西蓝鸟公司作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华隆公司。该通知书中提出华隆公司存在伪造保函、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逾期、对陕西蓝鸟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置之不理,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提出解除合同。华隆公司接到该解除通知后认为陕西蓝鸟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使工期严重滞后,导致工程不能按期投产,具体如下:工程前期现场五通一平不达标,比合同开工日期滞后开工6个月;设计图纸、设备滞后影响1号机组工期3个月,2号炉部分设备未到现场,已停工;设备厂家缺陷多,处理难度大,影响工期2个月;外部电网、水源以及排水影响**工期2个月;蓝鸟项目指挥部不具备现场管理能力,组织协调不力,严重影响**进度。
2012年8月24日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对招商引资项目“陕西蓝鸟生物发电厂”**质量检查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华隆公司在**手续方面、**质量方面、**安全方面存在问题。该工程在**过程中,监理公司多次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华隆公司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2012年8月28日,监理公司和陕西蓝鸟公司作出《关于现场全面停止**的通告》,该工程遂限于停顿,目前尚未完工。
2013年3月18日,华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中,陕西蓝鸟公司和中龙建公司均提出鉴定申请。陕西蓝鸟公司申请内容:1、对已完工程的质量,对质量缺陷的修复、加固方案及其费用进行鉴定;2、对未完工程量及未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中龙建公司申请内容:1、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合同外增加、变更**项目等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经法庭几次通知,双方均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本院作出(2012)咸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中龙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中龙建公司申请鉴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次审理过程中,陕西蓝鸟公司和中龙建公司均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内容如前。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接受委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鉴材提交和质证,并移交鉴定公司。2020年6月29日本院向陕西蓝鸟公司、中龙建公司送达鉴定公司出具的报价函,通知双方15日内预交鉴定费用。2020年7月21日,鉴定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卷函,因双方均未交纳鉴定费用,将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陕西蓝鸟公司与中龙建公司签订的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陕西蓝鸟公司与中龙建公司及蓝鸟环境公司、蓝鸟机电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中龙建公司因股权置让而成为陕西蓝鸟公司的股东,陕西蓝鸟公司与两第三人均为关联企业。双方签订的EPC合同约定陕西蓝鸟公司将部分工程(工程设计、设备、桩基**、设备监造)指定分包,对此中龙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应该承担该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完整责任和义务。中龙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设计单位、设备制造单位等形成合同关系,设计单位及设备制造单位的逾期责任和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由中龙建公司进行追究,而不能在本案中由陕西蓝鸟公司承担。中龙建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其反诉只能针对本案本诉原告,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中,陕西蓝鸟公司与中龙建公司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该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陕西蓝鸟公司要求中龙建公司撤出**现场、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在建工程和设备的请求应予支持。
陕西蓝鸟公司请求返还合同价款4800万元,中龙建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因延误工期产生的材料价差共计2568万元,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申请鉴定,但均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双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陕西蓝鸟公司请求中龙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龙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中龙建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陕西蓝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少于合同约定,对其该请求应予支持。中龙建公司反诉请求陕西蓝鸟公司支付违约金466万元及停、窝工损失808万元,但其并未提供陕西蓝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直接证据,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陕西蓝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付,对反诉原告中龙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撤出**现场,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在建工程和设备。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5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16950元,合计409000元,由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承担277050元,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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