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9649号
原告:浙江施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颐高广场1幢21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越城区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16号楼4楼401-4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施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24日为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本案因受疫情影响,双方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000元及逾期利息154280(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75%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4套***变频器,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288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16年9月2日网上支付6.6万元,合计预付款56.6万元。后原告委托第三方送货至《销售合同》约定地点,并由《销售合同》指定收件人签收。2017年,被告陆续付款116万元,2018年,被告又付款34.2万元。被告总计付款206.8万元,尚欠原告81.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送货,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货物。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总价为288万元的4套变频器。
证据2.签收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
证据3.付款凭证复印件8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款项206.8万元的事实。
证据4.发票2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共计开票224万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销售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曾签署类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被告不认识,也非被告员工。对证据2签收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签收单为复印件,并非原件,该份签收单上面的客户是无锡公司,交货方是***公司,均非本案原、被告,属于案外人,该签收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签收单上写的收货人叫**,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既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未收到过本案争议货物。签收单上的客户为无锡公司,该货物与本案无关。该签收单为复印件,不应由无锡公司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签收单上签收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与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也不相符。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
被告向本院提供函(杭州开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1份、汇票凭证、收据各1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合作。开源公司向原告采购变频器,所有货款由开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原告,开源公司以承兑汇票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2208000元,原告返还被告14万元,合计支付差额为2068000元。开源公司向原告进行了类似采购,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案涉设备,被告也未收到设备。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开源公司单方出具的函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开源公司在函中陈述与被告有相应款项往来,该陈述仅能证明被告与开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书面合同详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且支付大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汇票凭证及收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大部分货款,也能侧面证明原告早已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8)浙0104民初9437号和(2020)浙0104民初2232号两案卷宗中的起诉状、调解书、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1组,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开具调查令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调取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但被告未就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将结合案情在本院认为中综合分析。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案外人开源公司出具的函不认可,仅以该函确不足以认定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开源公司之间,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承兑汇票和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货物为规格型号为ATV1200C-A1070-1010B3、ATV1200C-A2600-1010B3,单价分别为64万元、80万元的变频器本体各2台,合同总价为288万元,交货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前,产品交货方式及地点为供方送货上门,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沙钢集团项目现场,收件人为强龙,联系电话138××××6424;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达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在得到被告通知后,乙方开具不少于合同总价50%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到票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并热调试结束,乙方在得到甲方通知后开具剩余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到票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六个月,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行十二个月后,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
原告提供的《***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高压变频设备签收单》为加盖有案外人无锡新泰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复印件,该签收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无锡新泰阳沙钢沙钢新材料厂气改煤,收货地址为江苏张家港锦丰镇沙钢集团,设备型号和数量同上述《销售合同》,收货人为**,收货人处签有强龙的名字,签收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
被告作为前手背书与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份金额总计214.2万元,上述5份汇票背书栏中,被告作为被背书人的前手为案外人开源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12月26日。被告还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6.6万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交付其中14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有价税金额总计2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被告认可已全部认证抵扣。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份立案受理原告蓝鸟公司诉被告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蓝鸟公司起诉状中诉称其与开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6月28日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由开源公司向蓝鸟公司采购货物。蓝鸟公司该案提供的证据中,其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的《销售合同》关于货物型号、交货期限、方式、付款方式等的约定与本案原告和被告蓝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致,仅货物单价和总价有所变化,即ATV1200C-A1070-1010B3单价为665000元,ATV1200C-A2600-1010B3单价为825000元,总价为298万元。该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浙0104民初9437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各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开源公司支付给蓝鸟公司货款848000元(分期付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蓝鸟公司诉被告李晓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浙0104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晓嫚对开源公司、凡能公司就(2018)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75号裁决书、(2018)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76号裁决书、(2018)浙0104民初9437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0110民初133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李晓嫚对上述调解书和裁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销售合同》,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该《销售合同》加盖有被告印章,应认定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销售合同》项下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虽原告举证的交货凭证即《高压变频设备签收单》系复印件,证据形式和证明力均存有问题,但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已经被告抵扣认证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约定设备达到被告指定现场后原告开具不少于合同总价50%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支付到总价的50%,合同已约定先交货后开票及支付相应价款的交易模式,故虽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有瑕疵,但综合其他证据,就原告主张的其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且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根据向江干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证据,被告曾起诉开源公司主张相同型号、相同数量的设备,且被告与开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与本案《销售合同》于同日签署,结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显示先由开源公司背书与被告,再由被告背书与原告及两份《销售合同》存在金额差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采购案涉设备再提高价格转卖与开源公司的陈述较为可信。被告蓝鸟公司在原来案件中(起诉状落款2018年8月14日)表示设备已顺利通过验收,且开源公司未提出异议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应认定案涉设备在2018年8月14日时已达到验收合格且已正常运行十二个月的付款条件。原告在本案中自然可主张剩余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06.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81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本院酌情确定上述2018年8月14日为利息起算日,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以后仍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义务的行为表明其知道原告权利的存在且主观上承认该权利,亦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作出的承诺,被告的履行行为可认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才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鸟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施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施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6731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琪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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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