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申都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珺诉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永根。
上诉人(原审被告)**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丽南。
委托代理人陈晓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辰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现代申都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琦。
上诉人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长经理公司)、上诉人**珺、上诉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北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现代申都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申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厂长经理公司、**珺、现代建筑公司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1日,**珺与沪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派遣**珺至现代申都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管类。双方已按合同履行。
2012年8月24日,**珺与厂长经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派遣**珺至现代建筑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税前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岗位的变更相应的提高或降低劳动报酬待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派遣期限内,因任何原因用工单位与甲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甲方有权撤回乙方。该劳动合同签订后,厂长经理公司每月支付**珺工资2,000元,现代建筑公司每月支付**珺奖金如下:2012年4月9,500元、2012年5月9,500元、2012年6月17,200元、2012年7月9,700元、2012年8月12,700元、2012年9月9,700元、2012年10月9,500元、2012年11月9,500元。
2012年11月30日,**珺收到现代建筑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为:“**珺:勐仑项目已临近开业,项目也将行至尾声,鉴于目前部门内的情况,决定与你的劳务聘用期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现提前一个月通知你,请你于2012年12月31日前回沪到公司办理离职事宜。再次感谢你在岗期间为部门及项目做出的贡献。”**珺于同日回复邮件,内容为:“收到!本人会等项目12月12日开业后回来,请把返沪时间调为12月13日与余工一起回来。另,由于本人正在办上海居住证,需要提供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两年)税单及工资单,希望部门帮我提前做好以便我回来时就能拿到。感谢部门领导对本人培养!感谢同事对我的关心和帮助,谢谢大家!”后公司回复:“朱工,关于回沪机票,之前已经出票了,另因合同期截止到12月底,所以在截止日前仍需按项目上的安排工作,如有疑问,可与朱岚联系。”
2012年12月31日后,厂长经理公司未再支付**珺工资,亦未派遣**珺至其他岗位工作。厂长经理公司和现代建筑公司自认**珺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3,287.50元。2013年1月16日,现代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珺57,855元,交易摘要显示为“工资”。
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工程公司)和沪北公司每月定期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给**珺。2012年4月12日起,现代建筑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现代工程公司均向**珺名下账户支付过工资。
厂长经理公司曾于2014年6月13日邮寄《退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给**珺,投递不成功,后该邮件于2014年6月22日被退回。后厂长经理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当面递交《退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给**珺,**珺以已经收到复印件为由拒绝接收。
厂长经理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每月发放**珺工资时扣发工会费8.57元,共计扣发85.70元。
现代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4月11日注销。2013年4月16日,现代建筑公司出具股东决定,同意现代建筑公司与现代工程公司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并,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合并后,现代建筑公司存续,现代工程公司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原审法院庭审中,现代建筑公司自认原现代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公司承继。
2013年4月9日,**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现代建筑公司:1、确认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劳动关系;2、足额缴纳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3、缴纳2013年1月至同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4、厂长经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4年2月19日裁决:对申请人(**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经生效。
2014年3月10日,**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厂长经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904.92元;2、支付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21,346.52元;3、支付迟退工损失216,667.22元;4、支付工资差额85.70元;5、返还在职期间工资单、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个人所得税税单、解除证明和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的通知。2014年6月4日,**珺申请追加现代建筑公司、沪北公司、现代申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并变更增加仲裁请求为:1、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珺在现代工程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拖欠的驻场津贴、20%工资等差额共计10,228.63元;2、厂长经理公司支付**珺在现代工程公司工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5,439.08元;3、厂长经理公司支付**珺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772元;4、厂长经理公司支付**珺自2013年1月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离职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失去找新工作机会损失的赔偿金;5、现代工程公司提供给**珺的第一份沪北公司派往现代申都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6、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珺在现代工程公司工作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经济补偿480,392元;7、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珺在现代工程公司工作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218,360元;8、现代工程公司提供给**珺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由厂长经理公司派往现代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9、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珺在现代工程公司工作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174,688元;10、厂长经理公司支付**珺在现代工程公司克扣10个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会费工资85.70元;11、为**珺补缴存2011年3月1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离职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差额;12、为**珺补缴2011年3月1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差额,其在国家有关工商税务社保等部门的所有登记资料均应做相应的统一实际用人工作单位名称变更,并提供个税单、社保单、工资单等手续;13、厂长经理公司、现代建筑公司、现代工程公司、沪北公司、现代申都公司为**珺提供2011年3月11日至今的工资条、本市职工税单、社保单、退工单;14、厂长经理公司支付**珺在仲裁期间聘请律师费用2,500元;15、现代工程公司支付**珺上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配合警方传唤交通费用24元;16、现代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仲裁期间所发生的餐旅通讯材料费用940元。该委对增加的请求未予受理,并于2014年8月22日裁决:1、厂长经理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107.52元;2、厂长经理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珺)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4,014.83元;3、厂长经理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珺)迟退工损失45.50元;4、厂长经理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珺)工资差额85.70元;5、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珺、厂长经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沪北公司与厂长经理公司均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两公司先后与**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珺派遣至现代申都公司以及现代建筑公司工作,沪北公司、厂长经理公司及**珺分别作为合同主体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确认沪北公司与厂长经理公司先后与**珺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珺要求确认与沪北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珺与现代建筑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珺要求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珺因公司安排,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与厂长经理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因此与沪北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结,该情形并非**珺本人原因所致,根据法律规定,**珺在沪北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厂长经理公司的工作年限。但**珺在沪北公司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待遇,在三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并不能转移由厂长经理公司承继支付义务。**珺要求厂长经理公司支付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年休假一般应当年度使用。**珺如确未享受2012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双方的该项争议于当年度底已经发生,**珺应于2013年底之前主张权利,但**珺迟至2014年3月10日才就该项争议申请仲裁,**珺的该项主张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厂长经理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珺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2013年1月1日之后,**珺未向厂长经理公司提供劳动,**珺要求厂长经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30日,现代建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珺劳务聘用期至2012年12月31日终结,**珺收到邮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应当知晓现代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之后无意聘用的事实。**珺陈述其于2013年1月1日之后仍然在现代建筑公司工作,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现代建筑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现代建筑公司系单方面通知**珺终结劳务聘用关系的事实,厂长经理公司及现代建筑公司关于双方系协商解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厂长经理公司在**珺被用工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应及时撤回**珺,厂长经理公司在现代建筑公司将**珺单方面解除劳务聘用关系后,未继续与**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厂长经理公司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书面通知**珺,直至**珺申请仲裁期间才明确告知**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厂长经理公司关于**珺于2012年11月已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珺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起算。厂长经理公司以**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现代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及**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应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限支付赔偿金。**珺工作年限超过1.5年不到2年,厂长经理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72元。现代建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珺要求支付99%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现代建筑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以抵扣的争议,现代建筑公司陈述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之后又陈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7,855元,现代建筑公司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陈述前后不一,且金额亦无法对应,**珺对该笔钱款的性质是否为经济补偿金也未予认可。鉴于双方对该笔款项有争议,双方应另辟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直接抵扣。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珺与厂长经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厂长经理公司应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厂长经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才向**珺寄送退工备案登记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但**珺于2014年3月1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2013年3月10日之前的争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厂长经理公司应按本市失业救济金第1-12个月按1,170元/月标准、第13-24个月按936元/月标准支付**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延误退工经济损失16,936.76元。
厂长经理公司服从仲裁裁决第(四)条,**珺表示服从该条裁决,但坚持要求厂长经理公司另行支付扣除的工会费85.70元,鉴于裁决书对该款性质已经认定为工会费,故原审法院对裁决书第(四)条予以确认。**珺要求再行支付工会费85.70元及99%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珺要求现代建筑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自2012年12月31日驻场工资及20%工资等请求,于2014年6月4日虽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由于未在仲裁庭审时提出,该委对此未作处理。故对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
**珺要求补缴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珺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均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厂长经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1,972元;现代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厂长经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延迟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16,936.76元;三、厂长经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珺工资差额人民币85.70元;四、厂长经理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珺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014.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驳回**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厂长经理公司与**珺各半负担。
判决后厂长经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厂长经理公司不支付**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72元;不支付**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延迟退工经济损失16,936.76元,愿意支付延误退工损失45.50元。其主要理由是:1、厂长经理公司已经与**珺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构成违法解除;2、原审法院认定**珺工作超过1.5年不到2年,该认定错误,**珺实际工作时间应为6个月以上不到一年,工作时间应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个月,协商解除时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57,855元,若法院认为厂长经理公司还应支付赔偿金的,也应当从57,855元中予以抵扣;3、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于15天内办妥退工手续,由于厂长经理公司延迟了1天,现愿意支付45.50元的延误退工损失,退工只晚了一天,对**珺重新就业没有任何障碍,故无需支付延误退工损失16,936.76元。
上诉人**珺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五项,改判支持**珺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拖欠的驻场津贴、20%工资等差额共计10,228.63元及99%的赔偿金10,126.34元;2、厂长经理公司支付**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344元及99%的赔偿金86,470.56元;3、厂长经理公司支付**珺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期间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30,118.60元及99%的赔偿金29,817.414元;4、厂长经理公司支付**珺自2013年1月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延迟退工损失的赔偿金;5、现代工程公司提供给**珺的第一份沪北公司派往现代申都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6、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珺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经济补偿480,392元;7、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珺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218,360元;8、现代工程公司提供给**珺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由厂长经理公司派往现代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9、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174,688元;10、厂长经理公司支付**珺克扣10个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工会费工资85.70元及99%的赔偿金84.84元;11、为**珺补缴2011年3月1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离职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差额;12、为**珺补缴2011年3月1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差额,其在国家有关工商税务社保等部门的所有登记资料均应做相应的统一实际用人工作单位名称变更,并提供个税单、社保单、工资单等手续以便**珺办理上海居住证;13、厂长经理公司、现代建筑公司、现代工程公司、沪北公司、现代申都公司为**珺提供2011年3月11日至今的工资条、本市职工税单、社保单、积存单、离职证明;14、厂长经理公司支付**珺聘请律师费用2,500元;15、现代工程公司支付**珺上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配合警方传唤交通费用24元;16、现代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仲裁期间所发生的餐旅通讯材料费用940元,诉讼期间发生的餐旅通讯材料费用420元、厂长经理公司状告**珺的答辩费用650元、证据说明费用600元、厂长经理公司状告**珺的答辩费用650元、增加2套诉讼材料费用300元、厂长经理公司状告**珺答辩费用800元及要求对后续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费用等;17、现代工程公司支付**珺并同时要求第1、2、3、12、13、14项诉讼请求法律赔偿经济损害的差额378,500.10元;18、现代工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19、现代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期间所发生的由二份劳动合同中单位诉**珺返还费用等金额及99%的赔偿金;20、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对于原审所有诉讼请求中增加其在现代工程公司的工作内容。其主要理由是,2012年11月30日的邮件可以证明**珺是在现代工程公司连续工作的,项目并没有结束,收到邮件后**珺予以了回复并积极配合公司。**珺提供的工作记录证明该项目并没有结束,且仍然是用现代工程公司的抬头进行业务往来,**珺进入现代工程公司之前谈的工资到手价是不低于17,000元,当时公司领导说的是不低于12,500元,现在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25%的补偿金,也没有要求赔偿金,只是要求以12,500元为标准的每月的补偿金。关于两份劳动合同,**珺在仲裁中是要求与现代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认定两份劳务派遣合同是违法的。现代工程公司要求**珺签订两份劳务派遣合同存在胁迫,故未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珺工作的内容是超出了邮件中的内容的,现代工程公司出具的岗位委派书中明确了岗位、项目,也说明了**珺到底是哪家公司派出的。该文件抬头就是现代工程公司,故**珺与现代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有的登机牌原件都有保留,没有报销的发票都是**珺垫付的,还有改签的飞机票、手机发票、云南项目中的发票,发票抬头都是现代工程公司。协议书是现代工程公司向**珺提供的,协议书中写明了日期是2013年3月11日。**珺在现代工程公司工作,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仲裁及原审法院都应通知**珺的实际工作单位现代工程公司出庭,即使该公司注销,也应当通知其股东及担保单位出庭,**珺曾多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相应申请,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现代建筑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厂长经理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1,972元,现代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劳动关系是经过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审中**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现代建筑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并要求**珺回办公室办理离职事宜,**珺也予以了回复,证明双方是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关系。现代建筑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中**珺确认收到且没有提出过异议,故不存在违法解除赔偿金。即使法院认为现代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珺的工作年限原审认定错误,实际为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应以该工作年限作为计算依据,且现代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若存在赔偿金的则应在此金额中扣除。2013年4月25日的仲裁庭笔录记录了现代建筑公司已在庭审中提供了退工备案登记表,因为**珺不认可厂长经理公司故拒收,所以厂长经理公司不得不以邮寄的方式送达。法院查明事实中也写明**珺以收到复印件为由拒绝接受,故**珺也已经收到了退工备案登记表。
**珺不接受厂长经理公司、现代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厂长经理公司、现代建筑公司亦不接受**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厂长经理公司和现代建筑公司认同对方的上诉请求。沪北公司不同意**珺的上诉请求,对于厂长经理公司和现代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中,**珺就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厂长经理公司曾于2014年6月13日邮寄《退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给**珺,投递不成功,后该邮件于2014年6月22日被退回。后厂长经理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当面递交《退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给**珺,**珺以已经收到复印件为由拒绝接收。**珺认为《退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没有收到过,2014年11月3日厂长经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将该表递交给法官,法官要求**珺签收,因**珺对厂长经理公司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故表示拒绝接受。厂长经理公司对**珺所提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珺所提异议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矛盾之处,**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2、2011年3月11日、2012年8月24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是在现代工程公司胁迫下签订的;对原审法院认定“现代建筑公司每月支付**珺奖金如下:2012年4月9,500元、2012年5月9,500元、2012年6月17,200元、2012年7月9,700元、2012年8月12,700元、2012年9月9,700元、2012年10月9,500元、2012年11月9,500元。”对此有异议,上述钱款中的大部分是现代工程公司支付的,且数额也不正确。人才经理公司、沪北公司认为**珺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合同系受到胁迫签订,对该异议不予认可。现代建筑公司对奖金发放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即使现代工程公司发放亦是受现代建筑公司委托,原审法院认定的是税前金额,实发金额与**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是一致的。本院经审核认为,**珺就相关劳动合同系受到胁迫所签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珺该异议不成立。现代建筑公司认可相关奖金有部分系委托现代工程公司发放,**珺就该事实所提异议成立。另外关于**珺主张收到金额与原审法院认定金额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金额系税前金额,且**珺月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该事实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厂长经理公司补充一节事实即2013年4月9日**珺申请仲裁,仲裁要求**珺收取退工备案登记表,2013年4月25日仲裁庭开庭时厂长经理公司将退工备案登记表交给**珺,但**珺拒收。**珺对厂长经理公司补充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相关仲裁庭笔录并未记载厂长经理公司向**珺交付退工备案登记表遭**珺拒收的事实,厂长经理公司补充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中,**珺补充提供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一份,拟证明**珺于2011年3月起一直在现代工程公司连续性工作,岗位为电气工程师。现代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珺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补充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且待证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珺与沪北公司、厂长经理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将**珺派遣至现代申都公司和现代建筑公司,**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以及实际用工单位有明确的认知,且各方当事人均依照合同履行了权利、义务。**珺主张上述合同系受到胁迫而签订,其实际与现代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亦不符合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珺要求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现代建筑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故其并无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珺关于要求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厂长经理公司主张与**珺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解除,该主张遭到**珺的否认,厂长经理公司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举证,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厂长经理公司系无理由单方解除正确,厂长经理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到达对方时生效,厂长经理公司未举证于2012年12月31日即告知**珺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13年4月9日**珺提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厂长经理公司作出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表述,故原审法院关于**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仲裁期间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珺在现代建筑公司解除用工关系后,并未就继续向现代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或向厂长经理公司提供劳动予以举证,故2012年12月31日后**珺与厂长经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互不履行的中止状态。现代建筑公司关于已支付**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协商解除,且现代建筑公司就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故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可另行解决。
现代建筑公司、现代工程公司、现代申都公司或作为劳务派遣合同明确的用工单位或在与**珺存在劳务关系期间支付过部分劳务报酬,三家企业具有关联性。虽厂长经理公司于2012年4月成为与**珺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但并非**珺本人原因与沪北公司终结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时将沪北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合法有据,计算的赔偿金数额正确,厂长经理公司其所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可依照与现代建筑公司的相关劳务派遣协议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延误退工损失、工会费的判决正确,亦充分说明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维持,理由不再赘述。**珺其余上诉请求,或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不作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珺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克勤
审判员  李 弘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