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2民初16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褒禅山经济园区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MT3WL2C。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凯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铜闸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6897535119。
法定代表人:张敬道,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住含山县。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玉龙电力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凯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瑞彩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凯瑞彩板公司在答辩期间内以同一事实提出凯瑞彩板公司与玉龙电力公司(反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玉龙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反诉原告)凯瑞彩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敬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龙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凯瑞彩板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违约金23750元,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一年期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75%,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以本金250000元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25日计算至本次借款全部结清之日);2、被告***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凯瑞彩板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本次借款至2018年7月28日还款,逾期归还本金加一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同时,被告***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凯瑞彩板公司至今未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讨于2018年8月24日归还25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清偿,经催讨未果,以致诉争。综上,被告公司不予清偿借贷债务的行为应属违法,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予裁决。
凯瑞彩板公司当庭辩称,我方和原告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为两家公司之间有购销合同,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6日,原告第一次付款为2018年6月12日,支付了一张50万元承兑汇票,在8月20日左右和我公司说这个钱要走建设局的账户汇出,所以要求我们转一部分钱回去,让建设局钱付过来再转25万元回去,根据合同约定这25万元我是不需要还他的,我们不存在民间借贷,实际是支付的是货款,因为要走账,他自己资金转不过来,所以让我转一部分回去,再由建设局的监管账户转给我,需要从监管账户汇出。原告让我分两次把50万元打到玉龙电力公司,玉龙公司再打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再打回给我,这样50万元分两次都要走一圈,必须要走监管账户走一圈,后来我打了25万元后,一直未收到监管账户汇给我公司的钱。根据合同原告还差我25万元货款,经我公司多次追讨,根据购销合同第一项,我就没给原告公司提供未付款的25万元货,之前已经付的25万元货已经提供了,我仅仅只负责卖材料给原告公司,货物都是在我公司订做的,订做的有行车梁、行钢及板材,行钢及板材都提供给原告了,行钢及板材25万多元,被告只给付了25万元,所以我未提供行车梁。因为我们要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找我供货,我让原告把这250000元给我,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了145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10万元、一张45000元),但是因为钱没达到25万元货款,所以我就还没发货,2018年12月9日,由赵吉燕原告法人老婆代付了10万元,这样只欠我5000元了,因为这种情况我发货了,这样原告应该还欠我5000元货款,而不是我欠他借款。
凯瑞彩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和银行承兑贴息金12900元,计人民币1179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同本诉的答辩理由与事实。
玉龙电力公司当庭辩称,1、反诉人完全虚构事实,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反诉人也并未有任何向答辩人提供钢材的事实;2.被反诉人所说的工程是被反诉人位于褒禅山工业园区一号厂房工程,该工程是由答辩人总包给巢湖市天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18日,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建设及安装,所涉的该一号厂房的所有材料款均有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皖052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生效判决,所涉材料款全部由答辩人向巢湖市天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期变更为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共计2423917.33元,所以我不需要支付任何材料款给反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玉龙电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承包合同书、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证据、凯瑞彩板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玉龙电力公司、凯瑞彩板公司无异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玉龙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书、巢联司鉴字[2019]第005号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已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凯瑞彩板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证明了2018年4月18日,玉龙电力公司将位于褒禅山工业园区一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巢湖市天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建设及安装等。2018年9月17日,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厂房钢架及屋面墙维护工程以包工包科的形式分包给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全部交由凯瑞彩板公司建设。2019年9月2日,玉龙电力公司与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经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自2019年9月19日生效”,并已就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包括实际施工人凯瑞彩板公司的施工所有钢架等材料款)进行了评估,包含了凯瑞彩板公司所称的行车梁(吊车梁)等。凯瑞彩板公司所称,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凯瑞彩板公司未参与诉讼,不能否认,玉龙电力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包括诉争的材料款)付给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就已完工的部分依法追讨。玉龙电力公司与凯瑞彩板公司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经核实,合同上面的印章系玉龙电力公司2019年4月前所使用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但该合同是否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无证据证明,且凯瑞彩板公司虽辩称其履行,但与其作为实际施工方(包工包料)相违背,故对玉龙电力公司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而对《购销合同》不能证明所述三笔借款实际是所付合同材料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购销合同》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玉龙电力公司将位于褒禅山工业园区一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巢湖市天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建设及安装等。2018年9月17日,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厂房钢架及屋面墙维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全部交由凯瑞彩板公司建设。2019年9月2日,玉龙电力公司与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经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自2019年9月19日生效”,并已就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包括实际施工人凯瑞彩板公司的施工所有钢架等材料款)进行了评估。凯瑞彩板公司在履行褒禅山工业园区一号厂房钢架及屋面墙维护工程中,又于2018年5月6日与玉龙电力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玉龙电力公司向凯瑞彩板公司购买钢材500000元,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材料款到供方帐户后生效。玉龙电力公司认为,褒禅山工业园区一号厂房钢架及屋面墙维护工程交由凯瑞彩板公司实际施工,凯瑞彩板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导致工程进展缓慢,经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总负责人***协调,2018年5月6日,玉龙电力公司与凯瑞彩板公司直接签订一份钢材买卖《购销合同》,由玉龙电力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给凯瑞彩板公司,保证凯瑞彩板公司有资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建设局要求材料款必须经三方监管帐户才能支付,导致资金无法直接支付给凯瑞彩板公司。于是,经***协调,直接由凯瑞彩板公司向玉龙电力公司借款施工,玉龙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借给凯瑞彩板公司500000元,约定了借款用途、逾期归还加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8日(45日),出借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出借,并表明了承兑汇票转出方为玉龙电力公司,被背书人为凯瑞彩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日,玉龙电力公司将500000元承兑汇票权利交予凯瑞彩板公司。2018年8月24日,凯瑞彩板公司向玉龙电力公司偿还250000元借款。同样,玉龙电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出借给凯瑞彩板公司145000元,约定了借款用途、逾期归还加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40日),出借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出借,并表明了承兑汇票转出方为玉龙电力公司,被背书人为凯瑞彩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日,玉龙电力公司将145000元两张承兑汇票权利交予凯瑞彩板公司。2018年12月9日,玉龙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配偶赵吉燕民出借给凯瑞彩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道100000元,约定了借款用途、逾期归还加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3月10日,出借以现金出借,张敬道出具了借条一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凯瑞彩板公司认为,以上三笔“借款”实际系是玉龙电力公司履行双方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材料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玉龙电力公司向凯瑞彩板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凯瑞彩板公司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而凯瑞彩板公司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玉龙电力公司要求凯瑞彩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按一年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标准年利率计算;以本金250000元,自2018年8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一年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标准年利率计算,此后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玉龙电力公司主张违约金,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彩板公司反诉该案属买卖合同关系,玉龙电力公司所述借款实属买卖合同付款,因凯瑞彩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且与其作为玉龙电力公司褒禅山工业园区一号厂房钢架及屋面墙维护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相违背,所以本院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安徽凯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本诉原告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按一年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标准年利率计算;以本金250000元,自2018年8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一年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标准年利率计算,此后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本诉原告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凯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计收2525元,由本诉被告安徽凯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计收841元,由反诉原告安徽凯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龙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谷张仁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