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铜闸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敬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褒禅山经济园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丰发兵,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上诉人***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彩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丰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瑞彩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玉龙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款项系玉龙电力公司预付给凯瑞彩板公司的材料款,而非借款。因双方系第一次合作,玉龙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敏担心凯瑞彩板公司收到钱不履行购销合同,所以要求我公司签订借条和收条,且借条和收条中明确注明了用途是购买钢结构材料,结合借条的签订时间,可以看出签订借条是为了保证买卖合同的履行,而非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2.涉案购销合同并非包含在玉龙电力公司与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春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内,理由为以下三点:其一,天春公司将厂房钢架和屋面墙维护工程分包给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双方之间的行车梁。其二,从宏基公司向玉龙电力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清单计价表中可以看出,该预算清单中起初是将行车梁等工程计算在全部工程内的,工程总造价是2434923.51元,而实际分包的工程总价只有1721000元,显然宏基公司未就行车梁工程进行施工。其三,玉龙电力公司与天春公司的司法鉴定是针对施工现场现状进行的造价鉴定,该鉴定报告明确了行车梁的制作、安装费用,恰恰说明凯瑞彩板公司已经完成了与玉龙电力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内容。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凯瑞彩板公司无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履行情况是错误的。至于玉龙电力公司是否实际支付该费用给天春公司,作为非合同相对方的凯瑞彩板公司无权知晓,也无权主张权利。如果玉龙电力公司支付错误,应由玉龙电力公司追回,凯瑞彩板公司无权追回。综上,双方之间的借条以及购销合同具有显著地关联性,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凯瑞彩板公司完成购销合同后已经消灭,相反玉龙电力公司尚欠凯瑞彩板公司货款未支付。
玉龙电力公司辩称,凯瑞彩板公司陈述的并非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二审驳回凯瑞彩板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经丰发兵介绍,由凯瑞彩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敬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是玉龙电力公司与凯瑞彩板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材料的购销合同。因政府要求必须有资质的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凯瑞彩板公司不具有钢构厂房的安装资质,凯瑞彩板公司便挂靠宏基公司,以宏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系由天春公司总包,宏基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钢构厂房建设工程,且是包工包料。因为天春公司迟迟不能交付工程,玉龙公司另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该案对已完工的工程包括涉案的钢构厂房全部进行了造价鉴定,现已经一审判决并生效,玉龙电力公司支付了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对此,凯瑞彩板公司及丰发兵均是知情的。因玉龙电力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天春公司,凯瑞彩板公司和玉龙电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凯瑞彩板公司没有资质而未履行,凯瑞彩板公司据此购销合同重复主张同一钢构厂房的工程款不能成立。
丰发兵未发表述称意见。
玉龙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凯瑞彩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违约金23750元,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一年期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75%,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以本金25万元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25日计算至本次借款全部结清之日);2.丰发兵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凯瑞彩板公司、丰发兵承担。
凯瑞彩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玉龙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和银行承兑贴息金12900元,计人民币117900元;2.玉龙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玉龙电力公司将位于含山县褒禅山工业园区一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天春公司(原名巢湖市天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建设及安装等。2018年9月17日,天春公司将厂房钢架及屋面墙维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宏基公司承建,而宏基公司将工程全部交由凯瑞彩板公司建设。2019年9月2日,玉龙电力公司与天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经一审法院(2019)皖0522民初2243号案件判决“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自2019年9月19日生效”,并已就天春公司(包括实际施工人凯瑞彩板公司的施工所有钢架等材料款)进行了评估。凯瑞彩板公司在履行褒禅山工业园区一号厂房钢架及屋面墙维护工程中,又于2018年5月6日与玉龙电力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玉龙电力公司向凯瑞彩板公司购买钢材50万元,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材料款到供方账户后生效。玉龙电力公司认为,褒禅山工业园区一号厂房钢架及屋面墙维护工程交由凯瑞彩板公司实际施工,凯瑞彩板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导致工程进展缓慢,经天春公司工程总负责人丰发兵协调,2018年5月6日,玉龙电力公司与凯瑞彩板公司直接签订一份钢材买卖《购销合同》,由玉龙电力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给凯瑞彩板公司,保证凯瑞彩板公司有资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建设局要求材料款必须经三方监管账户才能支付,导致资金无法直接支付给凯瑞彩板公司。于是,经丰发兵协调,直接由凯瑞彩板公司向玉龙电力公司借款施工,玉龙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借给凯瑞彩板公司50万元,约定了借款用途、逾期归还加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8日(45日),出借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出借,并表明了承兑汇票转出方为玉龙电力公司,被背书人为凯瑞彩板公司,丰发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日,玉龙电力公司将50万元承兑汇票权利交予凯瑞彩板公司。2018年8月24日,凯瑞彩板公司向玉龙电力公司偿还25万元借款。同样,玉龙电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出借给凯瑞彩板公司14.5万元,约定了借款用途、逾期归还加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40日),出借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出借,并表明了承兑汇票转出方为玉龙电力公司,被背书人为凯瑞彩板公司,丰发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日,玉龙电力公司将14.5万元两张承兑汇票权利交予凯瑞彩板公司。2018年12月9日,玉龙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配偶赵吉燕出借给凯瑞彩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道10万元,约定了借款用途、逾期归还加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3月10日,出借以现金出借,张敬道出具了借条一张,丰发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凯瑞彩板公司认为,以上三笔“借款”实际系是玉龙电力公司履行双方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材料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玉龙电力公司向凯瑞彩板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凯瑞彩板公司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而凯瑞彩板公司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玉龙电力公司要求凯瑞彩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按一年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标准年利率计算;以本金25万元,自2018年8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一年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标准年利率计算,此后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丰发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玉龙电力公司主张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彩板公司反诉该案属买卖合同关系,玉龙电力公司所述借款实属买卖合同付款,因凯瑞彩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且与其作为玉龙电力公司褒禅山工业园区一号厂房钢架及屋面墙维护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相违背,应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判决:一、本诉被告***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本诉原告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按一年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标准年利率计算;以本金250000元,自2018年8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一年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标准年利率计算,此后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诉被告丰发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本诉原告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计收2525元,由本诉被告***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计收841元,由反诉原告***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瑞彩板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包含进货单四份、过磅单四份、收条三份及张修捷(张敬道女儿)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凯瑞彩板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和重要证据。凯瑞彩板公司对玉龙电力公司提供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凯瑞彩板公司称该款是玉龙电力公司预付的材料款,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该份合同,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故对其所称的涉案款项系预付的材料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结合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内容以及张敬道自称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玉龙电力公司提出上述购销合同实际上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部分的抗辩理由,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排除双方签订一份独立于涉案建设工程的购销合同的可能。综上,一审判决凯瑞彩板公司偿还涉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瑞彩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秀媛
审判员 张瑞菊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曼
书记员袁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