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2243号
原告: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褒禅山经济园区工业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MT3WL2C(1-1)。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美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贾军,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系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暂定计人民币10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并责令被告履行合同附属义务向原告交付施工验收资料及立即撤除在原告厂区所搭建的简易临时工房。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66304.8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68000元、厂房出租损失264702元(441170×60%),合计人民币332702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需建设的“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含山县褒禅山经济园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按2018版清单计价规范及配套消耗定额计算,材料价格执行按施工期间信息价;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审核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5%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9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并按被告的计价要求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元。但被告因挪用资金、拖欠工人工资造成本次工程一直拖延施工,远远超出了计划竣工日期,至今工程仅完成约一半,且自2018年9月至今一直处在停工状态。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未果,造成原告在本次合同中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存在严重的根本违约情形。因不能按期完工厂房,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购置机器无法按期提货进场安装、现租赁场地维持生产的增加额外租金等经济损失巨大。2019年2月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估测为1845395.55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分歧较大,经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5月7日,在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书》均同意对上述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按法律途径解决,由含山县人民法院或巢湖市人民法院依法诉讼处理,以至诉争。
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春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双方账没有算好,所有工程一直停工是事实。对价格不满意,实收工程款只有2200000元。对于损失,双方都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是:玉龙公司提交一、公司函1份、律师函2份,证明:被告因挪用资金、拖欠工人工资造成本次工程一直拖延施工,远远超出了计划竣工日期,至今工程仅完成约一半,且自2018年9月至今一直处在停工状态。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未果,造成原告在本次合同中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二、工程款支付凭证1组(1、含山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4份;2、电子回单1份;3、收据及缴款书各1份)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并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元。三、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含山分公司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评估咨询报告书》各一份,鉴定票据三张,证明:因涉案厂房一直在停止建设中,为了解决矛盾,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共同商定委托第三方评估涉案工程的造价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此原告单方垫付鉴定费2800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1份。证明:经司法评估涉案厂房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2333695.2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元。涉案工程无论是双方咨询的还是法院委托的,我们付款远远超出付款合同约定的75%。五、《密封件加工项目投资协议》、《情况说明》、《请求奖励资金返还报告》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逾期不能完成厂房建设,原告向当地政府报告要求享受的扶持政策,返还奖励494604元未果,即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该款资金损失事实存在。六、《厂房出租合同》一份、票据二张,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因涉案厂房出租的直接经济损失441170元(4013平方米*9元/平方*10个月+86000元定金损失,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
天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公司函一份,律师函二份没有收到,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一直未提交。二、对工程款支付凭证,庭后回去核实,但一直未提交核对意见。三、《评估咨询报告书》中好多项目没有算,漏项。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包括⑴土方工程;⑵桩基工程;⑶钢结构工程;⑷碎砖垫层工程;⑸差价;⑹探伤检测费。这六个部分均有异议,已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据五、六均回去研究,庭后提交质证意见,但一直未提交。
天春公司未提交证据,仅提交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意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对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公司函》及《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天春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玉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春公司收到此件。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关于工程款支付凭证,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评估咨询报告》未经天春公司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对咨询机构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天春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予以回复,并作出补充意见,对其关联性待后综述。对证据五、六因玉龙公司未予主张,或撤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玉龙公司与天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褒禅山经济园区……4.资金来源:单位自筹;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建筑、装饰、钢结构、安装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3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暂定50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款:调整,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第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不在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内容,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业主等有签字权的代表共同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后执行;图纸内的工程量清单按实际施工计算工程量。……第12.1合同价格形式:暂定价合同,具体计算方法按照2018版清单计价规范及配套消耗量定额计算,材料价格执行按施工期间信息价,人工费及取费依据按照安徽造价站最新发布的规定执行,并考虑了营改增对税金的计取(税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第12.4.2进度付款方式关于进度付款约定:按每月审核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结算经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造价事务所审计结束后按审计价款的97%支付工程款,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一周内一次性返还。本工程所有款项必须打入承包方基本账户,否则承包方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及责任于承包方无关,由发包方全部承担。案涉工程因故较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晚,至2019年2月停工。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分歧,玉龙公司于2019年2月份委托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对天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价款为1915331.47元。天春公司认为该审核价款有漏项未计入等,不认可该审核价款。2019年5月7日双方又订立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向法院依法诉讼处理;二、《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与本“协议”条款有不同的,以本次“协议书”约定的为准,本次约定是有效约定。
2019年1月23日,玉龙公司致函天春公司,1.要求天春公司收到“函”三日内向玉龙公司提交案涉厂房工程已完工工程的书面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报告,否则有权拒付工程款,并自行寻找相关审计机构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和价格进行审计,按最终审计价格结算。2.天春公司收到“函”后五日内立即恢复施工,并于2019年2月28日前竣工,到期未竣工视为违约。玉龙公司将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天春公司清场。2019年3月20日、4月11日玉龙公司两次通过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向天春公司发律师函,催告在一个月内将工程竣工,以及解除施工合同等。但天春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及律师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玉龙公司的申请,委托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玉龙电力1#厂房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工程造价为2333695.21元[其中:钢结构制造费用、运输费(20KM内)无市场信息价,暂按原告提供的市场询价计入,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由法院认定。]关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部分,在本判决的理由部分详细分析综述。
玉龙公司向天春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玉龙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账户或玉龙公司基本账户共向监管账户汇款2400000元。其中,2018年5月8日汇款1000000元;2018年5月9日汇款100000元;2018年7月3日汇款150000元;2018年9月25日汇款350000;2018年10月17日汇款3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汇款500000元。另2018年5月9日玉龙公司汇入天春公司农民工保证金账户100000元,共计2500000元。其中尚有200000元存放在监管账户中,该监管账户的开户名称是玉龙公司,该200000元仍应属于玉龙公司所有。天春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1月13日分五次从监管账户取款22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玉龙公司和天春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自2019年9月19日起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玉龙公司撤回要求天春公司承租厂房出租损失264702元的诉请,并撤回了要求天春公司拆除所搭建的简易临时工房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延期开工,施工过程中停工,没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而引发纠纷,又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也提出异议,对工程价款支付的数额也有分歧。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三、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案涉建设工程是玉龙电力1#厂房的建设施工工程,资金来源是玉龙电力的自有资金,天春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也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平等协商及时化解矛盾,全面履行合同,以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施工过程中停建施工项目,既对双方造成实际损失,也会造成可得到利益损失,还浪费了社会资源,也有损双方的企业形象和社会信赖度。
二、案涉价款的确定。
本院委托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施工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工程价款为2333695.51元。天春公司对此提出如下异议:一、土方工程:基础槽、坑土方开挖工程量计算,两侧未预留施工工作面和放坡系数,相应挖方、填方工程量较少。二、桩基工程:漏算桩尖(开口型)制作安装费和静力压桩机900KN以内安拆费。三、钢结构工程:1.漏算女儿墙钢结构(立柱、槽钢和连接件)、天沟、采光板、检修钢梯、普通螺栓及高强螺栓工程量;2.檩条及屋面彩钢板工程量计算有误,工程量偏小;3.钢结构制作、运输费(850元/吨)低于市场价,此价格无法完成钢结构加工工程,市场价应为1100~1400元/吨较为合理;4.钢结构安装子目中主材价偏低,我单位钢结构板材实际采购价为板材单价+运输费4280+150=4430元/吨;5.预算中序号第36、37钢檩条安装单价2497.79元是否有误?6.钢结构油漆费应纳入工程造价,不应由建设单位另行支付;7.现场未安装钢结构材料应纳入工程造价。四、碎砖垫层工程:厂房、道路碎砖垫层套用定额子目单价较低,请求提供单价分析表。五、差价:工程材料差价明显偏低,请求提供人材机价差分析表(或汇总表)。六、探伤检测费:钢结构探伤检测费已由我方支付,该费用应纳入工程造价。
鉴定机构针对天春公司的异议部分,回复如下:1.基础槽、坑土方开挖工程量计算已考虑两侧施工工作面。另挖土深度达不到放坡标准,无需考虑放坡系数;2.桩尖制作安装图纸设计无要求,如实际制作安装,需提供相关证据经法院质证后给予计算;3.女儿墙钢结构(立柱、槽钢和连接件)、檩条、螺栓等工程量已与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核对过,均已按图纸设计及现场制作安装情况计算;4.钢结构制作、运输费市场价需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质证后认定;5.钢结构安装子目中主材价格均按马鞍山市2018年6月份信息价(未提供价格签证或其他证据),此价格已包含运输费;6.钢檩条安装单价为定额价(定额中主材单价为2100元,材料调价中已按4393.10元调价);7.钢结构油漆费是否纳入鉴定范围由法院认定;8.现场未安装钢结构材料不属于已完工程,不在已完工程造价鉴定范围;9.厂房、道路碎砖垫层单价分析表及材料价差表详见附件;10.钢结构探伤检测费无合同约定或相关文件规定应纳入工程造价;11.增加静力压桩机900KN以内安拆费、增加采光板面积、增加钢板天沟制作、安装费合计30386.52元(详见后附预算书)。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的第1、3、5、6、8、9的回复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操作规范,天春公司关于该部分的异议不成立。关于鉴定机构第2条回复意见,天春公司主张桩尖(开口型)制作安装费无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条5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对照该约定,天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不在施工范围内,且天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变更签证。因此,天春工程该部分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同理,关于鉴定机构的第10条回复意见,即天春公司主张钢结构探伤检测费,该项费用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天春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既未取得玉龙公司的认可,也未得到其追认。因此,天春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同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鉴定机构的第4条、第7条回复意见,鉴定机构已出具补充意见,经重新询价取平均报价,钢结构加工费(包含一遍底漆)为1100元/吨,按此价格调整,增加工程造价59835.6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第11条回复意见称:增加静力压桩机900KN以内安拆费、增加采光板面积、增加钢板天沟制作、安装费合计30386.5元,天春公司该项异议成立。综上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423971.31元。
三、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
玉龙公司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12日共向监管账户汇款2400000元,另于2018年5月9日向天春公司账户汇入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天春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1月13日在监管账户取款2200000元,尚有200000元在监管账户内,属于玉龙公司所有。由此可见,玉龙公司已向天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为2300000元,而案涉工程价款为2423917.33元,玉龙公司并未向天春公司多支付工程价款,玉龙公司诉请天春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玉龙公司和天春公司达成意见,双方自愿自2019年9月19日起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利于解决双方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玉龙公司自动撤回要求天春公司赔偿厂房出租损失264702元以及拆除在玉龙公司厂区内搭建的简易临时工房的诉讼请求,这是玉龙公司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尽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纠纷而停工,但天春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在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当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中途停工构成违约,在双方自愿解除施工合同后应及时向玉龙公司交付施工验收资料。工程停工后,天春公司未能向玉龙公司报送已完工工程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价款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天春公司承担。诉讼前,玉龙公司委托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所支付的28000元费用,系诉讼前发生的,应由玉龙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双方自愿解除之日起生效。玉龙公司自动撤回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自2019年9月19日生效;
二、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移交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施工工程施工验收资料;
三、驳回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价款166304.8元的诉讼请求;
四、司法鉴定费40000元,由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正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