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9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工业园区丽港园11号2-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92940046Q。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莲花街212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MA65L8WD9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天津鼎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5)晋0902民初2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鼎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晋0902民初2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诉称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双方已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可见,本案纠纷并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不宜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30.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工程承包人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的纠纷,而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法律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方式,也就说只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几种案由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而其中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应当按照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施工合同相关,同样适用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双方在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即:(2)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