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26民初3142号
原告:任某某,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第三人:李某,男,1988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04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指派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威宁某某医院室外景观资料承揽费尾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0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方现场项目负责人胡某联系,了解工程具体信息,微信上胡某给原告发送了工程图纸,及工程前期不合格资料,胡某微信发送项目负责人李某的电话号码给原告,拟定合同,调整合同条款。2023年02月15日双方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签订工程资料承揽合同并盖章,胡某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万元。后续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工程资料,与项目负责人胡某多次下项目所在地威宁县项目部与监理单位,项目总包单位沟通及修改资料。2023年05月底资料基本全部制作完成,打印签字,监理签字,后移交给总包单位,到2023年12月月底该修改资料的已修改,2024年03月06日原告联系施工总承包单位资料部李工,得知项目资料已经验收并移交住建局。2024年03月至2025年01月20日之间,原告多次与项目负责人李某及现场项目负责人胡某联系要求支付资料剩余尾款2万元,项目负责人李某多次告知还在索要工程款中,要原告稍等。2025年01月13日,项目负责人李某告知2025年春节前可以支付尾款。到了春节又借口说要春节后上班支付。春节后正式上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李某及现场负责人胡某,要求支付尾款,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李某不接电话不回微信。2025年02月17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李某终于回电话给原告,却告知不支付,说资料做的不对,没做好,付不了尾款,说有什么问题联系现场项目负责人胡某,他全权代表被告方,便挂了电话,拉黑了原告微信,原告随后后联系现场项目负责人胡某,不接电话。2025年02月20日,原告联系上胡某,胡某告知是有一份资料监理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还在协调,未签字。她们对该工程量存在疑问,但是这份资料也不需要原告这边修改,便挂了电话。原告认为就资料承揽合同中已明确写清楚,资料签字盖章问题已写清楚由被告方处理协调,且资料是按照现场项目负责人胡某的指示制作(有问题的这份资料被告方并没有要求原告修改,只是相关单位不签字,在协调中),并已移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尾款2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现场项目负责人胡某的要求制作工程资料,并打印交付监理单位审核签字,资料已经移交总包单位。被告未付尾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某未作陈述,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0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互加微信磋商资料承揽事宜,胡某向原告陈述其老板是李某。2023年02月13日,原告草拟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胡某,并在微信上与其商量合同修改事宜。2023年02月15日,胡某向原告转账10000元预付款。同日,受李某委托,胡某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资料承揽协议书》,胡某在甲方处签署了“李某”的名字,同时该《建设工程资料承揽协议书》上甲方处盖有名为“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建设工程资料承揽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包干的方式将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妇女儿童医院室外景观工程技术资料交由乙方编制、整理和归档,包干总价为55000元,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10000元,乙方把资料交付监理审查通过,甲方立即支付35000元,资料移交施工总承包单位验收通过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尾款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胡某的要求将案涉资料编制、整理、完善并上交。后原告多次向胡某、李某索要案涉资料承揽费用,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和请案外人代付的方式等向原告支付了合计35000元后,剩余20000元一直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依法电话询问胡某,其陈述其是李某的员工,案涉协议上“李某”的名字是李某本人让其代签的,李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威宁县某某医院的室外工程系被告承包。关于合同上的章,李某陈述该公章真实,其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授权其在整个项目中用此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报备也未获得授权,案涉资料编制、整理等属于项目的一部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电话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其陈述李某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是被告委托李某去实施的,公章是李某在使用,其曾授权李某与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未授权李某与任某某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资料承揽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电话询问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整个《建设工程资料承揽协议书》签订过程来看,该协议实质系李某委托胡某进行签订的。原告虽无证据证实签订《建设工程资料承揽协议书》时,胡某、李某向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但从李某的陈述来看,其系被告员工,保管被告的公章,并具备使用被告公章的权利。被告系威宁县某某医院的室外工程承包方,且其陈述李某是其项目负责人,并曾授权李某与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则原告作为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其有理由相信李某具备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案涉《建设工程资料承揽协议书》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未举证证实该公章不真实,故李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则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系被告。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实原告整理、编制的资料不合格,原告已按约完成资料整理、编制等工作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资料承揽尾款人民币20000元;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