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

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广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18527号 原告: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山镇浮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MA4UW60K6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民安路47号东一商贸城A座三楼3F388号(不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BT513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东方红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8801850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白马围工业区***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34YY42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远大公司)、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远大集团公司)、惠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26952.86元及违约金(以3326952.8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2.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惠州远大公司对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PC构件采购及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向原告采购PC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州远大公司提供了货物,截止至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确认原告向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交付货物总量为2328.9立方、扣除罚款6300元,结算总金额为7325706.57元,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836844.75元,尚欠3326952.86元未付。鉴于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为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广州远大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惠州远大公司为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关系,应对被告广州远大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远大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3326952.86元包含有质量保修金明显不当。答辩人尚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3112038.86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预留3%为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保责任或质保扣款,在15日内无息返还,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涉案项目是2021年1月12日验收,该3%质保金合共214914元还未到达约定支付时间节点。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涉案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并未约定违约金,视为没有违约金,其次,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最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起算时间无依据,结算单上并未注明结算时间。 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签订,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也并非答辩人履行,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首先,根据工商营业执照以及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具有不同且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人员组织等;其次,根据2019-2020年财务报告以及开户许可证,充分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核算,财务清晰,分别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再次,答辩人为上市公司,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亦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财务均符合上市公司规范要求;最后,原告未提交有关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损害其债权的证据,人格否认支付应当坚持慎用原则。3.答辩人对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的认缴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出资凭证,证明答辩人已于2016年6月对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全面履行了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 被告惠州远大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签订,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也并非答辩人履行。2.根据工商营业执照以及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具有不同且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年度报告等;根据2019-2020年审计报告及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充分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核算,财务清晰,分别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甲方)签订《星河大丰安项目一期01地块PC构件采购及运输合同》,由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向原告采购PC构件,双方约定:一、采购范围为PC预制构件制作、运输,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制作、绑扎等。三、本合同暂定合同总价款为780万元,本合同价为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即综合单价根据双方确定的深化图进行调整,采购量可变,其采购量是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作为结算文件的依据。四、1.本工程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生效后,乙方按合同规定向甲方申请预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预付款申请及等额、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不进行回扣;2.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申报上月结算书,结算书包括经甲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PC构件进场通知单》《月结算汇总表》、相关扣款单等,结算完毕后次月20日前,甲方将当月结算款付60%;3.主体工程封顶(PC构件全部按设计安装完成)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5天内甲方应付款至总结算金额的97%,预留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4.只有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用于建设工程中的产品才能纳入完工结算工程量中,除此以外的任何产品均不纳入完工结算之中;5.本合同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以质安站发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中的日期为准),保修期满后如无质保责任或质保扣款,甲方将在15天内将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六、11.本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十二、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当支付延误时间大于三天,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本项目供应PC构件;2.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因乙方产品质量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因乙方违约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各项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州远大公司提供PC构件,原告因提供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凸窗未及时进场,曾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8月9日被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罚款3000元、1500元;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因2019年10月11日至13日工地备货迎参观,支付卸车费1800元。以上金额共计6300元。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广州远大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原告转账78万元,备注为预付款。2019年5月20日、7月8日、8月9日、9月9日、10月27日、12月9日、2020年1月19日,被告广州远大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322427元、759434.25元、451900元、423083.4元、4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836844.65元。 原告提交《星河大丰安工程钢筋信息价调差价表》《星河大丰安工程混凝土信息价调差价表》《签证记录》,显示钢筋差价为104889.43元、混凝土差价为10271.90元、签证金额为200000.64元。 涉案项目于2021年1月12日竣工验收,2021年6月19日,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出具至原告的《惠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2.针对大丰安项目,请贵司尽快安排人员前来与我司相关人员进行对账,6月份双方对账完毕,我***7月、8月分批次支付完毕,我司对账窗口如下:放量确认何源金额确认***。2021年7月15日,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就原告的货款结算问题在公司内部提起一般事项流程,最终经法定代表人**审批。 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惠州远大公司进行结算,《星河大丰安项目一期01地块PC供货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送货总金额为7226624.10元,税差为161908.96元,调整后价格为7325706.57元,已开票金额分别为1065226.84元、5400420.79元,未开票金额为698149.98元,已经付款金额为3836844.75元、未付款金额为3326952.86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对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与被告惠州远大公司是共同买受人。原告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另出具《星河大丰安项目一期01地块PC供货工程结算汇总表》,所载内容与上述原告与被告惠州远大公司结算的汇总表一致,原告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在该结算表**确认。庭审中,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称被告惠州远大公司与原告有其他合作项目,基于方便,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委托其对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所有的结算都是被告惠州远大公司与原告进行,但是原告之后对被告惠州远大公司的**不予认可,又另找到被告广州远大公司进行**结算,所以才会有第二份《星河大丰安项目一期01地块PC供货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对其与原告出具的《星河大丰安项目一期01地块PC供货工程结算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广州远大公司认为该结算表中未付金额中未扣除质保金214914元,质保期限为两年,涉案项目于2021年1月12日验收,质保期未到,故其尚欠货款金额为3112038.86元。 原告主张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对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拟证实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是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属于一人责任有限公司。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拟证实其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不应当对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2.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开户许可证;3.两司2019-2020年财务报表;4.收款通知单,显示2016年6月16日,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向被告广州远大公司转账3000万元,拟证实其已对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完成出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对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惠州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惠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等;拟证实被告惠州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被告惠州远大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为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被告惠州远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三被告之间存在人事混同,公司股东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三被告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互为一体、属于人格混同。被告惠州远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拟证实其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1.2019-2020年度审计报告;2.2020年8月1日,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作为委托单位,被告惠州远大公司作为受托单位,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委托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就其与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星河大丰安项目一期01地块PC构件采购及运输合同》结算业务。拟证实是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委托其付款,被告惠州远大公司是独立主体,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星河大丰安项目一期01地块PC构件采购及运输合同》《星河大丰安项目一期01地块PC供货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原告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州远大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取得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3836844.65元,庭审中,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并提供了验收报告为证,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封顶后甲乙双方办理总结算,结算完毕后15天内甲方应付款至总结算金额的97%,预留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又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预留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即2023年1月12日质量保修到期,本案质量保修金尚未满足返还条件,即原告主张返还的货款应扣掉质量保修金214914元(总金额7163797.61*3%),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836844.75元,尚欠3112038.86元未付,故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12038.86元。另原告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已进行结算,但被告广州远大公司至今尚未付款,鉴于原告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进行对账,故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应自2021年7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以货款311203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与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2.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开户许可证;3.两司2019-2020年财务报表;4.收款通知单,显示2016年6月16日,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向被告广州远大公司转账3000万元,拟证实其已对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完成出资义务。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原告并未提出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和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财务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与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沙远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惠州远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与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应对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应提供初步证据对上述情况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与被告惠州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均有名为“***”的员工,主张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与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不足以证实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与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与被告惠州远大公司为共同买受人的问题:2020年8月1日,被告广州远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就其与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星河大丰安项目一期01地块PC构件采购及运输合同》结算业务,承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广州远大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惠州远大公司仅接受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作出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为共同买受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仅依据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内部的一般事项流程、被告惠州远大公司基于被告广州远大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要求被告惠州远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归还货款本金3112038.86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12038.86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9.23元,由原告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广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4789.23;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吴伟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