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030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碁龙西路4号-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G4F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山镇浮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MA4UW60K6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建远建筑装配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于2021年3月19日入职**公司处,并被派遣至建远公司处工作。 二、劳动合同订立情况:**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 三、受伤时间:2021年3月27日。 四、治疗情况: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在广州市番禺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进行手术。 五、工伤认定相关事宜:2021年5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1〕84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2021年3月27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公司。 六、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事宜:2021年9月1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21〕58970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 七、最后工作日:**在2021年3月27日受伤后未再上班。 八、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九、**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及结果:**于2021年10月2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10165号终局裁决,裁决:一、**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0903.2元;二、**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三、**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9天的伙食补助费450元;四、**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五、**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如下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10000元/月×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30333.3元(10000元/月×(91/30)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6.护理费:1800元(200元/天×9天);7.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8.医疗费:400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10.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 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公司的员工,现**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伤残等级,**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因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应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7个月本人工资。**在仲裁时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工资标准应按照广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1262元计算;**公司抗辩称**仅工作了七天,其工资为20.64元每小时,每月需工作176小时,为此**公司提供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原件、补充协议书原件予以佐证。其中,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据内容显示该协议书的订立主体为**公司和建远公司,双方约定建远公司保证**公司员工上班时间不低于176小时/月,低于176小时按176小时计算、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补充协议书显示“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2月11日,入职未满两月的乙方(即**公司)员工,除按照《建远工人计件薪资方案》核算乙方员工工资外,特设保底薪资20元/小时。即乙方员工计件薪资达不到20元/小时,由乙方提供明细,甲方(即建远公司)核对,甲方补足其差额部分。双方服务费按照原先约定不变。”**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入职才七天,上述协议中也约定上班时间不低于176小时/月,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暂无法证实**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且如按照**公司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634.4元也低于受伤上年度即2020年本地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11262元的60%,故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62元×60%×7个月=47300.4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后,**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发送《催告上班通知书》,要求**于2021年11月25日返还公司上班,其后**主张受伤后无法继续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不能再回公司上班,故经双方协商后离职,在**公司催促上班后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其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明,**公司亦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至今仍未回公司上班,**公司也未为**继续保留职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上解除,故**公司仍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由于按照**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262元×60%×1个月=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262元×60%×4个月=27028.8元。**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从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公司按月支付。根据本院上文所述,**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0000元没有依据,且其上班时间只为七天,无法准确估算其平均工资,故本院采信**公司关于工资为3634.4元每月的意见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0903.2元(3634.4元×3个月)。**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医疗费用 **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期间护理费 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在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9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派人对**进行护理或支付了护理费,故**公司应按照广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支付上述期间的护理费9天×200元/天=1800元。 五、住院期间伙食费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按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从2019年7月1日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执行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 **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390元,确系因本次工伤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公司应向**支付上述鉴定费390元。 七、营养费、交通费 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要求**公司支付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建远公司的责任问题 **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和建远公司有违反法律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并且其工伤系由**公司和建远公司过错造成的伤害,其要求用工单位建远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述分析与认定,**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028.8元; 二、被告广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903.2元; 三、被告广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护理费1800元; 四、被告广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五、被告广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