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28民初3338号
原告:***,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1:***,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被告2:江西佳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珠湖乡人民政府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MA36CRWU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鄱阳县中昊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工业园区轻工产业基地3-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MA38K250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43832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5:鄱阳县田畈街镇建鑫厂房构件加工厂,经营场所鄱阳县田畈街镇富田大道E区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28MA37DWW6X7。
经营者:***,同被告1。
被告1、被告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据被告***的申请,将江西佳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鄱阳县中昊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中昊公司)、鄱阳县田畈街镇建鑫厂房构件加工厂(建鑫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州支公司)追加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鑫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09956.38元(赔偿清单附后);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外出打工人员,与被告相识多年,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同乡多人在其开设的鄱阳县田政街镇建鑫厂房构件加工厂工作,因原被告起初商议工资支付方式为按日计付,所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便以雇佣人员身份在被告手下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2019年12月,被告承接了鄱阳县芦田乡芦田工业园中东海针织厂的厂房钢架建构项目,原告听从被告指示前往该处进行施工。2019年12月17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原告照常在施工工地工作,在攀爬脚手架时,因脚手架一侧螺丝松动,导致原告于离地6米的架子上摔落,当即便动弹不得。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正骨医院景东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记录载明初步诊断:1.截瘫;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椎管狭窄;3.硬脊膜破裂;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立即进行手术治疗,于急诊在全麻下行“腰3椎体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开窗减压术+左跟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3月18日行“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最终原告经过长达122天的治疗,于2020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截瘫;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椎管狭窄;3.硬脊膜破裂;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称自己已经全额支付了医疗费,不应当再行赔付。因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原告无奈之下于2020年6月17日前往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赣景司伤残鉴字(2020)第286号《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1.被鉴定人***的损伤已构成一个伤残七级和一个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均以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贰万。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仍然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进行被告所安排的工作期间因劳务所受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家中唯二的劳动力之一,原告受伤后无法进行任何体力劳动,全家收入来源仅剩余原告哥哥一人,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精神压力。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44908.05元。
被告***、建鑫加工厂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我认为应该以建鑫公司为适格被告,原告与建鑫公司系雇佣关系,***为建鑫公司实际经营者,但是法律主体应该是建鑫公司为被告;2.原告起诉主张的受伤事实无异议;3.原告受伤工程地点系被告金刚石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佳路公司为承包方,建鑫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4.被告***及建鑫公司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总计101367.68元,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减;5.建鑫公司已在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系承保对象;6.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过错责任;7.原告的起诉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具体项目待辩论环节回复;8.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结合其受伤情况,我方对其伤残有异议请求重鉴。
被告佳路公司辩称,1.我司未承接该项目;2.该项目发包方、承包方、原告与我们没有任何关联性;3.如果认为与我公司有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需提供我们代理公章合同签订的协议,且我公司未承担该项目;4.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且法院同意追加我司为被告,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方承担;5.请求驳回对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昊公司辩称,1.追加中昊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当时中昊公司厂房钢结构这个项目,我司承保给了***所在的公司,我们签订合同后具体佳路公司如何施工或者其又转包给他人我们不清楚。2.当时佳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司法定代表人较为熟悉因此考察后包给其施工,至于最后实际施工找谁我们不清楚,因此我们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承担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证据,答辩人开庭前一直没有收到,无法确定原告是被保险人;2.事故发生后已经过了一年,原告起诉的证据没有能证明其2015年条款中第3条的情形,这些材料均没有,如果不属于保险事故答辩人是无法赔偿的;3.答辩人根据该条款26条第4项进行赔偿,伤残赔偿按照26条2、3项赔偿。原告从鉴定意见上面看其鉴定标准是计算错误的;4.建鑫公司提出重鉴申请,我司认为重鉴也是有必要的,即使有7级伤残赔付比例也是1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5.本案被告如此之多,请法庭查清本案是否涉及非法转包。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2019年9月27日,中昊公司作为发包方和作为承包方的***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中昊公司单层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同年9月底,***与建鑫加工厂的经营者***口头约定,将中昊公司单层钢结构厂房工程转包给建鑫加工厂。之后,建鑫加工厂雇佣***到工地从事安装脚手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60元/日。2019年12月17日下午14时许,***在攀爬脚手架时,因一侧螺丝松动,导致其从离地6米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浮梁县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22天,花费在医疗费81167.68元,出院诊断为:1.截瘫;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椎管狭窄;3.硬脊膜破裂;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7月10日,***伤情经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伤残七级和一个伤残十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贰万。***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2019年3月29日,建鑫加工厂为***等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该保险保障内容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
另查明,建鑫加工厂无相关建筑资质,***无相关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建鑫加工厂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81167.68元及其他费用2200元,合计83367.68元。***、建鑫加工厂因本案诉讼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案涉工地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中,***在高空作业时,盲目自信,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系好安全带,未注意到自身安全义务,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建鑫加工厂未尽到安全防范与防护义务,没有尽到雇主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昊公司将有关工作发包给相关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建鑫加工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中昊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建鑫加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人保信州支公司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建鑫加工厂的经营者***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因此,可以认定人保信州支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人保信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81167.68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贴40元/天×122天=4880元;4.营养费酌定为2050元;5.伤残赔偿金38556元/年×20年×41%=316159.2元;6.误工费260元/天×204天(定残前一天)=53040元;7.护理费134元/天×122天=16348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122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3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未达到退休年龄,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09364.88元,应由被告建鑫加工厂承担509364.88元×70%=356555.42元,人保信州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损失为医疗费责任限额5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8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16%],合计130000元;剩余226555.42元由建鑫加工厂予以赔偿,扣除其垫付的费用83367.68元,仍应赔偿143188元(取整)。人保信州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支付建鑫加工厂法律费用953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由建鑫加工厂承担的诉讼费3324元+建鑫加工厂预交诉讼费1214元)。
对于建鑫加工厂要求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鄱阳县田畈街镇建鑫厂房构件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31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130000元;
三、被告鄱阳县中昊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9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承负担1301元,由被告鄱阳县田畈街镇建鑫厂房构件加工厂负担3324元。
鉴于建鑫加工厂提出要求人保信州支公司返还其垫付款项,人保信州支公司同意合并审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应就本案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13332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曲靖市曲靖富源城关支行账号6212××××3243),支付被告鄱阳县田畈街镇建鑫厂房构件加工厂人民币621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市分行鄱阳县分理处账号6228××××5875);被告鄱阳县田畈街镇建鑫厂房构件加工厂应就本案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14318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城关支行账号6212××××324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