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156号
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王家营12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613444.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票据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24日为3542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金额合计:648870.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了《蓝光花间香缇中心A2、A3蓝光花间溪谷花园A6、A8、A10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价款4003942.18元(大写肆佰万零叁仟玖佰肆拾贰圆壹角捌分)。在支付监理费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73100193920200624666468162,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613444.33元。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却一直拒绝付款,截止至2022年11月15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己拒付”。原告认为:本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备,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原告己经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即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应支付原告票据金额613444.33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国开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复印件、《蓝光花间香缇中心A2、A3蓝光花间溪谷花园A6、A8、A10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作为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6月24日,被告昆明蓝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00624666468162,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国开公司,票据金额为613444.33元。承兑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6-24。”2021年6月24日,原告国开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另查明,原告国开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作为涉案汇票出票人、承兑人,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应当向持票人原告国开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13444.33元及自提示付款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00624666468162)票据金额613444.33元;
2、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未清偿的票据金额为基数);
3、驳回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4.5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