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724号
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5446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会阳,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3MB1J14372Y。
地址:***政务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富华,***人民政府县长。
被告:***体育馆建设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3MB0508656P。
地址:***白鹤滩镇堂琅广场东侧原丝厂内。
法定代表人:黄兴昌,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锁佩嘉,云南国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政府、***体育馆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保会阳、被告***人民政府及***体育馆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佩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民政府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2011年5月29日与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签订《***两馆一中心建设项目投资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与深圳××公司就该项目进行及协调联络,深圳××公司负责融资和施工,被告***人民政府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监理。合同生效后,被告***人民政府成立***体育馆建设管理局,代表被告对该项目施工监理进行招标。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递交该项目施工监理投标文件,2012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2012年3月5日,***体育馆建设管理局代表***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施工监理的相关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其中总工期720天(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2月26日);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有监理费和延长监理时间的酬金(监理费是工程估算价7100万元,中标费率2.82%,中标价200.22万元,本工程最终监理费=本工程结算总造价×中标费率2.82%;由于非监理单位的原因而延长本合同认定的工期,委托人应向监理人支付延长监理时间的酬金,计算方法为:延长监理时间的酬金=延长工作的日数×合同报酬/合同监理服务日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告与投资人、工程施工方因资金融资、资金拨付、施工工程进度款支付、设计变更等非因原告的诸多原因,造成工程施工进度慢,时建时停,致使工期一延再延。为此,***人民政府多次召开工程施工推进会,***体育馆建设管理局也多次召开工程施工协调会,但是由于非因原告的诸多原因致使该项目无法继续推进下去,***人民政府以深圳××公司为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经过庭审,2019年9月3日作出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8)云06民初1号。该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均认可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系***人民政府聘请的,代表***人民政府对××集团和华西集团的投资、施工行为进行监理。法院确认了***××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该案项目工程造价为125047610.70元等有关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原告进场根据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相关监理义务,但被告没有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时间节点支付任何预付款及相关进度款。2013年1月18日临近春节,原告向***体育馆建设管理局及县政府提交《关于“***两馆一中心建设项目”监理费拨款报告》后,***人民政府通过体育馆建设管理局先后四次共计支付了1550000元的监理费。本项目监理合同约定工期720天(自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2月26日),本工程最终监理费3526342.62元(本工程结算总造价125047610.70元×中标费率2.82%=3526342.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监理费155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976342.62元;另据非因监理人原因延长时间972天(自2014年4月27至2016年10月26日止),非因监理人原因延长监理时间酬金为2702970元,计算方式:972天×(2002200÷720天)=2702970元。尚欠监理费和延长监理时间的酬金两项合计4679312.62元。被告拖欠监理费和延长监理时间的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为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及承担拖欠行为产生的利息损失。为方便***“两馆一中心”项目实施,对项目投资、施工、监理的监督、协调、管理,***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机构***体育馆建设管理局,代表其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监理。现在被告***体育馆建设管理局名义上处于正常登记状态,实际上从其他政府部门抽出临时组成工作人员已经全部撤回,而且该临时机构已经没有履行其职责了,由此可见,***人民政府设立的***体育馆建设管理局是代表其对该项目推进实施的临时性机构,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也应当由***人民政府承担。该项目自2016年底至现在处于停滞状态,没有继续履行双方的监理合同的现实可能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2年3月5日***体育馆建设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1976342.62元监理费(本工程结算总造价125047610.70元×中标费率2.82%–已支付监理费155000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监理时间的酬金2702970元(延长工作的日数972天×合同报酬2002200元/合同监理服务天数720天)。以上第二、三项合计:4679312.62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监理服务费利息(以467931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政府辩称:***人民政府并非合同当事双方,根据法律规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人民政府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体育馆建设管理局辩称:1.请法庭依法审查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具体在举证阶段阐述;3.双方的中标价为200.22万元,经过***人民政府鉴定工程造价为7009.73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费率为2.82%,所以原告的诉求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如果有超出合同期限,原告实际履行监理天数,按照不超过100天的天数计算,请法庭酌情考虑确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系本案适格主体;
2.(1)中标通知书1份;(2)昭通市众城公证处《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第一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被确定为***“两馆两中心”项目施工监理中标人;第二昭通市众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两馆两中心”项目招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中标结果真实有效;
3.合同编号:2012年昭字第1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用于证明:第一2012年3月5日被告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体育馆建设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建设项目名称:***体育馆、博物馆、老年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BT项目,工程地点:***白鹤滩镇,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15391.88平方米。第三总工期720日历天(自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2月26日)。第四关于监理报酬的约定在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的第38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五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8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A.本工程估算价约7100万元,中标费率2.82%,中标价200.22万元。本工程最终监理费用=本工程建筑、装修、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中标费率2.82%;B.监理费酬金支付如下:合同签订后监理人进场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20%作为预付款,其余每次按照实际完工施工工程量价款的85%计算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监理费的95%,尾款等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C.由于非监理单位的原因而延长本合同认定的工期,委托人应向监理人支付延长监理时间的酬金,计算方法为延长监理时间的酬金=延长工作的日数×合同报酬/合同监理服务日数。第六关于监理报酬的约定在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的第39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1日起计算;
4.《“三通一平”分项工程阶段性完成报告》1份、《关于“***两馆两中心建设项目”》,用于证明:“两馆两中心”施工单位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完成“三通一平”分项工程后,2012年9月8日经项目投资人深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5.2014年9月6日《***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9期,用于证明:第一会议针对的问题:项目进展缓慢,效果不明显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没有按照投资合同履行职责和承担义务,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第二针对工程进度提出了五个方面的要求;
6.2014年10月5日《***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2期,用于证明:第一会议针对的问题:工程建设从启动到停工,从停工到复工,期间召开多次会议,经过了艰辛努力,仍然没有得到彻底有效解决,该项目建设施工反复停工。第二会议要求:工程建设严格按照县委政府会议确定的原则内容框架推进,要理顺建管关系,明确管理局代表人民政府全面履行监督、管理、协调等职责。第三该会议纪要证明***体育馆建设管理局代表人民政府,是***人民政府针对该项目建设管理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
7.2015年8月9日《***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1期,用于证明:第一2015年5月15日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主场馆项目建设至今。同时施工方在附属工程建设上进度缓慢,边坡治理不及时,危险多,针对上述问题会议作出六方面决定。第二证明该项目因为施工方原因停工,工程施工进度慢;
8.2014年4月13日《***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1期、2015年6月12日《***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5期,用于证明:第一2014年4月份期间,由于工程客观情况(如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大、不可抗力等)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按规范要求进行工期顺延。第二设计变更较大,要求进行图纸审查无法施工,而且会增加投资,会后报县政府解决。第三2015年6月12日之前,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案变更,设计院修改方案。第四工程施工进度慢,停工等情况系设计修改和施工方案变更等原因造成;
9.2015年6月25日《***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6期,用于证明:第一原设计图漏项太多,均需要进行补充设计。第二主场馆处于停工状态,应加强图纸研究,由设计单位交代清楚,以便下一步施工。第三该期间仍然处于停工状态;
10.2015年9月22日《***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6期、2015年11月6日《***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6期,用于证明:第一工程设计变更较多,由监理部和管理局统计影响工期的具体时间。第二***体育馆建设管理局提出2015年9月22日复工,但是投资方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资金困难无法复工,施工方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提出提前付款,解决资金问题,争取2015年10月10日前复工。第三***体育馆建设管理局提出2015年11月6日正式恢复复工,希望不要再次停工。第四施工方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提出2016年5月31日完工难度非常大;
11.2016年1月5日《***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37期、2016年7月13日《***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46、47期、2017年12月8日会议纪要1份,用于证明:第一2016年1月5日主场馆主体结构基本完成。第二2016年7月13日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解决与设计有关的问题,诸多方面均需要深化设计和二次设计,工程施工进度因为设计影响工程进度。第三由于对各方问题不能协商解决,会议确定由***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参与会议;
1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文件签发登记表》1份,用于证明:第一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施工方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停止混凝土浇筑工作,待监理部和建设单位对钢筋和模板进行验收后,再浇筑混凝土。第二施工方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人员徐建平于2016年8月12日在签收表上签字。第三2016年8月12日原告仍在履行监理义务;
13.《通知》1份、《关于提供以下工程结算资料的通知》1份、《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第一***体育馆建设管理局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配合县审计局组织的政府审计工作,按需要提供相关资料。第二***体育馆建设管理局向原告下发《关于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的通知》,要求原告提供设计变更图纸、图纸会审纪要、现场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第三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体育馆建设管理局就提供资料作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已由胡健签收;
14.《***两馆两中心及附属工程资料移交单》1套共55页,用于证明:第一原告方陶某某和郭某某对资料移交单位与接受单位就移交资料进行见证。第二移交资料中也包含原告应当移交的资料。第三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仍在履行监理义务,原告延长监理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2016年10月26日;
15.付款凭证4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款项1550000元;
16.《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06民初1号,用于证明:第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对***人民政府与深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馆两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第二生效判决认定经云南省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项目工程造价为123280661.52元。
经被告***人民政府质证:***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体育馆建设管理局质证:针对第1.组至第16.组证据里面所涉及到的金额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应当以***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司鉴字第1032039号》作为工程造价依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其的基本信息。
经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体育馆建设管理局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意见。
被告***体育馆建设管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其的基本信息是适格主体;
2.工程监理日记,用于证明原告未按照双方的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
3.证明,用于证明经主管单位查询原告公司未按照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所有现场人员均未取得资质,已经构成违约;
4.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造价金额为:7009.73万元。
经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质证:对第1.4.两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3.两组证据有意见,我们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对方已经支付了我们部分监理费用。
经被告***人民政府质证: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A.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4.5.6.7.8.9.10.11.12.13.14.15.16.组证据经被告***体育馆建设管理局质证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涉及金额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中标价(合同报酬)200.22万元、工程结算总造价7009.73万元、中标费率2.82%、延长工作日数99天、监理服务日数720天,按合同已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监理费及延长监理时间酬金,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未涉及金额部分,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B.被告***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基本信息,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C.被告***体育馆建设管理局提交的,第1.4.两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体育馆建设管理局的基本信息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009.73万元,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第2.3.两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后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人民政府为加强***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于2011年5月29日与深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馆一中心建设项目投资合同》。***人民政府专门设立“***体育馆建设管理局”负责该项目的建设。***体育馆建设管理局对“***两馆一中心建设项目”的监理公开招投标,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3月5日与***体育馆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昭字第1号】,建设项目名称为“***体育馆、博物馆、老年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BT项目,委托人***体育馆建设管理局,监理人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监理人、委托人分别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监理费用=本工程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中标费率2.82%;延长监理时间的酬金=延长工作的日数×合同报酬/合同监理服务日数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其他原因导致该项目建设进展缓慢,至今该项目施工现场处于停工状态。在项目建设期间委托人***体育馆建设管理局已向监理人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550000元。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人民政府、***体育馆建设管理局应按合同支付其监理费及延长监理时间的酬金,并要求解除与***体育馆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体育馆建设管理局达成共识:一、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解除2012年3月5日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体育馆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昭字第1号】;三、该监理项目工程的中标价(合同报酬)200.22万元、工程结算总造价7009.73万元、中标费率2.82%、延长工作日数99天、监理服务日数720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即:监理费用1976743.86元(70097300元×2.82%),延长监理时间的酬金273256.14元[99天×(2002200元÷720天)],两项合计2250000元,两项应支付款700000元[2250000元–1550000元(已付监理费)];四、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体育馆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昭字第1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其他因素致被监理的项目停滞,庭审中,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体育馆建设管理局达成共识,该达成的共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照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3月5日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体育馆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昭字第1号】;
二、由被告***体育馆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延长监理时间的酬金共计70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监理费15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3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
人民陪审员  古应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仲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