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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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0202民初59号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