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67号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
经营者:林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鲜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某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并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9.13元,因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后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5元,由陈某自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074.1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