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2民初3503号
原告:凯里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凯里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4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64.05元(以货款72,46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至2024年10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为标准)以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前后,被告因承包施工贵州省某山至某江告诉公路工程项目第六分部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水泥管。自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原告全面履行了水泥管供应义务。2023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管价值合计322,460元(均已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截止2021年9月8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50,000元,至今尚欠72,46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另,案涉贵州省某山至某江高速公路于2023年11月3日零时建车通车。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72,460元认可。一、根据双方合同7.1条约定“货款支付,按以下第(1)条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1)甲方在办理月度结算后的次月25日前付本批次结算货款的80%,办理总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100%。”双方总结算于2023年3月9日办理完成,总结算金额322,460元,我方已支付25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72,460元。按合同约定其中64,492元支付条件自2023年9月9日方才达成。原告自2023年3月10日起以货款72,460元为基数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买受人某某乙公司与出卖人某某甲公司因某某乙公司承包施工贵州省某山至某江告诉公路工程项目第六分部需要,约定由某某甲公司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水泥管。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供应水泥管。2022年5月23日,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发送《供应商结算审查会签表》、《物资采购结算书》,2023年3月9日,经某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供应货物共计322,460元。期间,某某乙公司通过贵州省某某社向某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9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某某甲公司货款72,460元未支付。庭审中,某某甲公司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23年3月10日变更为2023年9月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明确结算金额为322,460元,且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72,46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2,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剩余未付货款72,460元,按合同约定其中64,492元支付条件自2023年9月9日方才达成。原告自2023年3月10日起以货款72,460元为基数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23年9月9日起,以未付货款72,46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10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即4.83%(3.45%×1.4)支付未付货款72,46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88.69元以及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里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2,460元;
二、被告某某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里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888.69元(以72,46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10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1.4倍即4.83%计算);
三、被告某某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里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4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1.4倍即4.8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10元,减半收取876.55元,由被告某某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