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2民初9320号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9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至2024年7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175,302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附两张计算清单);3.判令被告承担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60,96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包括保全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3,2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中建×××有限公司雷榕项目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支付方式为办理月度结算后的次月25号前付清本批次结算款的90%,办理总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100%。原告于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供货共计7次,货款合计2,556,866.06元,并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合计1,195,9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1,360,966元,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和保全费亦无约定,且为非必要诉讼开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绞线,甲方支付相应货款。同时约定,甲方在办理月度结算后的次月25日前付本批次结算货款的90%,办理总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接受了货物。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分7次供货,总金额为2,556,866.06元,均完成月结算并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被告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95,900元,截至目前尚欠货款1,360,966元。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均无争议。
2022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供应商结算审查会签表》,经内部流程审批后,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结算书》,双方签字盖章作为总结算依据,确认供货结算总金额为255,866.06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钢绞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25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月度结算后的次月25日前支付结算货款的90%,办理总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100%。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方式与计算标准均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该保全担保费虽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但申请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案涉合同对该费用负担未作特别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求,无约定亦非法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0,966元;
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75,302元(附算明细);
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60,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13.2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313.21元,由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