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1507号 原告:海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兴丹路12号夏瑶花苑19层2-1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7NA0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平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平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万宁市纵一北路东侧新人民医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MA5TQB2M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705号融合大厦综合楼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2694303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海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坤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7874.76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9625.24元(以1167874.76元为基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17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被告口头将其承包的位于万宁市和乐镇红色水库片区的入口路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23年8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2023年9月17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路基、路面、管线)。合同暂定价人民币7998591.45元。合同第5.1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按月节点支付工程款,次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支付比例为甲方已确认工程量的70%,提供与月度结算金额等额的发票”,但被告仅于2023年10月向原告支付2023年8月、9月的部分进度款13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金额为1534577.8元)后,便自2023年11月开始以“挂量、扎账”等为由不与原告确认工程量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无奈,原告于2023年12月10日停工。停工期间,作为违约一方的被告在未与原告正式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便于2024年1月3日组织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被动退场后,被告审核了原告的全部施工量后要求原告再向其开具1357147.55元发票,合计开具发票金额3549401元。2024年1月14日,被告通过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95万元,合计支付225万元,根据开票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9401.91元。合同第18.2.1条款约定“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及时与乙方办理合同结算、支付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书面结算手续,被告项目商务经理***于2024年1月29日方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417874.76元)发送给原告,原告予以确认并盖章邮寄给被告,但至今过去两个月,原告多次催问被告项目经理***、被告项目商务经理***办理进度,其二人不是互相推诿,就是微信不回、电话不接,故意拖延支付尾款1167874.76元。综上,案涉工程自2014年1月3日因被告违约单方解除至今已近三个月,被告已将最终结算书发送给原告,原告亦予以了认可确认,且超额开具了发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67874.76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与原告于2023年9月17日签订《万宁市山根红色水库入口路项目路基、路面、管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开工日期为2023年9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12月10日。合同总工期91天。合同价款为7998591.45元(含税)。合同第五条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次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支付比例为答辩人已确认工程量的70%,原告提供与月度结算金额等额的发票;工程完工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至甲方已确认工程量的80%且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整体工程(即答辩人作为总承包单位所对应的工程,下同)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毕后6个月付至分包结算值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答辩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5%(其中履约保证金为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2%)。该部分保证金在前三次工程进度款中等额扣除,若前三次工程进度款未能全额抵扣,则在后续工程款进度款(扣款最多不超过五次)中继续扣除;保证金退还条件为待本合同内工作内容全部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按要求提交答辩人以及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达100%且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以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本案中,案涉合同金额为7998591.45元,履约保证金为399929.57元,双方于2023年9月底办理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2192254.36元(含税),按照合同付款比例70%,应付金额1534577.80元(含税),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共计234577.80元(含税),已于2023年10月19日付款于海南国坤1300000元(含税);双方于2024年1月10日前完成第二次结算工作,结算金额为1357147.55元(含税),按付款比例应付950003.29元(含税),已于1月14日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发放款项950000元(含税)。我方不存在欠付情形。二、合同系因原告违约解除,并非答辩人原因。原告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且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单方于2023年12月10日停工,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第19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均不得停工;若乙方擅自停工,视为乙方违约,除承担停工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承担3万元/天的违约金,停工超过5天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额30%违约金。双方合同解除系原告单方停工违约在先导致,并非答辩人违约。三、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于2024年1月开始办理退场结算,目前合同结算仍在办理中,部分资料仍需要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13.1条约定最终结算为答辩人项目部有关人员会审并经项目经理签字后上报答辩人分公司商务部审核,最终报答辩人公司商务管理部审定,并加盖结算专用章。同时答辩人承接的工程仍在施工中,目前仅达到80%的支付条件。双方结算初审金额为3397214.02元(含税),80%款项为2717771.22元,我方已支付2250000元(1300000+950000),履约保证金为399929.57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67841.65元,且支付期限自原告退场之日起三个月,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系原告与本案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建立,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系答辩人的分公司,应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才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国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路基、路面、管线),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关系。 证据二《原告项目对接人***与被告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23年11月被告开始以“挂量、扎账”等为由不确认工程量不支付进度款。 证据三《现场实时照片》,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组织其他施工队进入案涉工地施工。 证据四《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五《原告项目对接人***与被告项目商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1、案涉项目被告单方终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共向被告开具3549401.91元发票;2、根据合同约定70%进度款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534577.8元,被告于2023年10月19日支付了130万元,被告存在违约;3、2024年1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出具收到农民工工资款95万元的收据,2024年1月14日被告将95万元直接发放给农民工;4、根据已开票金额3549401.91元及已付款金额2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9401.91元。 证据七《原告项目对接人***与被告项目商务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据八《原告项目对接人***与被告项目商务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据七、八共同证明:1、2024年1月29日被告项目商务经理***将案涉工程结算书发送给原告,结算金额为3417874.76元,原告盖章确认后邮寄给***;2、2024年3月5日***与***通话,***再次确认被告认可结算金额为3417874.76元;3、结合被告已支付款项225万元及双方的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167874.76元。 证据九《原告项目对接人***与被告项目商务经理***的通话拨打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项目商务经理***电话催促盖章及剩余款项的支付事宜,但***不再接听电话也不回微信信息。 证据十《原告对接人***与被告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项目商务经理发送给原告对接人***的结算单是经过被告技术生产口刻复确认的工程量;2、被告拖欠支付工程尾款,故意拖延不办理结算单的盖章。 证据十一《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计量计算单》,证明:***系被告项目商务经理,***系被告项目经理。 被告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案涉合同对工期、结算条款、支付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也约定了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扣缴的方式,也对原告擅自停工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原告擅自停工(原告在诉状内自认其于2023年12月10日停工的事实),我司有权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里我方人员并未表示不确认工程款,仅表示需原告上报后我方核实,工程量核对完毕后双方办理月度结算,且我方人员也在督促原告方按约定工期施工。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私自停工,导致我方工期延误才组织其他单位进场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是原告违约在先,而非我方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双方约定办理月度结算后原告需要向我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该发票金额并非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对最终结算在合同中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付款比例为70%,且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额的5%,我方按合同约定在对应付款内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至甲方已确认工程量的80%且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整体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6个月付至分包结算值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 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同。在2024年3月5日***与***通话中,***并未确认结算金额为3417874.76元。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原因解除合同后,对结算资料进行了沟通,根据约定最终结算为答辩人项目部有关人员会审并经项目经理签字后上报答辩人分公司商务部审核,最终报答辩人公司商务管理部审定,并加盖结算专用章。目前双方结算资料尚未补充完整,仍有部分资料需原告提交,双方仍在沟通中。 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同。 被告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2023年10月21日工作联系单、路基工程工期计划、过程履约现场进度排布及聊天记录》16张(复印件),证明:我方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我方发函予以督促,随后又多次在群聊中督促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证据二《聊天截图三张、扣款金额核对一张、结算反馈工作联系函及发送邮箱截图、结算资料、合同》,证明:双方就总结算资料一直在进行沟通,我方也再次告知原告总结算按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须经项目部有关人员会审并经项目经理签字后上报分公司商务部审核,最终报公司商务管理部审定,并加盖结算专用章。同时��初审中扣减18954.81元(不含税)。 被告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庭后提交: 证据三《聊天截图三张、施工照片七张、工资发放记录截图三张》,证明:劳保用品由我单位进行购买,并发放给海南国坤工人,根据合同第8.3条“安全防护用品: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反光背心由甲方统一订购,乙方向甲方提供使用需求计划,采购费用按照甲方采购价款从乙方安全费用中予以扣除。”此项费用应以从结算中扣除。 证据四《聊天截图三张、现场施工照片六张》,证明:国坤公司未按记取的工程量完整地完成工作内容,此项工作由其他施工队完成,此项费用应从海南国坤的结算中扣除。 证据五《录屏三份》,证明:视频中多次显示因质量、安全费用等原因扣除费用18954.81元(不含税),***在聊天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疑问,且经公司盖章并发于我方***进行审核并邮寄完整的表格。 证据六《扣款台账一份(复印件)、工程联系单五份(复印件)、罚款单一份(复印件)、工期计划一份(复印件)》。证明:***、***为海南国坤施工员工,在第三组证据中工资发放记录表中可证明***为海南国坤施工员工,此六份扣款具有效益,我方要求在结算中进行扣除。 原告国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偶尔的停工是因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进度款,原告不存在违约。 对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是1月23日、1月29日***就把最终的一个结算发给原告***的微信上,原告也作为证据予以了提交。所以该微信聊天只是部分截取,没有完整的一个截取最终的一个结算。对扣款金额以及后面的这些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因为这都是2024年4月25日之后,在原告已经起诉之后被告单方制作。 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劳保用品的费用被告没有举证具体金额是多少,且发生于2024年1月29日被告将结果书发给原告之前,不对2024年1月29日双方已经确认的结算书产生影响。 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24年1月3日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组织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因此,案涉工程原告未全部完成的责任在被告,且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及18日,均发生在2024年1月29日被告将结果书发给原告之前,因此,不对2024年1月29日双方已经确认的结算书产生影响。 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聊天信息不完整,原告要求被告将罚款一并计算,但被告项目部经理***及商务经理***微息里明确在结算时不予罚款,并将结算书发送给原告。 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罚款系证据五的罚款,被告已明确不计入计算中。 被告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建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证据认证:双方对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未发现瑕疵,对其三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7日原告国坤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万宁市山根红色水库入口路项目路基、路面、管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9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3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1天。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为7998591.45元(含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第五条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次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支付比例为被告已确认工程量的70%,原告提供与月度结算金额等额的发票;工程完工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至甲方已确认工程量的80%且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整体工程(即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所对应的工程,下同)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毕后6个月付至分包结算值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本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自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二部分13.1条约定最终结算为被告项目部有关人员会审并经项目经理签字后上报被告分公司商务部审核,最终报被告公司商务管理部审定,并加盖结算专用章。分包结算完成后15日内,原告应提交结算值100%的发票(需确保发票为当年发票)原件及抵扣联电子版扫描件,否则被告可拒绝付款。如原告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计量或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提示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被告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结算,视为被告结算已被确认。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5%(其中履约保证金为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2%)。该部分保证金在前三次工程进度款中等额扣除,若前三次工程进度款未能全额抵扣,则在后续工程款进度款(扣款最多不超过五次)中继续扣除;保证金退还条件为待本合同内工作内容全部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按要求提交被告以及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达100%且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以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对逾期付款,双方约定,若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以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原告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被告不再另行支付。 原告进场后,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双方的原因,原告停工。2024年1月3日被告组织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2024年1月29日被告项目商务经理***将案涉工程结算书发送给原告,结算总价为3417874.76元(其中不包括被告应扣除费用18954.81元),原告确认并加盖其公章后邮回***。该结算书有被告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项目经理***、项目商务经理***、项目总工***签名确认。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23年9月18日向被告开具2192254.36元的发票,于2024年1月3日至2024年21月10日向被告开具1357147.55元的发票,合计向被告开具3549401.91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终发给原告的结算单里面所载的金额3417874.76元,减去已付款金额2250000元,尚未支付1167874.76元。遂成诉。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国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措拖。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24年1月29日***发送给原告的案涉工程结算书其结算总价为3417874.76元能否作为结算依据;2、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多少及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2024年1月29日***发送给原告的案涉工程结算书其结算总价为3417874.76元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首先,原告退出案涉工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为被告项目部有关人员会审并经项目经理签字后上报被告分公司商务部审核,最终报被告公司商务管理部审定,并加盖结算专用章。从该约定可知,被告项目部有权代理被告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原告会审即初步结算。已查明,被告项目商务经理***将案涉工程总价为3417874.76元结算书发送给原告,原告认可且该结算书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项目商务经理***、项目总工***签名确认,因此,该结算书是双方初步结算的真实意思。 其次,双方约定,分包结算完成后15日内。.。.。.如原告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计量或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提示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被告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结算,视为被告结算已被确认。本案中,被告辩称目前结算仍在办理中,部分资料仍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即使被告尚需原告提交部分资料而未能,依据上述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并未进行结算,故***送给原告总价为3417874.76元结算书,可以视为结算已被确认。 最后,原告已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值100%的发票,因此,在被告商务管理部审定并加盖结算专用章之前,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已认可该结算书。 综上所述。2024年1月29日***发送给原告的案涉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多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双方约定,整体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毕后6个月付至分包结算值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自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已查明,2024年1月3日被告组织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时,案涉整体工程其时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至本判决制作之日,保修期限尚未届满2年。2024年1月29日被告项目商务经理***将结算书发送给原告,如第一项所述,可以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24年1月29日,至2024年7月29日届满6个月。结算总价为3417874.76元,其中不包括被告应扣除费用18954.81元,被告已支付2250000元,依据双方以上约定,支付总工程款97%的条件已成就,支付3%的保修金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为:1046383.71元(3417874.76元×97%-2250000元-18954.81元)。如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工程1046383.71元而未支付,必然造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第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其约定为以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计息,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9月17日。2024年1月3日被告组织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同时也将其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利息应从2024年1月3日起算。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46383.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按照202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被告中建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1046383.71元及利息(以1046383.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按照202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本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98元,由原告海南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