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32民初1199号
原告:衡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一般授权。
原告衡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衡水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33915.62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33391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加计50%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贵州省某县至榕江高速公路第6分部中标单位。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村**座。具体供货情况为:LQZ(G)1500DX球形支座62套、LQZ(G)1500ZX球形支座8套、LQZ(G)2500DX球形支座45套、LQZ(G)2500ZX球形支座6套、LQZ(G)2500HX球形支座31套、LQZ(G)2500GD球形支座4套。原告每次供货时,有被告方的王某、杨某某、张某某签字确认。原告完成供货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买卖合同履行地位于贵州省榕江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未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就案涉球形支座供货事宜进行过协商,也不存在形成事实买卖合同的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到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中,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例外规定。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货物发运清单(回执)》明确载明“不作为对账使用”,足以证明答辩人并非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接受货物,且并没有与原告对已接受货物后续进行对账结算支付的合意。同时鉴于交货凭证、结算凭证不能独立证明无书面形式的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在举证的交货凭证、结算凭证后,还应当继续履行举证责任,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法院认定原告存在供货行为,球形支座的单价也无法确定,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价格,原告主张货款333915.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发运清单(回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1年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若法院认定原告存在供货行为,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应视为价款支付时间,也就是原告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而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从2021年1月5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货物发运清单(回执)4张,拟证明:被告系贵州省某县至榕江高速公路第6分部中标单位,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某某村项目所在地供应球形支座。具体供货情况为:LQZ(G)1500DX球形支座62套、LQZ(G)1500ZX球形支座8套、LQZ(G)2500DX球形支座45套、LQZ(G)2500ZX球形支座6套、LQZ(G)2500HX球形支座31套、LQZ(G)2500GD球形支座4套。供货分别有被告方的王某、杨某某、张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提出签字人员中只有杨某某是自己公司人员,但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对证据不予采信。经查,该四份发运清单上签字人员虽然被告只认可杨某某系其公司现场收货人员,但从原告销售人员***和被告公司人员***和***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供货,双方在2023年8月19日通过发送表格的形式沟通合同事宜时,对原告供货数量并未有异议,仅仅是价格有分歧,而该表载明的货品数量正好与该四份发运清单上载明的货品数量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某某高速5分部支座采购合同》、《雷榕高速7分部支座采购合同》、《衡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某县至榕江高速公路6分部供应支座货款单价表》、《衡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某县至榕江高速公路6分部供应支座货款表》,拟证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事实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品价格可参照雷榕高速公路5分部和7分部支座采购合同的支座平均值,故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为333915.62元的事实。被告提出二份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单价表和货款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所供的货物。被告提出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证言有一定偏向性,证人所陈述的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还原案件事实情况,不应当采纳。虽然***系原告公司员工,但其是涉案买卖的经办人,其陈述向被告供货与沟通合同事宜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方销售人员***一直在与被告方人员沟通买卖事宜,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聊天记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承接某县高速公路工程第六分部A9标段的项目,因施工需要球型支座及相应的组件,与原告衡水某某公司协商供货事宜。因被告方签订合同程序繁琐,双方在未商定单价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约定由原告先向被告方供货,具体供货由原告方销售人员***与被告方采购人员***对接。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向被告方交付了156套支座及相应的锚固组件,包括型号为LQZ(G)1500DX(62套)、LQZ(G)1500ZX(8套)、LQZ(G)2500DX(45套)、LQZ(G)2500ZX(6套)、LQZ(G)2500HX(31套)、LQZ(G)2500GD(4套)。供货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合同,也没有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因***甲离开被告公司,从2022年12月14日开始,被告方由员工***与***对接买卖事宜,***向***发送原告公司的报价表,载明上述货物价款共计283305元,后一直询问进度。2023年8月19日,***向***发送一份价格对照表,表格有二部分,一部分为“泰威支座结算报价”下面的内容为***发送的报价,一部分为“雷榕项目集采单价”,每一项对应衡水某某公司所列支座型号结算报价的小项目另列单价,最后确定的总价为218421.09元。同时***在微信中说道“刘总,你看看这个对比,您看能不能接受,您这给了回复,我给领导再汇报下”,***回复“好的,明天回复你”。2023年8月20日,***向***发送“弟!我公司今天周末人不全!李总刚来电话说:陪本儿价格也认可了!要求必须和泰威直接签合同,开票挂账,尽快付款”,***回复“好的,刘总,你们这边同意的话我马上给领导汇报下”。后***又以领导协商后不同意为由答复了***。
同时查明,原告衡水某某公司曾用名衡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变更名称为衡水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35%。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衡水某某公司定购球型支座及相应的锚固组件,双方在未商定价格的情况下先进行供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五种规格的球型支座及锚固组件,分四次交付。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议,只收到部分货品,经查,从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方对原告现主张的货品规格及数量是确认的,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对涉案货品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参照同时期另外一公司向雷榕高速其他标段提供相同型号球型支座的价格平均值计价,但因商品虽然是同一规格,但该规格的命名并不是相关职能部门的专业命名,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与另外一公司的商品相同,且根据生活常识可知,规格、用途相同的商品,不同厂家生产也会因为做工、质量存在差异而导致价值不一,且从***在微信中向被告发送的报价表来看,原告当时的报价就比其现在主张的价格低,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最终的洽谈中曾各自给出自己的报价,且被告方给出的价格原告方当时在微信中已同意,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品价格协商一致及自己主张的价格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同意被告报出的价格作为本案货品价格,即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货品价格共计21842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33915.62元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18421.09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2024年7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加计50%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五百一十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供货至今已近三年,多次催讨未果现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加计50%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照年利率5.025%(3.35%×1.5)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供货后一直在与被告方协商合同事宜至2023年9月1日,故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衡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42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8421.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25%自202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衡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54元,由衡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由某某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