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7176号
原告:青岛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0695.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定为147548元(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后续利息以1270695.78元为基数,以起诉时人民银行同期LPR3.35%为标准,从202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现浇箱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对武汉南四环线高速公路工业一路至京广铁路高架桥箱梁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又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业主付款7日内向乙方(原告)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期满后一个月内向乙方(原告)付清。武汉南四环高速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5月6日正式通车试运营。原被告之间确认的劳务合同及补充结算协议金额为14180604.79元,被告在2020年2月1日之前共计支付12909909.01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23年,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和解协议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情况不符。双方支付条件约定“6.2工程价款的中间计量支付;6.2.1乙方根据已完成分项工程,6.3工程价款的最终支付: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书,待项目经业主审核完成,业主将工程款项拨付给甲方7天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待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一个月内全额无息付清。”双方总结算金额14180604.79元,已支付12909909.01元,剩余350604.79元发票未开具,欠付1270695.78元,且双方合同内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某某建工公司(甲方、承包人)与青岛某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四环线龚家铺至中洲段工业一路至京广铁路高架桥现浇箱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施工范围为K104+534-K107+538中甲方具体安排的施工段落,工程量最终以“总承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包含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施工期间的成品保护、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工作内容。2.开工日期定于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定于2018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3天。3.承包方式:本劳务分包采用包人工、包机械设备、包辅材、包措施费等。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即固定单价方式计算,最终以“总承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及实际完成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为准。4.劳务合同不含税总价7119518.10元,无工程预付款。5.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书,待项目经业主审核完成,业主将工程款拨付给甲方7天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付工期起计算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待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保修费用,余款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付清。以上支付比例及时间同业主、总承包方支付方式进行同比例同期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时,某某建工公司在甲方签字栏处加盖了公司印章,青岛某某公司在乙方签字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青岛康鑫源于2017年7月依约进场施工。施工中,某某建工公司(甲方、承包人)与青岛某某公司(乙方、分包人)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现浇箱梁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内容增加部分,将现浇箱梁混凝土单价上调330元/m3,合同不含税总金额为2323807.89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时,某某建工公司在甲方签字栏处加盖了公司印章,青岛某某公司在乙方签字栏加盖了公司印章。青岛某某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9月30日完工退场。
审理中,青岛某某公司提交了在武汉市城乡建设局网站上的截图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就已竣工验收;在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网站的截图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6日即正式通车。某某建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事后,某某建工公司(甲方)与青岛某某公司(乙方)就工程尾款达成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的武汉南四环项目钢筋加工及现浇梁工程,分包完工结算金额14180604.79元,累计支付13009909.01元(包含商票100000元,到期未兑付),欠付工程款1170695.78元。累计欠付金额1400695.78元(包含商票100000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就甲方应付乙方以上尾款1400695.78元,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2023年5月30日前退保证金130000元;2.2023年7月30日前解决工程欠款500000元;3.2023年9月30日前结清剩余工程尾款670695.78元及跳票100000元。若甲方就本协议第一条中付款计划的任何一笔款项支付发生逾期,则乙方有权自甲方发生逾期行为后,采取诉讼手段等方式向人民法院就甲方全部未付款项申请财产保全。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某某建工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某某建工公司仅按约退还了第1项的130000元。此后,某某建工公司未再付款。审理中,某某建工公司对差欠款项1270695.78元无异议,但辩称青岛某某公司尚有350604.79元发票未开具,某某建工公司庭后核实确有30余万元发票未开具,待某某建工公司付款后会开具。
另查明,青岛某某公司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现浇箱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浇箱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和解协议、网站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青岛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有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通车使用,双方应据实结算。青岛某某公司提交的网站截图信息显示2019年12月9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至今质保期限早已届满,某某建工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青岛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就差欠工程款签订的案涉和解协议,系双方对差欠工程款的结算,某某建工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和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青岛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差欠金额1270695.7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建工公司未按约付款,势必造成青岛某某公司利息损失,故青岛某某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关于税票问题。本院认为,开具税票系附随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某某建工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如某某建工公司司在支付相应工程款后,青岛某某公司拒绝开具相应税票,某某建工公司亦可向相关税务部门反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70695.78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70695.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被告某某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