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1547号
原告:山东博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9870577D,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玲,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721636771-1,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荫子镇雨山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系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玲、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博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荣成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公司补充增加的申报债权54013元予以认定。事实和理由:金辰机械重整案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后,山东博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9月29日向管理人首次申报债权334674元,并于2021年7月28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确认,编号137的普通债权金额为334674元。2022年1月7日山东博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收到管理人发来的债权认定通知,债务人对管理人做出的审查结论提出了异议,并补充了相关证据,要求对已付款额28800元予以核查,并变更普通债权额为305874元。原告方经过财务人员仔细查证,于2022年1月17日对变更减少的28800元债权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时申报了增加3#职工公寓招标控制价编制咨询费54013元的债权金额,变更申报普通债权金额为359887元。原告于2007年即开始为金辰机械老厂区及新厂区的工程项目做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等配套服务,双方合作富有诚意并效果良好。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对新厂区3#职工公寓招标控制价进行编制,出具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对甲方招标后入围两家候选人。2017年2月1日完善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招标控制价编制费也做了最终的确认。之所以没在第一次申报债权时申报,是因为第一次债权申报资料中2018.7.31日的结算汇总表中原本是包含此3#公寓的咨询费54013元,当时金辰机械领导说等3#公寓项目运行时此咨询费再上账,并从此汇总表中删除了此项金额。双方合作一直很有诚意,也是抱有一线希望,希望金辰机械会渡过难关,重组过程了解了前景真的不容乐观,公司补充申报。2022年2月21日原告方收到管理人的2022月2月18日出具的债权不予认定通知。电话再次询问管理人,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2018年7月31日双方确认的咨询费不包括原告本次诉讼的费用,也就是说,双方在2018年对账的时候都同意原告不向被告主张本次诉讼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项目管理公司,曾为被告的工程项目做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等服务。2017年2月1日,双方为“金辰重型压力机制造基地3#职工公寓招标控制价编制”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3#职工公寓招标控制价编制”、酬金为“约50000元”等,双方盖章确认。后原告为3#职工公寓招标控制价进行编制,出具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对招标后入围的两家候选人的投标报价项目进行分析核算,出具金辰机械3#公寓投标报价分析汇总表等,履行了其应尽的造价咨询义务。2017年3月10日被告盖章确认了“金辰机械3#职工公寓招标控制价编制费”,金额为54013元。
2020年7月2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山东迈特力重机有限公司对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334674元,并于2021年7月28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确认;2022年1月7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债权定通知,对其中已付款的28800元予以扣除后,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305874元;2022年1月19日,原告对被告管理人扣除28800元无异议,同时增加申报债权54013元,即申报金额为359887元,2022年2月18日,被告管理人再次向原告发送债权认定通知,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305874元,对补充申报的54013元债权不予认定。故成诉。
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编制费的计取方法以及金额、原告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2018年7月31日双方确认咨询费总额时,原告没有将该笔费用作为应付款费用范围,双方约定该笔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因此原告不应再违背当初的意思表示另行主张本案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山东金城机械第一联合厂房、办公、地坑项目咨询费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列明:1、山东金城机械第一联合厂房咨询费合计163718元;2、金辰机械办公楼咨询费合计15858元;3、金辰机械第一联合厂房地坑咨询费合计8222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咨询费汇总表是包含本案54013元的咨询费,后来被告建议本次先不付款,等后续开工时一并付款,当时也是本着合作共赢的角度考虑长远合作,但我方并未同意不予支付,只是同意可以延后支付,且债权申报目录里没有包含此项目,并不意味着后续不允许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3#职工公寓招标控制价编制费54013元。本案中,原、被告就“金辰重型压力机制造基地3#职工公寓招标控制价编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对于造价咨询报酬,被告理应支付。被告仅以2018年7月31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山东金城机械第一联合厂房、办公、地坑项目咨询费汇总表”主张双方已达成免于支付涉案款项的合意,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汇总表中仅包括山东金辰机械第一联合厂房、办公、地坑三项,并未涉及涉案3#职工公寓的咨询费,该证据仅能说明涉案3#职工公寓的咨询费双方还未经对账,不足以证明被告辩称的原告同意无需支付;且原告否认其同意被告不予支付,称只是同意暂缓支付,从被告认可原告陈述“原咨询费汇总表是包含本案54013元的咨询费,后来被告建议本次先不付款,等后续开工时一并付款”中亦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只是同意暂缓支付,并非同意不予支付是明知并认可的。综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免除其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咨询费5401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增加确认原告山东博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5401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