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321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海忠,四川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建联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熊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勇,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川建联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闭海忠、被告川建联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标准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72273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2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2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21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030元、鉴定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起,原告到505厂“三供一业”改造工程工地工作,岗位为泥工。该项目工地的建设单位为川建公司,川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雷志宏。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进行抹灰工作时,因架子倒下受伤。后被送到眉山市骨科医院治疗,2019年10月9日出院,2020年3月2日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参照工伤赔偿标准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现被告未依法支付相应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川建公司辩称,1.工伤认定和申请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2.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3.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自身损害,原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举证尚未完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1.关于***投诉调解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涉及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提交了出院证明,拟证明住院天数为14天;3.提交了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找过被告方调解,同时原告不是雷志宏雇请的工人;对出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标准有异议,对九级伤残和时限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投诉调解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加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印章,并由出具人员签字,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未对真实性持异议,对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川建公司提交眉山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费用由雷志宏垫付。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为被告与雷志宏一起垫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经案外人雷志宏聘请到被告川建公司建设的505厂“三供一业”工作,岗位为泥工,约定以计件方式支付报酬,每平方米支付10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抹灰时,因架子倒下而摔伤,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治疗,2019年10月9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3、右豌豆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全休壹月,避免感冒;每日外支架消毒,避免切口感染,术后14天拆线;2、在专科医师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9、12月来我院复查,视患肢恢复情况予以负重及拆除外固定架。3、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20年1月17日,***委托四川福森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工伤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川建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何种标准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劳务为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可认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原告系在装饰装修作业时遭受身体伤害,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川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雷志宏,系违法分包,故原告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应当按人身损害标准进行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的鉴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住院14天,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且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关于计算时间问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主张计算60天,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主张31218元(5203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故应参照2018年度眉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943.75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16日,共113天,故本院将停工留薪期待遇认定为19775元(4943.75元/月×4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46827元(5203元/月×9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工作未满12个月,故应参照2018年度眉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943.75元计算,计算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故予以支持,并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44493.75元(4943.75元/月×9个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31218元(5203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工作未满12个月,故应参照2018年度眉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943.75元计算,计算时间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故予以支持,并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认定为29662.5元(4943.75元/月×6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52030元(5203元/月×1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工作未满12个月,故应参照2018年度眉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943.75元计算,计算时间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故予以支持,并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49437.5元(4943.75元/月×10个月);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将鉴定费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1648.7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并不在参照工伤保险标准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在脚手架上摔下,是因为原告的操作不当导致,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失151648.75元,由被告川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员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川建联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5164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川建联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跃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