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523民初471号
原告: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由陆河县××镇××社区民居委员会推荐。
原告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谷景观制作、安装等费用合计1088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2月2日起,以108800元为基础,以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108800×3.85%×478÷365=5486元,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该损失应计至实际付款项之日);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诉讼请求一、二合计11428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因被告一承包了陆河县××镇××谷的项目,项目需要制作、安装党建宣传景观,被告一、被告二便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经过沟通、报价后,二被告同意以128800元的价格向原告定制新时代文明实践站红黄景观、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景观、中国地图亮化景观、红色廊架、为人民服务文化墙顶端党徽五个景观,并于2020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以上景观制作完成后,原告分两次将景观运至××谷,在2021年2月2日完成了全部景观的安装。安装完成后,二被告一直拖欠支付报酬。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成立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一、二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就向原告支付报酬,即自2021年2月2日就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条件,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任何费用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诉讼费用的负担并不必然是被告,而是由被判决确认付有实际给付义务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违背事实,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答辩人起诉书中所称的“被告一承包了陆河县××镇××谷项目……,二被告同意以128800元的价格向原告定制新时代文明实践站等项目,……并于2020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原告在2021年2月2日完成了全部景观的安装。”被告二虽担任答辩人的法人,但同时被告二也具有独立的自然人人格资格,被告二作为自然人,其具有独立行使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诉称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所有书面和电子证据均无法证明答辩人与案涉项目有任何关联,因此单凭被答辩人起诉书中诉称的所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成立,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足以认定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答辩人所谓的诉讼请请求和事实、理由纯属自行炮制的,特别是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第4组《广东省汕尾市××镇××谷景观项目结算清单》证据,只有被答辩人自行编制数据,再无任何证据佐证该数额、项目与答辩人有关联,纯属是被答辩人单方臆断行为,因此更不存在答辩人未付尾款108800元的事实,现被答辩人以108800元为基础并诉求答辩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更是荒唐至极。被答辩人的行为不但严重浪费紧张的审判资源,还导致答辩人无端涉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适格主体,答辩人无须支付被答辩人任何费用和利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案涉工程无预算报价,也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被答辩人直接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报酬依法无据,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的负担并不必然是被告,而是由被判决确认付有实际给付义务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违背事实,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间答辩人以个人名义与被答辩人口头洽谈了陆河县××镇××谷项目,由于是政府工程,手续繁琐,案涉工程造价无法确定。被答辩人为了抢占市场,在无法预算报价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被答辩人同意先答辩人支付20000元定金,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实际结算支付。由于案涉工程存在瑕疵无法验收,造成案涉工程无法结算,才导致被答辩人总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同时,根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所有书面和电子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工作成果及报酬金额是多少?虽然在起诉时被答辩人自行炮制了《广东省汕尾市××镇××谷景观项目结算清单》数据,但这是被答辩人单方臆断,结算单上无时间日期,也无答辩人签名,无法证明已经得到答辩人进行确认了的事实。根据上述情况,答辩人并不存在对被答辩人未付尾款108800元的事实。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付尾款108800元并以此基础,诉求答辩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答辩双方无预算报价,也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被答辩人直接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报酬依法无据,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待双方实地勘测验收合格后,按被答辩人完成的实际合格的工程量进行支付承揽工程款,才能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公平、公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系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系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蒋某与朱某在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商谈由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制作××镇××谷的5个党建景观台。2020年11月11日,朱某委托叶某1支付了20000元定金。
2021年12月21日,蒋某通过微信询问朱某:“朱总,开票资料和抬头,再把地址发给我一个,票开完快递发过去。”朱某回复了名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信息及收件地址。庭审中,对为何发送开票资料和抬头,朱某称因为预付了20000元定金,所以发送上述公司的发票信息给蒋某。庭审中,朱某确认收到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2021年12月21日两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8800元。
诉讼过程中,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景观台的竣工时间是2021年2月2日,并已交付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对此,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不清楚。朱某称未确定完工时间,也没有交付其使用,只是制作后将党建景观台放在××谷,现在未验收,工程存在瑕疵。
关于叶某1的身份,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称不清楚,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叶某1系该公司的资料员,朱某称其个人委托叶某1代付定金。
以上事实,有定金转账记录、现场安装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朱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诉讼过程中朱某确认党建景观台已制作并放置在××谷,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询问朱某开票信息时,朱某回复了开票信息并在收到128800元发票后未提出异议,故朱某应支付尚欠报酬108800元。朱某辩称未按约定进行验收,工程存在瑕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朱某收到发票后应支付报酬但却未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谷景观制作、安装等费用合计108800元,因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8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72元,减半收取计1292.86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292.86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朱某负担的受理费1292.86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