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森工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森工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光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4026号 原告郑州森工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申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光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普国机电城**。 法定代表人田天成。 原告郑州森工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光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光晋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气动钻机等工矿产品一批,价款为57108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口头约定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发货,1月20日原告将合同预付款71080元汇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发货,后原告向其他厂家另行购货,并将此事告知被告,现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预付款7108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7108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临汾市光晋机电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气动钻机等产品一批,价款为57108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交货方式为被告将货送到原告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发货。2017年1月20日,原告将合同预付款71080元汇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发货。现原、被告合同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明细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71080元,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认定合同于2017年5月13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71080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森工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光晋机电有限公司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临汾市光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森工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710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1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临汾市光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