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3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中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4016(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0433514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中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中河公司支付工程款74518.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中河公司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GZZHCB-2017-0217),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海印星玥2栋1303室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中河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238239元,需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中河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将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及单价告知了***,***予以认可。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总欠工程款74518.5元,其中合同工程款23825.7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50692.8元,中河公司多次要求***予以支付,但***均以各种借口拒绝。中河公司认为,中河公司已按***要求完成了工程装修,***也应按合法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直至现在***都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支持。
***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河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2865.9元;2.判令中河公司承担***支付的工程维修整改费用人民币15386.4元;3.判令中河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补偿款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与中河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河公司负责工程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海印星玥2栋1303室(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的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同时约定“如本项目由乙方施工,设计费转为工程款”。***于2016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设计费用8000元整。2017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GZZHCB-2017-0217)约定由中河公司负责海印星玥2栋1303室装修施工工作,工期为60天,自2017年2月25日开工至2017年4月25日完工。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楼梯、铝合金窗、玻璃隔断、墙面的装饰装修、地、地面地坪漆……本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预算总金额为人民币238239元。中河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由于中河公司缺乏施工管理经验,现场施工管理混乱,其委派的现场施工人员缺乏装修专业技术能力,施工管理人员对施工方案不熟悉,未能按照设计施工方案的要求施工,提供的材料也不符合装饰施工合同要求,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反复出现做错或不达标的情况多次返工。主要表现在:1、地、地板做错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量有严重问题;2、瓷砖铺工手工粗糙达不到合同要求;3、实木柜子做错尺寸;4、橱柜门板做错颜色;5、木楼梯用料及安装不符合安全规定;6、窗台板做错尺寸;7、客厅推拉门玻璃返工;8、厨房原有地漏给水泥错误的封堵。由于中河公司的责任,造成该工程没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一拖再拖,连续办理了三次装修延期申请手续至2017年11月12日。在此期间***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14413.90元。由于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018年1月底厨房给水总阀漏水,导致一层厨房、客厅及大门外的公共走廊全部泡水。2018年5月配电箱出现断路故障,发生过起火险情。由于施工的客厅空调排水管没按建筑规范要求驳接进去到物业指定的外墙排水主管,造成空调水渗漏到客厅墙壁及木地脚线。2018年7月发现墙壁及地脚线泡水腐烂。2018年7月11日,在双方没有确认核对该装饰工程工程量,没有对该装饰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中河公司发来结算单,要求按其计算出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认为该装饰工程存在很多的质量问题及所用装饰材料品牌规格也与约定不符,未能达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发现卫生间门和厨房的墙砖没按报价清单的品牌用料;电线材料也没按报价清单要求的规格型号品牌安装。目前,铝合金框架有褪色质量问题,卫生间木门变形严重影响使用,厨房柜门变形关闭不严密,玻璃护栏隔断不是双层夹胶玻璃等该施工质量问题。中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隐蔽工程、分项工程项目组织验收。鉴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而***已向中河公司支付总计222413.90元。中河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2865.9元,并承担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
中河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请求第一项是基于鉴定机构作出来的意见书价格,但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内容不客观且程序不合法,应不予以采信。反诉请求二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反诉请求三,工期延期是因为被告在原告施工以后多次提出变更,工程的延期是被告单方造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作为甲方与中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海印星玥2栋1303室,合计设计面积为建筑面积200平方。设计费按100元/平方计算合计20000元不含税。如本项目由乙方施工,则设计费转为工程费。
2017年2月17日,***作为甲方与中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ZZHCB-2017-0217《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印星玥2栋1303***办公室装修,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海印星玥2栋1303室,本工程工期60天,自2017年2月25日开工,于2017年4月25日完工,工期以进场施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楼梯、铝合金窗、玻璃隔断、墙面的装饰装修、地、地面地坪漆门、强电布线、网络布线、扇灰油漆、防滑砖、瓷片、橱柜、吧台、酒柜等。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质量、包机械、包人员、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环境卫生、包竣工验收。本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不含税)238239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1471.7元,工程量完成50%时(木工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1471.7元,工程完工(施工及安装任务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1911.95元,预留质保金5%即11911.95元整,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2个月支付。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保修期内,内部装饰、线路等出现问题,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三天内赶到现场并完成修复,如在上述时间内不能完成修复,乙方应向甲方说明情况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可聘请第三方完成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中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算清单》上签名及加盖公章,确认工程项目内容及单价。该清单后面载明:1、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的施工项目及数量为准(综合单价不变),增减项目及设计变更以双方协商签证为准;……5、甲方自购材料、工程进度款等不能及时到位,造成无法正常进行施工的,则工期作相***,并请甲方(业主)及时与乙方人员签证。……8、本预算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包括工程进行中双方签证的有关单据、文件),与装修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5月25日,中河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增减项目单,***回复收到。
2017年12月26日,中河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对费用提出异议,并对返工费用的负担主体提出质疑。
***向中河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27日转账8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转账71471.7元、于2017年3月23日转账71471.1元、于2017年4月12日转账71471.1元。以上合共222413.9元。
涉案工程分别办理了四次装修工程许可证,装修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3日至6月22日、2017年7月31日至8月30日、2017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经质证,中河公司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5.1.5约定,因被告原因需要超出原建筑结构或设备管线的,由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因此即使有原件予以核实,该材料也是被告去物业管理处办理的,也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了工期延迟。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的申请摇珠选定了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预付了评估费用5367.18元。该公司经勘查后作出初稿,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该公司进行回复后,作出了终稿。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终稿进行质证,中河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复核数据,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作出鉴定报告的终稿修改版。鉴定结果载明,涉案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结算鉴定造价为190302.05元。经质证,中河公司认为,对于法院组织去到涉案房屋所做的笔录及测量的数据没有意见,但对报告的部分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上中列明的实木柜的报价过低,不符合市场价格,且与原告实际支出的价格相差很大,对该部分的款项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准,同时也应参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报价书的内容;其次该鉴定报告后面增加了相关的人工费用的鉴定,该人工费用的标准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不可能聘请到相关的工人到场施工;再次,从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证实,鉴定机构在第一次鉴定时,并没有去涉案房屋进行实地勘查,其所作出的结论,大部分是采纳被告个人所提出的主观意见,且带明显的情感偏向,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严谨性,应不予以采纳。***认为,对2020年7月23日由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该鉴定书客观地表现该工程的实际价格,其依据的鉴定方法及鉴定价格的依据合法有效。
双方对地面工艺变更发生的费用以及装修中涉及实木部分的单价存在争议。中河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地面分为三部分,一是地面找平,二是自流平处理,三是环保地坪漆。但在中河公司完成地面找平工序后,***要求其他工序不需要原告完成,故改成铺地砖,因此地面找平的费用4115.2元及铺地砖的费用13503元应当由被告支付。***认为,由于中河公司实际施工工艺未能达到设计要求,且拆除找平层的费用过高,因此中河公司同意由其承担铺砖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将原地面工艺变更为铺地砖。实木部分的单价问题,中河公司认为评估单价过低,其中高柜(厨房)材料单价应按照1800元每平方米计算,加上人工费等,每平方米应为2100元,按照2.4平方米计算合计5040元;原木实木柜子材料单价应按照2500元每平方米计算,按照12.5平方米计算合计31250元;原木实木窗台11米,材料单价应按照单价380元每米计算,加上人工费等,每米应为460元,合计5060元;厕所门1套,材料单价为4350元,加上人工费等,应为4500元。***则认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价格付款。
经查明,双方签订的预算单中载明,地,地面工程项目中的**地面找平价格为2425元、二楼地面找平价格为1689.6元。
增减项目单中载明,高柜(厨房)2.4平方米,按照单价2100元每平方米合计5040元;原木实木柜子12.5平方米,按照单价2500元每平方米合计31250元;原木实木窗台11米,按照单价460元每米合计5060元;厕所门1套,按照单价4350元每套合计4500元。
中河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全屋地面铺地砖为13503元。
鉴定报告载明,地,地面工程项目中的**地面找平楼地面找平、地、地板砖铺贴均为0元加工程项目清单部分,高柜(厨房)2.4平方米,按照材料费1600元每平方米、人工费300元每平方米计算合计4560元;原木实木柜子(实木博物架、无门、架后背面封板)12.5平方米,按照材料费750元每平方米计算合计9375元;原木实木窗台4.35米,按照材料费80元每米、人工费及辅材费80元每平方米计算合计696元;厕所门1套,按照材料费1250元每套、人工费及辅材费150元每套计算合计1400元。
中河公司为此提供了海印星玥结算单及具体价格明细表、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中河公司在第三人处订做柜子、门、楼梯、扶手及增加地脚线的实际价格远远高于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结算单载明:有背板柜子5.8884平方米,按照28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合计16487元;无背板5.999平方米,按照18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合计10798元;楼梯板9平方米、窗台板3.75平方米,共12.75平方米,按照5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合计6375元;门1.8平方米,按照20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为3600元。材料用水曲柳做。上述结算单加盖广州市天河区前进翔宇木业经营部的公章。该经营部另出具结算单确认与中河公司的工程材料款全部结清,***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5日。中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1月14日向李*英转账支付10000元。中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7年4月11日向***转账支付8000元,备注1303楼梯及实木柜子;在2017年9月26日向***转账支付12000元,备注实木柜门进度款;在2019年8月7日向***转账支付16380元。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材料明细表只是在明细表处有广州市天河区前进翔宇木业经营部的盖章,并没有任何明确的指向,该经营部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结算单是有广州市天河区前进翔宇木业经营部的盖章,时间是2019年8月5日,但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内容上看是原告与木业经营部之间发生的业务的结算对账表;对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这仅是账户名为***、***的个人与其他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交易流水,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我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定价与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没有关联性,不能以原告与第三人所确定的采购价格来约束本案双方对工程项目中单价的价格。
此外,双方还对涉案工程的整改维修费用存在争议。***主张中河公司应支付整改维修费用15386.4元。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订单、收据予以佐证。其中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7年8月9日,HCM_zh发送:“我现在把砖拿起来,磁砖胶铺的拿起来基本不会损坏。但我也复核要补砖的数量,补砖费用我司负责。我现在落实从肇庆与四会调水泥工过来,稍后会有回复时间。扇灰工我也从肇庆调来,高级别的,这两个工种做好点。”***回复:“多高级别的,怎么说都好,我们只看结果,拿结果说话!”8月10日,***发送:“砖是否要补?多少?这批次不多。每批次的色泽可能有色差,如要补的尽快,我不想有色差。”**回复:“你好,上午清点了以下,共需要补磁砖14块,计7件。”***发送:“好的,我补好后,按收据扣数。今天我把砖补回,下午会到货,到时候安排人卸货。”HCM_zh回复好的。
2018年1月17日,***向中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图片及语音告知涉案房屋爆水管的问题,中河公司派人到场维修。2018年5月20日,***向中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空调使用时总闸跳闸燃烧冒烟的事宜。5月21日,中河公司派员到场检查。
2018年3月15日NO.6885169的收据载明,因水泡坏吧台柜的封板2大件,重新更换现收材料、人工、车费等合计1230**。2018年NO.9926977的收据载明,2018年1月17号爆水管人工材料费200元、2018年5月20日维修总开关人工材料费300元。2018年7月23日NO.0787949的收款收据载明,一楼大厅空调管位排水处漏水、铲墙、补灰、上漆支出1270元。2018年8月5日NO.0787950的收款收据载明,一楼顶梁断裂、补裂缝、扇灰、上漆支出900元。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8月10日转账1055.6元,转账备注白色砖费。2017年9月11日转账150.8元、140元,转账备注白色砖。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地点及项目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海印星玥2栋1303地坪硬化处理工程,施工面积约130平方米,单价78元每平方米,总造价约10140元。2017年5月20日、12月20日分别向***转账5070元,转账备注地坪工程50%款项。
经质证,中河公司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工程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天内维修好,否则被告可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反映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与中河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以及2017年2月17日***与中河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问题。二是关于***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问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190302.05元。但双方对地面找平的费用4115.2元、铺地砖的费用13503元以及实木部分单价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第一,综合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上陈述可确认,中河公司已完成了地面找平工作,但因该工作存在问题导致后续工序无法达到***的要求,双方协商由***购买地砖,由中河公司负责铺贴,因此,地,地面找平费用4115元应由***负担,铺地砖费用13503元应由中河公司自行负担。第二,关于实木部分单价问题,中河公司此前已通过微信将该部分单价告知***,***表示收到,但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部分单价的认可,因此,实木部分的价格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高柜(厨房)按照2.4平方米、单价2100元计算为5040元、原木实木柜子按照12.5平方米、单价2500元计算为31250元、原木实木窗台按照4.35米、单价460元计算为2001元、厕所门1套计算为4500元。以上合共42791元。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221177.25元(190302.05元-16031元+42791元+4115.2元)。***已经向中河公司支付222413.9元,故应由中河公司向***返还1236.65元。
其次,关于***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第一,关于工期延迟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装修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多项设计变更的情形,双方未对出现上述情况工期应当如何调整进行约定,双方也未就竣工时间进行新的约定,直至中河公司退出施工现场,***也未向中河公司提出存在工期延误的主张,故***主张的工期延期补偿款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工程维修整改费用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见,铺贴地砖过程中造成的损坏双方同意由中河公司负担,因此补砖费用1346.4元应由中河公司负担。涉案工程交付***后,至2018年1月17日发生爆水管事件及2018年5月20日总闸燃烧事件,上述事件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故维修费用500元,也应由中河公司负担。***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有证据证明已告知中河公司且其存在拒绝维修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中河公司应向***支付工程维修整改费用184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中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1236.6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中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整改费用1846.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中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广州市中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广州市中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负担769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5367.1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