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徐某某与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18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从湖头镇驻地回界湖,被被告***驾驶的鲁QLXXXX号小型面包车从背后撞到,造成其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邮寄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196元(包含已垫付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 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是我公司的,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我们愿意按规定赔偿。 被告***辩称:车辆是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我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当事人未向交警报案无法确定双方责任,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划分责任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4、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沂南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从2012年5月21日至6月18日在县医院住院28天的事实。 2、住院花费费用发票一宗,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0298.82元。 3、用药明细。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由其妻***护理。 5、住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伤情等。 6、车票一宗,证明原告花费车费3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出院后误工天数应为15天,证据6住院28天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计款28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1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从湖头镇驻地回界湖,被被告***驾驶的鲁QLXXXX号小型面包车从背后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没有报案。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21日到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10298.82元。原告护理费为1092.60元(39.02元/天 28天,按农村户口)、误工费1677.86元(39.02元/天 43天,农村户口,误工时间按出院加15天)、住院期间的生活伙食补助费为224元(8元/天 2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另查明,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原告***因不识字诉状中误将***写成 *** ,CT费及放射费单据误将***写成 *** 。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鲁QLXXXX号小型面包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将顺行的原告背后撞到,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份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其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是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动赔偿原告诉求的24196元中保险公司应承担后剩余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8.82元、生活伙食补助费为224元,共计10522.82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092.60元(39.02元 28天)、误工费1677.86元(39.02元 4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070.46元。 二、原告剩余的其他损失11125.54元由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包含已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