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4134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工程监理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
诉讼代表人:高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沂南工程监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工程监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鲁Q9XXXX号轿车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历山路沂南县人民医院门口处将路上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172元、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679.35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借用被告沂南工程监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9XXXX号轿车发生的本案事故,被告沂南建设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我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12.75元。
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9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沂南工程监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借用被告沂南工程监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9XXXX号轿车沿城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历山路沂南县人民医院门口处将路上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产生医疗费9167.75元(包含被告于某某垫付8912.75元)。2012年4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于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9月21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中度听觉障碍),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2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应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月15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及案情了解,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头皮裂伤等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属中等重度听力障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1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自述伤后出现左外耳道流血、双耳听力下降,结合其损伤部位及检查治疗过程,分析认为其双耳听力下降不排除颅底骨折所致听神经损伤,与此次车祸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双耳感音神经性聋,系此次车祸作用所致。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15元。
另查明:被告沂南工程监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9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原告胞姐)、***(原告胞兄)系城镇居民,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对于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计赔护理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应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45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36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费8172元,因该主张赔偿数额未超出按法定标准计算数额(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费用标准,助听器每具2000元,使用年限5年,根据原告年龄,结合山东省人均寿命,原告需安装5次),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初)、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单据(初)、邮寄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于某某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应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伤残鉴定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轿车将路上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于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9XXX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于某某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沂南工程监理公司出借肇事车辆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9167.75元、误工费2809.80元(45日×62.44元/日)、护理费2185.40元(35日×62.4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伤残鉴定费(初)72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72元、邮寄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039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9558.95元(具体分项:医疗费9167.75元、误工费2809.80元、护理费21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83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包含在被告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12.75元之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262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