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201民初1616号
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光明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地方国营博孜达克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农场场长。
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地方国营博孜达克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1,085,91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9,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16年10月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地方国营博孜达克农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安居富民博旺小区三、四期由原告负责该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投资等实施监理,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内容,被告未按期支付监理报酬,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塔城市地方国营博孜达克农场施行社会管理职能改革,进行了职能合并,目前使用塔城市齐巴尔吉迭新区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塔城市地方国营博孜达克农场承担给付义务,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