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2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田家地英茂嘉园六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多收原告支付的工程监理费2,724,624.0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云南杨林工业园区装备制造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认该项目的监理单位为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2019年1月23日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1月20日,嵩明县审计局就云南杨林工业园区装备制造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确认涉案项目工程监理费审定金额3,601,899.06元,认为涉案项目存在多计工程监理费的情况,并建议建设单位云南某丁有限公司收回多付工程监理费。经原告核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6,326,523.1元,多付2,724,624.0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项目工程监理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还多收工程监理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事项。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实际不符,我公司不仅没有多收过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而且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公司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到目前为止,经过我们核算,原告方仍然下欠我公司1,256,106.76元没有支付,相关的事实依据以及计算方式,我公司在反诉状当中进一步阐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监理费1,256,106.7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原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杨林工业园区装备制造园区公租房项目监理合同》,工期为450天。合同约定:该项目中标价格为6,326,523.1元,中标费率1.38%。计算方法:(1)结算时,工程结算价格按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为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乘以中标的监理服务收费费率,结算监理服务费;(2)双方约定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为:监理服务周期为施工合同签订周期日历天,自按甲方要求进场之日算起,若工程非监理人原因而出现工期延期,则在岗监理人员薪金按5000元/人月计取,不足一月则按日300元/人日计取。某云南某丁有限公司委托嵩明县审计局及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定主体工程建安工程造价255452669.06+基坑支护造价5554509.25)×1.38%=3,601,889.06元作为最终监理服务费。该审计只计算了正常监理工作报酬,但未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竣工备案表显示,该项目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因被反诉人原因,该项目工期延长了56个月,587人次的附加工作监理服务费用合计金额为2,9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应得报酬结算的最终结算价为:正常监理工作报酬3,601,899.06+附加工作报酬2,920,000=6,521,899.06元,扣除已支付的5,265,792.3元,被反诉人还应支付反诉人的监理报酬为1,256,106.76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不支付反诉人1,261,206.76元监理报酬的行为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所提出的反诉主张。
反诉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费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为监理服务费的计算额乘以中标的监理服务收费费率进行结算。该条款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嵩明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具有权威性,被答辩人至今未就该审计报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审计结果是双方结算监理费的法定以及约定依据。被答辩人应按照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退还答辩人监理费。第二,被答辩人逾期竣工产生的附加工作报酬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本案中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为总承包合同,人工工资等已经包含在内,不应当再计算被答辩人所谓的附加工作工资,且结合司法实践,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设计、变更等因素,大多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的专业机构,对这一事实有清楚的认知,在此情形下仍约定工程逾期竣工应支付工程报酬的条款,明显违背了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条款,加重了答辩人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约定延期监理费按5000元每月等相关费用的条款,违背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条款,该条款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涉案工程工期延长并非是答辩人所导致,对产生的附加工作报酬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第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不合理,被答辩人按照在岗监理人员薪金5000元每月,不足一月,按300元每日每人计算,但并没有提供人员的考勤记录、工作内容记录等有效证据证实,隐藏工作期间实际在岗的监理人员,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答辩人所返还的款项当中,还有一个监理质保金的问题,监理质保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支付,如果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退还,如果在质保期间内,该款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多收取的监理费应予返还,其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某丙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发出《昆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认某乙公司中标杨林工业园区装备制造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监理项目,中标价为6,326,523.1元,一次性验收合格,工期为450日历天等。2013年1月4日,原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杨林工业园区装备制造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中标价6,326,523.1元;中标费率1.38%;计算方式为结算时,工程结算价格按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为监理服务收费计算额,乘以中标的监理服务收费费率,结算监理服务费等;工程开工一周内支付至中标价款的40%;其余价款按工程的实际进度进行支付,待竣工资料整理、交付及备案完毕,工程结算价格经上级有关部门审计确认完成后,一周内支付清剩余的合同价款;双方约定监理服务周期为施工合同签订周期日历天,自按甲方要求进场之日算起,若工程非监理人原因而出现工期延期,则在岗监理人员薪金按5000元/人月计取,不足一月则按日300元/人日计取等。上述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开工,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某乙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期间,通过《建设监理月报》的方式向原告报送监理工作。据《建设监理月报》记载,2015年2月在岗监理人员为11人;2015年3月至12月中有11名监理人员在岗3个月,有12名监理人员在岗4个月,有13名监理人员在岗2个月,有14名监理人员在岗1个月;2016年1月至12月中有10名监理人员在岗1个月,有11名监理人员在岗7个月,有12名监理人员在岗3个月;2017年1月至12月中有9名监理人员在岗7个月,有10名监理人员在岗2个月,有11名监理人员在岗3个月;2018年1月至12月中有9名监理人员在岗9个月。
工程竣工后,嵩明县审计局于2023年11月20日对云南杨林工业园区装备制造园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截止2022年6月30日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监理费审定金额3,601,899.06元,截止2022年6月30日已付款6,326,523.1元,多付2,724,624.04元,并提出审计建议:“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另查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更名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2016年7月25日,原告某丙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委托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杨林工业园区装备制造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监理质保金1,178,630.8元。
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自认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收到原告某丙公司付款321,180.2元,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付款1,0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付款1,0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收到付款2,423,712.1元,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付款1,581,630.8元,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付款117,900元,合计收到款项6,444,42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告知函、《建设监理月报》、发文记录表、对账单、收据、委托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后更名为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关于监理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中标费率1.38%;工程结算价格按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为监理服务收费计算额,乘以中标的监理服务收费费率,结算监理服务费;双方约定监理服务周期为施工合同签订周期日历天,自按甲方要求进场之日算起,若工程非监理人原因而出现工期延期,则在岗监理人员薪金按5000元/人月计取,不足一月则按日300元/人日计取”。经嵩明县审计局审定建安工程造价后的工程监理费为3,601,899.06元,截止2022年6月30日已付款6,326,523.1元,多付2,724,624.04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因工期延期后的监理费用为2,920,000元,并提供了其向原告报送的《建设监理月报》等证据证明自2015年2月23日后被告某甲公司监理人员实际出勤人数情况,且原告已签收认可,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监理费用为2,221,500元(5天×11人×300元+441人×5000元)。虽原告对该部分的监理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就该期间的实际监理费用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自认原告已支付的监理费用为6,444,423.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监理费用为621,024.04元(6,444,423.1元-3,601,899.06元-2,221,500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本案中,中标人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验收,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178,630.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监理费用621,024.04元。
二、由反诉被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78,630.8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诉讼费14,299元,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3146元,由原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承担11,153元;反诉案件诉讼费8052元,由反诉被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承担6199元,由反诉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诉讼费退费、催缴】人民法院将在案件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立案时填写的《当事人银行结算账户确认书》账户退还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后预缴诉讼费用;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