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7民初4480号
原告:安徽周诚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盛美食文化广场16#-B-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36370347X(1-1)。
法定代表人:钱留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昭阳北路路东、园中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13805151J。
法定代表人:张敬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家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占华,男,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周诚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诚公司)与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28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市盛世华府项目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时支付总工程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保修金待工程交工满一年后支付。2016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完成桩基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17年1月14日期满,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15日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2017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五台桩基设备工程款147283元,误工费250000元,共计39728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金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金地公司没有于2015年1月27日将“芜湖盛世华府项目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口头交由周诚公司承建,双方无合同关系,周诚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7日的工程结算书是无效的。2.金地公司不欠周诚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5份及误工补偿协议书,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该组证据属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被告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虽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口头将其承包的芜湖市盛世华府项目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口头约定。2016年,原告依约完成桩基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五份及误工补偿协议一份,确定:1.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1#机工程款13809.25元,2#机工程款24473.50元,3#机工程款50119.75元,4#机工程款31264.75元,5#机工程款27615.75元,合计147283元;2.被告补偿原告五台设备停工待料误工费250000元;3.原告应向被告出具1#-5#机工程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不提供,则被告可以从1#机工程款中扣除税金6442.61元,2#机工程款中扣除税金4432.01元,3#机工程款中扣除税金7363.72元,4#机工程款中扣除税金6274.45元,5#机工程款中扣除税金6028.42元,合计30541.21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口头达成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对付款条件未作特别约定,可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鉴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时明确约定由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由被告直接扣除税款,本院为便于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确定将原告应承担的税金30541.21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支持366741.79元(397283元-30541.2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无证据证明,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结算时也未明确具体的支付工程款时间,本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原告起诉时间即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周诚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741.79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周诚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4元,减半收取372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47元,由原告安徽周诚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宇航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