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天一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天一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市蜀山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104行初72号 原告合肥天一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106号明珠产业园一期1#厂房A、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59229F(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井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4746776657R。 法定代表人韩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07号蜀山区人民政府13楼。 被告合肥市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南路1号。 被告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政务办公室B座15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天一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合肥市蜀山区财政局、合肥市财政局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合肥天一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其诉讼请求支付的款项为由,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天一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合肥天一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 雷 人民陪审员  **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宝玥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