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702财保31号
申请人: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植基路79号秀峰美苑11栋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人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仲裁保全一案,申请人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360,000元的相关财产。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致《函》,请求依法审查上述保全。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自愿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在360,000元限额内,依法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