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1088号
原告:酒泉金成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原城关镇开发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BY9N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横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博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紫竹院2高层底商C2号19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1G843X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酒泉金成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信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博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期间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活动板房的销售、安装等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单价为1栋330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约39.6万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预付款5万元;活动房材料(钢材)到达安装现场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万元;活动房材料(墙体板材)到达安装现场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万元;活动房材料(房顶顶材)到达安装现场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万元,尾款结算:工程完工后,甲方必须在当日及时办理验收手续,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的95%;甲方不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乙方的,乙方有权停止安装,同时,每延迟一日,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时,除按照上述各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也包括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超滤费、误工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2018年1月6日完成全部工作。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付款4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拖延不付。
博茂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涉案货款已经支付30万元,原告第一次送来材料时已经送到发包单位,该材料与现场材料不符,故迟迟不能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付款金额的认定。原告诉称合同价款结算后的总金额为41万元,被告支付20万元,剩余21万元未予支付,被告抗辩其实际付款金额为30万元并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支持其抗辩理由。原告提交了案外人郭某出具的证明以反驳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一笔款项其没有收到,经本院审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的日期2018年2月10日,但是案外人郭某出具证明的日期是2018年2月9日,在前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后才发生的事实和行为,故本院对郭某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3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约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订购板房1栋,单价为330元/平方米,本单价包含板房材料、运输、安装、纱窗、蓝合,但不包括土建及水暖安装项目的费用(不含税票),后进材料以临购合同为准(厨房、淋浴、食堂彩钢等),合同总金额约39.6万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为准);甲方按5%收取质保金,非易损件,在甲方拆装或1年以内,以先到为准;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乙方的,乙方有权停止安装,同时,每延迟一日,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清所有款项,乙方仍享有活动房的处置权。2018年2月1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嘉峪关博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彩钢房工程款(含材料、人工、机械费),付款明细如下:2017年12月13日付款5万元;2017年12月20日付款7万元;2018年1月13日付款8万元;2018年2月7日付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板房搭建费用11万元,待工程验收整改后扣除5%质保金一次性付清9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付清”。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甘肃横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本院审核,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在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板房搭建费用11万元,原告当时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载明:“今欠***板房搭建费用11万元,待工程验收整改后扣除5%滞报金一次性付清9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付清”,对于剩余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限在甲方拆装或1年以内以先到为准,故被告扣留的质保金已过质保期限,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酌情认定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峪关博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酒泉金成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彩钢房款1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6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嘉峪关博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酒泉金成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酒泉金成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由嘉峪关博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