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1民初32464号
原告:尹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莲花南路某工程项目,担任现场监理。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证据银行流水所载的工资发放记录存在未连续情况,且不知发放主体。双方在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所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年份远超过两年,被告无法查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某公司为尹某在劳动手册上办理劳动登记。
2006年1月26日,尹某某账户收到2,050元;2006年2月28日收到1,550元;2006年3月30日收到1,550元;2006年6月30日收到1,750元;2006年7月29日收到1,950元;2006年10月31日收到1,750元;2006年11月30日收到1,750元;2006年12月30日收到1,750元;2007年1月31日收到1,750元;2007年2月10日收到700元;2007年2月28日收到1,750元;2007年3月31日收到1,750元;2007年4月30日收到1,750元;2007年5月31日收到1,750元。上述款项注释均为工资。
尹某与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尹某于2025年8月2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裁决:“对申请人尹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仅提交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该银行流水中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存在未连续发放情况,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发放主体系被告。退言之,即使上述款项系被告发放,仅凭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发放款项的性质系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发放的劳动报酬。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对于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原告存在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双方形成紧密的人格、组织和财产依附性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尹某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本判决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