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未到庭)
上诉人云***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诚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镕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镕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镕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告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未告知,并以不当得利纠纷与追偿权纠纷二选一的方式诱导上诉人选择错误案由系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由追偿权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由此引起败诉,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共同承担责任为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全部责任,在庭审中以此进一步诱导上诉人选择错误案由。上诉人因(2015)楚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23民终1157号(简称原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认为上诉人存在管理不善责任,以此认为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判令上诉人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同时原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实际未用于上诉人分公司经营,而是为其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仅能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工作,镕诚公司没有授权其对外借款,此外,楚雄中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借款归其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分公司业务。被上诉人在并未得到上诉人授权情况下的借款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现镕诚楚雄分公司已注销,镕诚公司对外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董玉琼追偿损失,包括划扣款1830187.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职责查明并确定案由,在告知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与查明事实不一致拒不变更的,应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镕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镕诚公司1026959元,支付镕诚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8485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镕诚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48188元),以上共计1775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诉讼过程中,镕诚公司以诉请金额1775147元计算错误,其被人民法院实际扣划1830187.77元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返还其款项1830187.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1日,镕诚公司以楚雄市开发区紫溪大道**桥头尚城商务中心主楼****为住所地设立镕诚楚雄分公司,***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2月15日,镕诚楚雄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速进林,2015年6月8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2015年11月4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郭浩。2019年1月24日,镕诚楚雄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7日,***、陆开文作为股东成立了云南展佰商贸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与镕诚楚雄分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一致015年10月8日,楚雄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董玉琼与镕诚公司、镕诚楚雄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楚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镕诚楚雄分公司向董玉琼借款1500000元,该公司的负责人***出具借条1份交董玉琼收执,借条载明:‘甲方为云***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董玉琼。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1年,自借款次月开始,甲方按每月借款金额的7%向乙方支付利息。每月结息日为借款对应日,1年期满本息两清。’董玉琼、***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并加盖了镕诚楚雄分公司的公章。同日,镕诚楚雄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向董玉琼借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按7%支付。’***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镕诚楚雄分公司的公章。董玉琼于2014年1月12日、13日分别交付现金80000元、220000元给镕诚楚雄分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25日按镕诚楚雄分公司负责人***的指定通过银行分别转账200000元、1000000元至陆建萍账户。后***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3月25日、5月23日、7月3日、9月26日、10月31日、12月18日转账支付董玉琼利息105000元、105000元、105000元、133000元、14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合计90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并据此判决:一、由镕诚楚雄分公司归还董玉琼借款1026959元;二、由镕诚楚雄分公司支付董玉琼2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84853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由镕诚公司对镕诚楚雄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董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镕诚公司、镕诚楚雄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云23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对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本案中董玉琼提交的其与镕诚楚雄分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证据即《借款协议》和《收条》上借款人为镕诚楚雄分公司的印章及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和捺印,对外应认定是分公司的行为,并且董玉琼对***是分公司经理,正常经营、管理着分公司及对公司的情况十分了解、熟悉,其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分公司借款。一审认定镕诚楚雄分公司向董玉琼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公司没有向董玉琼借过款’的异议不成立。二、根据董玉琼的主张、***陈述、证人陆建萍的证言及陆建萍的个人账户流水证明该借款中的120万元,董玉琼按***的要求,转入了镕诚楚雄分公司财务人员陆建萍个人账户,后陆建萍又按***的安排打入其他账户。对打入其他账户的用途是否为镕诚楚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镕诚公司主张因款未进入公司,其无法举证证明款未用于公司经营的免证理由成立,***主张借款均用于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且借款也是按其安排打入陆建萍账户,又按其安排打入其他账户,应由其承担该借款用于分公司经营的举证责任,***未能举证,不能认定借款用于镕诚楚雄分公司的经营。结合***向董玉琼出具的说明、还款承诺书、镕诚公司提交的***的声明以及***向董玉琼支付的部分利息也是通过***或陆建萍的个人账户转付,而不是从镕诚公司账户付出、***同时个人经营着展佰公司,陆建萍同时也是展佰公司的财务人员的事实,应认定向董玉琼所借款项由***个人使用。一审未查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镕诚楚雄分公司、镕诚公司上诉提出‘钱未进入公司,没有用于公司经营’的异议成立。”二审判决内容具体如下: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镕诚公司对镕诚楚雄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由镕诚楚雄分公司归还董玉琼借款1026959元、支付董玉琼2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84853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驳回董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镕诚楚雄分公司和***共同归还董玉琼借款1026959元;四、由镕诚楚雄分公司和***共同支付董玉琼2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8485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五、驳回董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董玉琼承担6221元(已交),由镕诚楚雄分公司、***各承担7124元(未交),公告费250元,由董玉琼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2元,由镕诚楚雄分公司承担15706元(已交),由***承担15706元(未交),保全费5000元由镕诚楚雄分公司、***各承担2500元。董玉琼与镕诚公司、镕诚楚雄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生效后,董玉琼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包括借款本金102695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84853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554557.8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240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9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9690.86元。2018年1月11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从已冻结的镕诚公司在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滇池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1830187.77元(包含董玉琼申请执行标的1809690.86元和执行费20496.91元),并于2018年1月16日向镕诚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60万元、230187.77元的结算票据。之后,董玉琼领取了相应的执行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以上规定,要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另一方因一方取得利益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镕诚公司系因履行董玉琼与镕诚公司、镕诚楚雄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而被楚雄市人民法院扣划款项1830187.77元,镕诚公司关于***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返还1830187.77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镕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6元、公告费500元,由云***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经征询镕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镕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确定;2、镕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不当得利这一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镕诚公司在一审中以其已向董玉琼履行了本院(2016)云23民终1157号生效民事判决,而生效判决中已认定了案涉向董玉琼所借的款项系***个人使用,镕诚公司现有权要求***返还损失为由向***主张不当得利之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以镕诚公司关于***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由驳回镕诚公司的诉讼请求。镕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主张其系基于履行了本院(2016)云23民终11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向***行使的追偿权,故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追偿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在实践中,追偿权纠纷主要有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在担任镕诚楚雄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镕诚楚雄分公司的名义向董玉琼借款,并在《借款协议》和《收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镕诚楚雄分公司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董玉琼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镕诚楚雄分公司实施借款行为。本院(2016)云23民终1157号生效民事判决系基于***在担任镕诚楚雄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镕诚楚雄分公司的名义借款具有法定代理权而判决镕诚楚雄分公司和镕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镕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本案镕诚公司无论是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还是追偿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本案判决结果均无实质影响。故一审法院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驳回镕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镕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6元,由云***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杨培松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