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2民初2296号
原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27257553。
住所:昆明市西坝路伍家堆1号(云南教育出版社培训中心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圆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迪,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6979525969。
住所: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郑和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俊英。
原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诚建设公司)诉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城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镕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城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镕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监理费347239.36元;二、判令被告按年化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补偿费)至被告清偿全部监理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补偿费)为109959.13元,上述两项暂计金额457198.49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创城地产工系0(合)字【2012】第009号,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盖的昆明西城CBD城市综合体项目——情景商业区(1-10幢)的监理工作,并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项目完成后,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并约定:昆明西城CBD城市综合体项目——情景商业区监理范围变更为2-10幢,工程监理费结算总价为1193239.36元,被告已支付监理费50万元,尚欠监理费693239.36元,其中346000元,被告于2016年年底支付(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对该部分已起诉并有生效判决);剩余347239.36元,被告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若未按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以年化10%按月计息补偿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剩余监理费347239.36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创城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镕诚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欲证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吸收合并“****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承继其“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两项监理资质,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欲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创城地产工系0(合)字【2012】第009号,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盖的昆明西城CBD城市综合体项目——情景商业区(1-10幢)的监理工作,并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三、《补充协议》,欲证明: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并约定:昆明西城CBD城市综合体项目——情景商业区监理范围变更为2-10幢,工程监理费结算总价为1193239.36元,被告已支付监理费50万元,尚欠监理费693239.36元,其中346000元,被告于2016年年底支付,剩余347239.36元,被告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若未按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以年化10%按月计息补偿原告;四、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云01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26日《生效证明书》、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17日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欲证明:1.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一期监理费,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晋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346000元及违约金22478.61元,经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2017年11月17日,(2017)云01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立案进入执行程序,3.本案是(2017)云0122民初758号案的延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创城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2020年10月9日诉讼文书送达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照片3张;2、2020年10月9日送达工作记录一份、现场照片4张;3、本院向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材料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创城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5日,原告镕诚建设公司与被告创城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创城地产工系0(合)字【2012】第009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昆明西城CBD城市综合体项目——情景商业区(1~10幢)的施工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监理。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创城地产工系0(合)字【2012】第009-1号《补充协议》一份,对监理范围、期限及费用重新进行了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确认,涉案工程监理费用合计为1193239.36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合计50万元,剩余693239.36元未支付;并约定剩余监理费由被告分两次支付,被告于2016年年底前支付346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给原告,该《补充协议》并约定,如被告于2016年12月底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346000元,被告将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2478.61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原告镕诚建设公司对于按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年底前支付原告的监理费用346000元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2478.61元欠款事宜,原告镕诚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镕城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用346000元及违约金22478.61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68478.61元。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按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余被告应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的监理费用347239.36元,被告未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347239.36元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镕诚建设公司与被告创城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创城地产公司未按原、被告双方所订《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347239.36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监理费用。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创城地产公司支付监理费用347239.36元的诉讼主张成立,对原告诉请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用347239.36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本案所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该部分事项约定不明确;另外,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2478.61元,本院在(2017)云0122民初758号一案中经审理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78.61元。综上,原告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镕城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用347239.36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镕城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8元,由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晓伟
人民陪审员 朱本红
人民陪审员 李金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含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