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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5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易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24)冀013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24)冀013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及关联公司立即退出并返还案涉商铺(金某间商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及关联公司仍实际占用案涉商铺。1、现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撤离。上诉人于2025年2月28日庭审后自行勘查发现,案涉商铺内仍悬挂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标识,且室内陈设、屏风、窗贴均为被上诉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上述客观证据,应认定其仍实际占有商铺。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撤离案涉房屋,其留在案涉房屋内的标识是否已被清理,通过勘查现场即可一目了然。然而,原审法院却放弃了既定的勘查现场的调查措施,而是偏听偏信地采信了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2、被上诉人的三家关联公司注册于案涉商铺并与被上诉人共同持续占有案涉商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结合线上查询结果,平山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控股股东)、河北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被上诉人监事)、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存在亲属关系)均注册于案涉商铺内(××号楼××号商铺201-203室)。三家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人员交叉、地址混同、业务协同的关联关系,且均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租赁协议,事实上与被上诉人构成共同无权占有。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返还案涉房屋。3、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未予审查。被上诉人《说明》称2022年撤离,但关联公司直至2025年仍在案涉地址经营。而前股东赵某在《调查笔录》中称“2023年6月撤离”,与被上诉人陈述的撤离时间矛盾。赵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联(曾为股东,现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其证言真实性存疑。因此,无论是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还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之后主动提交的《说明》,均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撤离案涉商铺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证人证言但原审对如此明显的虚假陈述及虚假证据却在未经予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导致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追加必要共同被告。1、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平山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三家被上诉人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三家公司也占用了案涉房屋。为此,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平山县垦拓公司等三关联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置一词,导致本案共同被告能参与诉讼,关键事实无法查清。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仍在案涉房屋内的情况,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考虑却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其已撤离。此种做法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关于法院应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规定。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未保护物权人合法权益。1、上诉人合法取得案涉商铺,并早在2019年即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其物权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及关联公司无权占有商铺,已构成对物权的持续性侵害。但一审判决却未依法保护上诉人的物权,任由侵权人肆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未审查关联公司实际占用的事实,而错误地认定“妨害行为已不存在”,并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驳回上诉人诉求,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我公司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我公司以前占用了招标租赁的房屋进行办公,2022年完工后不再占用涉案房屋,且现在遗留的标识已经清除,庭前已提交证据。我公司不存在对上诉人的妨害行为,我公司与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出金某间商铺,并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平山镇西曲堤村委会签署《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原告以46400元的价格取得了平山镇西曲堤村委会800平米的回迁商铺安置权。2016年“蒲吾、烟堡商务区商业及住宅回迁明细”序号16***商铺号8-6、8-7、8-8、8-9。2019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1月,赵某与许某签订租赁协议,许某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赵某,租赁期限16年,租金20万元。2019年7月3日至2023年6月21日期间,赵某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2021年到2022年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平山县有项目,曾在涉案房屋作为临时办公场所,2022年项目完毕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撤离该房屋,有关该公司标示现均已清理。涉案房屋现任由赵某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年平山项目完工后已不再占用涉案房屋,遗留的有关公司标示也已清理,妨害行为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关联公司仍占用案涉房屋的证据。 1、中某建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和变更登记信息两页。 2、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高邑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一页。 3、河北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一页。 4、平山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一页。 5、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一页。 上述证据显示:第一,2019年7月3日至2023年6月21日,赵某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赵某在担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还在2023年的4月14日开始担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高邑分公司的负责人至今。第二,***在2021年12月10日投资设立了平山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人公司)。其在2023年6月21日又开始担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至今。第三,王某在2021年11月11日投资设立了河北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24年12月30日成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上述事实就证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其他三家公司是典型的关联公司。赵某、***、王某及各公司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三家公司的核心人员就是赵某和***,核心公司就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和王某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平山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仍然在案涉房屋内经营,而且根据我们所查到的工商登记信息,现在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是在案涉商铺内,这就证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仍然在实际占用案涉的商铺,因为其法定代表人***所设立的另外一家公司,就是在该商铺内经营的。另外一个股东王某所涉及的另外一家公司也是在该商铺内经营,如果要是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到陕西西安去经营,明显的违反常情常理。所以尽管被上诉人采取了一些措施消除了部分公司的标识,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真的搬离了案涉的房屋,所以其仍然有向上诉人返还房屋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到2025年在平山县及周边县市承揽工程项目的中标文件汇总。拟证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在案涉房屋所在地大规模开展经营活动的证据。 1、2022年9月2日公示的平山县滹北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中标公示。 2、2023年1月16日公示的平山县2022年度营里乡东坪村土地整理占补平衡项目中标公告。 3、2023年1月29日平山县2022年度小觉镇龙耳清村土地整理占补平衡项目中标公告及合同书。 4、2023年3月1日,平山县东王坡乡闫庄村浆砌石渠道及道路硬化工程竞争磋商中标公告及中小企业声明函。 5、2023年4月3日公示的平山县2022年度小型水库维修养护服务项目小型水库维修部分成交公告。 6、2023年12月1日,平山县2023年度保障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一般债项目一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合同文件。 7、2024年1月24日公示的平山县2023年度中央财政造林补助及省级奖补项目三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 8、2024年12月4日,灵寿县2024年“三北”工程太行山(河北)生态综合治理项目1-20标段三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 9、2025年1月26日长安区2024年老旧小区建筑主体改造增补项目施工20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小企业声明函。 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平山县及周边县市持续承揽工程项目,其所谓的因项目结束在2022年撤离案涉房屋的陈述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显然是在做虚假陈述,目的是为了掩饰其实际仍然在继续占用案涉房屋的事实。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以及上诉人提到的三个公司经营情况以及股东变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也与我公司具体的办公场所情况无关,不能证明我公司一直在案涉房屋。第二组证据,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据来源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在平山的经营活动项目居多,不能证明我公司的经营场所就一定在上诉人起诉的案涉场地,且根据项目需要会临时变更办公场地。上诉人提交的这些项目所在地也印证我公司已不在案涉房屋。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据,拟证明该公司已不在案涉房屋的情况。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标志标识的涂改并不能否认,同时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就是在这办公的事实。因为***注册的第二家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他一个人,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本人就在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办公。当然他作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也是在这办公。他不可能自己注册的一人公司在平山办公,又同时到远在千里之外的陕西西安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办公。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妨害其物权行使,首先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占用涉案商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公司股东赵某与许某、许某与犇业商贸公司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犇业商贸公司为无权处分,并提交了相应的刑事判决书,但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非法占用涉案房屋的实际侵权人,且被上诉人自称已于2023年搬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并返还涉案商铺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